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来详细看看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ISP是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在知悉的情况下参与、是否教唆或帮助用户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第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47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8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ISP对于网络信息的监控能力比LCP弱,因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合理的。
ISP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视为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1.当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要求ISP提供侵权人的真实身份时,ISP不愿提供或不能提供真正侵权行为人真实身份和相关信息的,应视为存在过错。ISP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属于故意;ISP不能提供的,则认为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属于过失。
2.当权利人向ISP提出权利主张并提出明确的证据时,ISP应该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或阻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如果ISP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而导致侵权行为发生或损害后果产生的,就可以认为ISP有主观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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