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源性饲料管理办法
第40号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治理方法》业经2004年7月14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 青 林 二OO四年八月二日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治理方法
第二章 企业设立审查 第三章 生产治理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生产治理制度; (三)检验化验制度; (四)标准及质量保证制度; (五)安全卫生制度; (六)产品留样观看制度; (七)计量治理制度。
第十条 企业原料治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料采购和出库有完整记录,并至少储存二年。禁止采购腐败、污染或来自动物疫区的动物原料;
(二)原料分类堆放并明确标识,保证合格原料与不合格原料、哺乳类动物原料与其它原料分开。禁止露天放置原料;
(三)原料使用遵循先进先出原则。使用前进行选择,去除不合格原料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过程治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在厂区内堆积不必要的器材、物品,以免有害生物孳生; (二)对用于制造、包装、储运的设备及器具定期清洗、消毒;
(三)使用同一设备生产不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完全清洗,防止交叉污染;
(四)操作人员应当有健康证明,专门作业人员须半年体检一次; (五)严格按照生产工艺流程生产;
(六)制作生产记录,包括原料种类、原料数量、生产日期、产品数量、生产工艺条件等内容,并至少储存二年。
第十二条 企业成品治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成品检验合格,并制作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包括:总菌数、大肠杆菌、沙门氏菌、重金属、特定病原菌等安全卫生指标;
(二)成品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或因其它缘故导致品质破坏时,赶忙予以销毁,并追查缘故,制作记录;
(三)成品分类存放,防止误装混装。
第十三条 产品包装物不得破旧,并附具明确、醒目的标识和标签。 包装物需重复使用的,应当进行清洁、冲洗、消毒。
第十四条 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饲料标签标准,并标明动物源名称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编号。
乳及乳制品之外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还应当在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十五条 产品经营者购进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时,应当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经营标签标注不符合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十六条 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应当按照《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治理方法》的规定办理进口产品登记证。
禁止进口动物疫情流行国家(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禁止进口经第三国(地区)转口的动物疫情流行国家和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十七条 对已获得产品登记证的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在农业部宣布禁
用后,其产品登记证自禁用之日起失效。获证企业应当将产品登记证退回农业部,由农业部注销并予公告。
农业部宣布暂停进口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其产品登记证在暂停期间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但乳及乳制品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登记证的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填写生产经营状况备案表,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级人民政府饲料治理部门备案。
备案表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治理部门免费提供,企业也可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feed.org.cn)下载。 农业部不定期对备案工作进行督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饲料治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但不得阻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在备案和现场检查中,发觉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峻安全卫生隐患或产品质量安全咨询题,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方法情形的,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饲料治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治理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 (一)差不多情形发生较大变化,已不具备差不多生产条件或安全卫生条件的;
(二)停产两年以上的; (三)破产或被兼并的;
(四)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五)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 (六)连续两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 通过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治理部门撤销其《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方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显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方法规定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治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方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本方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本方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名目
一、肉粉(畜和禽)、肉骨粉(畜和禽)
二、鱼粉、鱼油、鱼膏、虾粉、鱿鱼肝粉、鱿鱼粉、乌贼膏、乌贼粉、鱼精粉、干贝精粉
三、血粉、血浆粉、血球粉、血细胞粉、血清粉、发酵血粉
四、动物下脚料粉、羽毛粉、水解羽毛粉、水解毛发蛋白粉、皮革蛋白粉、蹄粉、角粉、鸡杂粉、肠粘膜蛋白粉、明胶 五、乳清粉、乳粉、巧克力乳粉、蛋粉 六、蚕蛹、蛆、卤虫卵
七、骨粉、骨灰、骨炭、骨制磷酸氢钙、虾壳粉、蛋壳粉、骨胶 八、动物油渣、动物脂肪、饲料级混合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