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评审管理暂
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评审管理工作,提高编报和审批质量与效率,根据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没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环保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土地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手续,发展改革部门不予批准立项申请。
第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开工建设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管理: (1)省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
(2)中央立项,依照有关法规授权省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 (3)跨市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分别审批相应的水土保持方案,跨县(市、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一般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完成并办理审批手续。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未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在建或已建成的生产建设项目应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由取得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的单位编制完成。占地面积小于1公顷且土石方量小于1万立方米的项目,应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其它的应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持有甲级和省内乙级资质的编制单位,可编制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八条 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认定,并建立专家库,组织技术培训。未进入专家库和未经过相应培训的专家不得参加水土保持方案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情况,将作为对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进行资质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二章 评审
第十条 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 和申请评审的正式文件后,应出具\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送审材料接收回执\,告知相关工作流程。
第十一条 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评审分为初审和专家技术评审两个环节。初审工作一般在5个工作日完成,专家技术评审一般在初审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别情况下可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初审工作采取行政审查与专家技术把关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根据项目及其方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初审通过、退回整改和不予受理三种初审结论,并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具备上会技术评审的条件,应退回整改:
(1)对主体工程基本情况把握不准、现场查勘深度不足,工程项目组成、规模、布置及施工工艺等表述不清的;
(2)主体工程有比选方案,水土保持方案中没有比选方案或水土保持评价缺乏水土保持有关量化指标的;
(3)对主体工程水土保持功能评价、工程建设可能造成的水
土流失预测及可能发生的灾害评价深度不足,分析结果不能为方案批复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撑的;
(4)对原自然地貌扰动率超过70%或对林草植被的破坏率超过70%,扰动土地整治率未达到90%的;
(5)工程土石方平衡、废弃土石渣利用达不到规范要求; (6)水土流失防治体系过于笼统,防治措施设计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临时防护措施安排不到位,不能有效减少和控制人为水土流失及可能引发水土流失灾害的;
(7)水土保持监测的目标、任务、内容、要求等总体安排和设计不具体,操作性不强,对水土保持监测的实施缺乏指导和控制作用的;
(8)水土保持投资概(估)算不准确,图纸、工程量和概算不一致,独立费用明显不能满足开展相关工作的;
(9)不符合国家水土保持方针政策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文字、数据、图表等非技术性错误较多的;
(10)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设计不一致,设计深度达不到相应阶段要求的。
退回整改限期一个月,修改完善后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受理:
(1)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中淘汰类产业的生产建设项目;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内不
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生产建设项目;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在25度以上陡坡地实施的农林开发项目;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内取土、挖砂、取石的生产建设项目;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不符合相关规划的水工程;
(6)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有关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前期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文件依据的生产建设项目;
(7)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前期工程存在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未落实和水土保持设施未按期验收的; (8)同一投资主体所属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及生产运行的工程中存在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未落实或水土保持设施未按期验收的;
(9)处于重要江河、湖泊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一级区的保护区和保留区内可能严重影响水质的生产建设项目,以及对水功能二级区的饮用水源区水质有影响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应在会前三天发出会议通知,同时将方案报告书(送审稿)送达评审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