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与重构:对结合犯概念的再思考
对结合犯概念的揭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不能脱离结合犯的初始意义,应反映结合犯的本质内涵和立法目的,不能脱离法律的实证规定,不能混淆规范刑法学与本体刑法学的界限,不能脱离犯罪成立的理论体系。所谓结合犯是指立法者基于特定立法目的的考虑,将两个具有内在联系性的犯罪(构成要件)规定为独立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
标签:结合犯;规范刑法学;犯罪成立理论体系
一、介绍与批判:德、意、法刑法理论对结合犯的界定
德国刑法由于并没有类似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结合犯的规定,所以对于结合犯概念的论述,不少论著是在关于行为单复数的问题中提到的。其用意是在强调,构成结合犯(例如强盗罪)之行为是属于法律意义的一行为。Baumann-Weber则在犯罪分类的论述中,对结合犯的概念有所说明。按照他的说法,结合犯是与单一犯相对的犯罪类型。所谓单一犯,是一种所谓封闭性的犯罪构成要件(Geschlossene Tares-taende),这种犯罪构成要件内部并未包含其他犯罪类型。单一犯这种犯罪类型也包括犯罪之加重与减轻类型。相反地,如果犯罪的构成是由结合数个已经存在的犯罪类型而来,则称为结合犯。他又进一步指出,结合犯存在狭义与广义的不同理解。狭义结合犯,是指上述结合数个犯罪而成为一个新的独立的犯罪类型的情形。而所谓广义结合犯,除了上述狭义结合犯外,又包括了混合犯罪构成要件(Mischtatbestaends)的情况。所谓混合犯罪构成要件,又可分为选择陸的混合犯罪(Alter-nativies Mischdelikt)以及集合性的混合犯罪(KumulativesMisehdelikt)。选择性的混合犯罪,是指法律就同一犯罪规定同时列出数种不同的行为方式,行为人以其中任一种行为犯罪方式犯罪均可该当于其犯罪构成要件。对于这样的犯罪构成要件,条文所列之数种行为方式并不需要并存,而是只要其中之一即可。所谓集合陸的混合犯罪,是指在一个犯罪条文中,分列数项不同的犯罪行为类型。德国的Jeseheck以及Roxi则将结合犯理解为保护数个法益的犯罪类型,将单一犯理解为保护单一法益的犯罪类型。他们认为,结合犯与单一犯之区分,乃在于构成要件中法律所保护法益之单复。他们指出,杀人犯罪、伤害犯罪以及毁损犯罪等都属于单一犯;强盗犯罪以及恐吓取财犯罪等都属于结合犯。值得注意的是,Jescheck还认为,结果加重犯原则上是结合犯,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即是。
在意大利,结合犯被称为复合犯。该国学者对结合犯的理解往往比较宽泛,他们将具备加重情节的犯罪都当做结合犯的独立类型。比如,有学者写道:“刑法典第84条第1款规定:‘当本身就构成犯罪的不同事实被法律视为单一犯罪的构成要件或从重情节时,不适用上述各条有关犯罪竞合的规定。’这种情况就是所谓的复合犯。其特点是将不同的犯罪结合为一个新的犯罪,被结合的那些犯罪或者都成为新的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一个成为构成要件,一个成为从重情节(如在刑法典第625条第1款规定的因入室盗窃而构成的加重盗窃罪,刑法典第614条第1款规定的侵犯居所罪就是加重情节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