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336号
原告刘文海,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颜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世伟,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中铁21局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13标项目一分部,住所地林州市陵阳镇。
负责人盛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加亮,该分部财务部长。
原告刘文海与被告吕世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海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吕世伟承包了第三人在许家沟乡黄口村一段基建工程。吕世伟将其中的一段铁路路基护坡工程及部分水道、管道、返水洞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后原告共完成了工程量650.7立方米,护坡工程每立方255元,护坡工程款共计154313.25元,因为原告没有勾缝,需扣除7%,原告实际完成605.15立方米。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1000元,尚欠83313.25元。另有建水渠、过路管道、返水洞等工程款10700元未支付,共计94013.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第三人称不对原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和第三人给付原告工程款94013.25元。
被告吕世伟辩称,被告是将铁路路基护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原告所述650.7立方米,被告已经支
付原告71000元。但工程单价不是原告说的255元。当时双方商定的是200元。另外原告没有勾缝,需要扣除7%。在施工中,需要原告支付的水费300元、房屋租赁费700元、占地挖水坑2000元共计3000元,被告替原告支付了。而且因为原告没有按时完成工程,被告又重新找人施工多支付了施工费48000元。至于原告说的水渠、管道、返水洞项目虽然已经建好,但是大队还没有验收,款项也没有给付。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是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吕世伟,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而且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业务已经结束并结算完毕。所以原告诉求和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吕世伟承包了第三人在许家沟乡黄口段的铁路路基护坡工程。吕世伟将其中的一段分包给了原告。双方商定工程单价每立方米200元。后原告完成了工程量605.15立方米,工程款共计12103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1000元,尚欠50030元,至今未付。另,第三人只针对被告结算,和原告之间不发生业务结算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间已经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按双方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约定的工程款。原告称商定的工程单价是255元,被告只认可200元,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只能按每立方米200元进行认定。被告称为原告垫付了水费、房屋租赁费、占地挖水坑等共计3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因原告没有按时完成工程,被告又重新找人施工,多支付了48000元,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认单、出库单、原告和吕新成的谈话
录音、中联公司的水泥发票、技术交底书、铁路路基护坡每立方用料数据清单等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对欠原告的工程款50030元,依法予以支付。因原被告之间的业务结算和第三人没有关系,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水渠、管道、返水洞项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刘文海款500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天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路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