东方船舶修造厂及荣成太平洋水产海运货物灭失案
【案情】
原告:陈全弟。
被告:乐清市东方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荣成太平洋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振乐3号轮属第一被告所有,船舶经营人为乐清市振乐外海运输公司。该船长 被告与乐清市振乐外海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依照该协议
60米,宽
11. 5米,总吨为1139吨,净吨为637吨,1985年在日本建筑,为钢质干货船。1998年4月28 日,第一
,该被告将其所属振乐 3
号轮挂靠到振乐外海公司名下。挂靠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该被告负责,与振乐外海公司无关。
1998年11月12日,原告方与第一被告方签订一份运输协议。 协议约定,由振乐3号船为 原告运输23291箱瓷砖,共计618吨,自广东南海太平港运至天津港 ,运价为每吨74元运费总 计39106元。已预收运费17000元,其余在货到目的港后一次付清。该协议还注明 头装货时发觉65箱破损。该协议由原告陈全弟和第一被告方代表陈根福签字确认 振乐3号的船章。199 8年11月11日物资装上该船并由船方签发了水陆运输发票。 11月12日08 00时,该船由广东太平港码头驶往天津。 港外海域时,与因主机故障停航修理的第二被告的鲁荣水 生后,烟台港务监督对事故的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调查
,在起运码 ,并加盖了
1998年
11月19日2155时许该船驶至石岛 120轮相撞,振乐3轮沉没。事故发
,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鲁荣水120轮属第二被告所有,船长27. 47米,宽5. 70米,总吨为97吨,净吨为30吨,1996 年7月建筑于荣成市海达造船厂,为钢质渔运船。1998年11月19日1840时许,该船由山东 石岛港装五吨鲜鱼出海,打算在海上加收部分鱼货后驶往日本。 该船与第一被告所属振乐 下约一米。
烟台华宇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指派专家对事故碰撞责任和振乐 分析鉴定。鉴定人于 2000年7月16日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认为 方船舶后没有连续观测,仅凭见到对方的一盏红灯就误认为是对驶船
3号轮沉没缘故进行
当2130时许,该轮因主机故障
处,
停航修理,2155 时许,在 36°30 ′864″N,122 °48 ′ 28″E
3号轮相撞,鲁荣水120船体舷侧钢板破损凹陷,并被撕裂至水线以
,振乐3号轮发觉对
,直到双方相距 0.1-0.2
海里发觉对方绿灯时才采取措施,存在严峻的了望疏忽;该船未采纳安全航速 ,其幸免碰撞措 施明显不当。因此,振乐3号轮应承担事故的要紧责任。鲁荣水 120轮发觉来船方位不变,距 离逐渐减少,应意识到存在碰撞危险,及早鸣放声号或闪动灯光警告来船 ,而该船在发生碰撞 前2-3分钟才闪动灯光,明显过晚;该船虽按避碰规则显示了两盏环照红灯 ,但当该船不对水 移动后,未关闭舷灯和尾灯;违反了避碰规则第 27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事故鲁荣水120号轮 也存在过错,但过错轻微。
对振乐3号轮沉没的缘故,鉴定报告认为,依照该船船长、大副等人的陈述,振乐3号碰撞 的部位应在左锚链孔偏后向下,破损裂口未及货舱,且并不严峻。该船沉没的缘故是由于该船 船员在检查受损情况时,将首尖舱的水密门打开后未关闭 ,致使海水自破损部分进入首尖舱 ,
通过水密门,海水又进入货舱,致使该船沉没。该船船员在事故发生后,打开水密门发觉首尖舱 入水后,惊慌失措,未关闭水密门即向大副报告。 在施救过程中,又未采取堵漏措施,存在明显过 错,致使损失扩大,船舶沉没。鉴定报告还认为,本次事故虽造成振乐 3号轮首尖舱进水。但只 要及时关闭水密门,该船就可不能沉没。
货损发生后,原告起诉于青岛海事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物资损失 684208.4元和 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发票顾客原名均为姜唐宫 而
我方运输物资的货主为原告,该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发票中所 列23291箱瓷砖即为被告方承运的瓷砖。第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 依 法判决。
第二被告辩称,两被告船舶相撞是由于第一被告疏忽了望、未采取避让措施造成的 【审判】
,
,
,振乐3号
轮沉没完全是由于第一被告抢救措施不当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鉴定人烟台华宇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经烟台市工商行政 治理局批准注册的公司,海事鉴定属于其经营范围,其指定的鉴定人员均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 且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其鉴定结论能够采信。
第二被告所属鲁荣水 120号轮因主机故障停船修理,并显示了两盏环照红灯,应属失去操 纵的船舶。依照避碰规则第
18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船属于被让路船舶。振乐
3号轮作为负有
让路义务的船舶,未采纳安全航速,其了望严峻疏忽,未及早采取避让措施,在紧迫局面形成后, 其操作不当,鉴定人认为其应承担要紧责任应属正确。鲁荣水 未及早警告来船和及时关闭航行灯的过错
120转作为被让路船,虽也存在
,但其过错显属轻微。对两船碰撞造成的船舶损失 ,
鉴于两被告之间并未提起诉讼,故本案对双方相互赔偿咨询题不予置评。
,亦并无不当。该船仅仅是首
尖舱部分受损,且损坏并不严峻,假如被告船员检查受损情况后,随手关闭水密门,并不致于沉 没。被告的船员缺乏起码的常识 ,打开水密门后不随手关闭,且未采取任何堵漏措施;当海水 通过水密门流向货舱时,船员惊慌失措,仍未关闭水密门即撤出货舱,失去了操纵海水流入货 舱的最后机会。致使船舶沉没。该船沉没虽与两船碰撞有关 ,但并不是本次碰撞必定要产生 的结果。因此,对原告物资因船舶沉没而灭失,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购货发票记载,顾客名称为姜唐宫,购货的数量为23291箱,物资价值为665408.4元。而 姜唐官系受原告雇用为原告从有关厂家购买瓷砖 ,所购物资为原告所有。
原告装运的物资的数量有被告出具的水陆运输发票和原告出具的销售发票为证 ,事实上 际装船的数量应以第一被告出具的水陆发票为准。物资的价值应以销售发票为据 ,但运输协
议中注明破损的部分应予适当扣减。 扣减,计6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9月18日判决如下:
一、 被告乐清市东方船舶修造厂赔偿原告陈金弟物资损失 发生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 驳回原告陈全弟对被告荣成太平洋水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要紧涉及船舶碰撞后物资灭失的责任承担咨询题。 例确定有无赔偿责任。
(一)、第一被告所属振乐 3号轮过错分析 1、未尽正规了望职责
据《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以下简称《避碰规则》)第5条规定的船舶在任何
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
条规定,对船舶碰撞的赔偿责任按过失比例划分。因此审理本案要紧应抓住对双方船舶的过 失程度比
664789 . 4元,并承担自事故
65箱破损物资;按该批物资每箱平均价值的三分之一
振乐3号轮沉没,鉴定人认为是由于被告船员的过错造成的
,青岛海事法院于20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