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抢劫罪加重情节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抢劫罪是侵犯财产型犯罪中最为严重的一种,案发率高,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之一。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罪的适用仍存在很多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因为法条本身过于概括,不够明确,导致人们对条文的理解不同。类似的案件,可能因为地域、判案法官的差异而得到截然不同的裁判。因此,本文针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此种加重情节的适用要先进行实质性判断提出一些自己的浅见,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共列举了普通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包括:(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其中的一种,由于刑法条文中表述的过于抽象,于是在2000年、2005年、2016年分别出台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细化。
2000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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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2005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两抢意见》)第二条则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进一步规定:“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为《指导意见》)第二条第2款中:“‘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岀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岀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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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从2000年的《解释》到2016年的《指导意见》,我们不难看出法律对实践常出现的一些情形做了更加细化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疑惑之处。如2016年的《指导意见》中“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问题应运而生,“一般应当认定”,那何种情况下是不宜认定的?更需进一步讨论的是,是否只要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了抢劫的行为,就一律会认定为八种加重情节之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从而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死刑的刑罚?
(二)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391号指导案例《李政、侍鹏抢劫案——针对特定的被害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中虽然被告人第二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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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案发生时车上除去司机,只有受害人一人,但依然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情节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其观点为,第一,在公共交通工具这样相对封闭的环境中进行抢劫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抢劫犯罪,因此要严惩。第二,只要是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乘客进行抢劫,就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不论该乘客是该公共交通工具上原有的乘客还是刚刚搭载的乘客。第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乘客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更重要的是侵犯了特定社会环境下的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运输安全,驾驶员感到受威胁(不以行为人实际威胁驾驶员以及驾驶员实际产生恐惧感为前提),影响驾驶员的驾驶安全,被害人以及驾驶员在长途客车封闭的环境中形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群体。因此,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虽然2016年的《指导意见》将第391号指导案例的精神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但法条中“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抢劫行为一律以“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加重处罚,还是要先进行实质性判断,而不能一概而论。
在实务中存在此种情形,一列行驶的地铁上,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两个人,行为人从持刀威胁、钱财得手到下车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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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一系列动作行云流水,悄然进行,在驾驶室中是司机全然不知。此时是否要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其实,理论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议。
肯定说认为,这类加重犯属于特殊地点加重犯,强调的是特别的犯罪场所,在这种特殊地点实施犯罪,并不以被害人之外的其他人是否真正感受到实际暴力、威胁为必要,只要犯罪人明知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足矣。至于该加重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公共交通运输秩序及安全产生严重危害,也不能要求是直接的危害。否则,该行为就危害了公共安全,有可能还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这就必然超越了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内涵。所以,该抢劫加重犯对公共交通运输秩序及安全产生的危害只是间接性的。
而否定论则认为,立法者设立本款(加重犯)的规定,具有严惩车匪路霸的立法意旨。但如行为人意图抢劫特定的个别乘客,且行为无公然进行,司机未受影响,其抢劫行为并不具有同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公共交通运输秩序及安全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从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的一致性以及社会危害性角度考虑,此时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定罪处罚,易造成刑罚过重与罪责难以相当。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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