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票据法书上案列及答案
案例分析1
丁某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账户从事证券投资。某日丁某发出以10元价格卖出本账户A公司股票1000股的指令,但由于该营业部场内交易员小王操作不慎,将丁某卖出指令敲成买入,以每股10元的价格为丁某购入A公司股票1000股,当日该股票收盘价10.20元.并且由于丁某账面 资金不足,小王向营业部经理汇报后,给丁某透支了营业部其他客户保证金3000元,次日该股即下跌开盘价为
9.80元,最高价为10.18元,收盘价为9.75元,交易员小王在10.15元卖出1000股A公司股票后,将透支的3000元归还。当日丁某发现这件事,即提出索赔。
(1)该案中小王有哪些违反《证券法》的行为, 小王应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吗 ?为什么?
答:小王由于工作不慎给客户进行了误操作,违反谨慎原则。小王擅自动用客户证券帐号买卖股票, 违反客户指令权威性原则。在此情况下违规为客户融资.小王虽向营业部经理作了回报,但我国证券公司目前不允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小王和营业部经理明知故犯。小王应直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丁某应向谁索赔? 从《证券法》角度看,他的索赔依据是什么 ? 答:丁某应向证券公司索赔。索赔依据是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必需按照客户意愿开展经纪业务。证券公司作为法人组织,丁某和证券公司代理关系.证券公司(小王在内}应承担责任。
2.A公司为我国境内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为1亿股,假设在本案
发生过程中A公司股本总额没有发生变化。B公司为我国境内一家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逐步购买A公司的股票。 请依据以下事实,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回答相关问题: (1)B公司持有A公司500万股时,应遵守什么行为规范?
(2)当B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A公司3000万股时,若B公司欲继续收购A公司股份,应该怎么做?
(3)当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B公司持有A公司已发行股份的多少,A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
问题1: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必须马上通知该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进行公告,并且履行有关法律规定的义务。
问题2: 我国《证券法》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问题3:我国证券法规定,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75%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 。
3.甲市一个建筑公司因为基建工程资金不足,后期工程无法完成,欲向该市工商银行申请贷款600万元,但是该市工商银行资金困难,无法出货,乙市一家百货商场经理闻知,提出本市银行可以帮助解决资金问题。于是,建筑公司经理、工商银行行长以及信货科长一行数人赶到乙市,
约见该市工商银行行长以及商场经理。四方商量提出一个方案:先由建筑公司开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甲市工商银行(以下称甲银行)承兑后,再由百货商场送交乙市工商银行(以下称乙银行)办理汇票贴现,所得1000万元,转汇甲银行600万元,货给建筑公司使用,留下400万元留给商场使用。到期则由乙银行收回各方票款。甲银行当场开出两张汇票,一张600万元,一张400万元,汇票上均未填具交易合同号码和承兑契约编号。当天,乙银行即办理了票据贴现,次日则以百货商场名义转汇甲银行600万元,留下400万元冲抵了百货商场的债务。年底建筑公司如期归还到百货商场,但是,百货商场无力归还400万元本息,汇票到期后甲银行拒绝付款。乙银行遂告甲银行,并将百货商场和建筑公司列为第三人。
问:(1)甲银行签发的无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为什么? (2)甲银行有无权利拒绝付款?为什么?
(3)如果汇票到期之前乙银行将该汇票背书后转让给了丙银行,甲银行能否拒绝丙银行的付款请求?为什么?
答:(1)本案中甲银行签发的两张汇票均有效。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四方单位在不同程度上均违反了上述规定。作为甲银行,在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违法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了承兑。作为乙银行,同样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无商品交易,但是为达到收回百货商场所欠贷款的目的,利用他行资金周转困难,
诱引他行出具违法承兑汇票,并且违法为其办理票据贴现。另外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均为各自利益参与了这一票据违法活动。 但甲银行开出的两张汇票并不因为各方行为的违法性而无效。根据票据法的原理,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点,所谓无因,是指利仅以的规定发生,而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只要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至于权利人持有票据或取得原因以及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易言之,这些原因是否存在、是否发生、是否有效,原则上都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存在。 所以,本案没有涉及真实商品交易关系,所签发的属于无商品交易的汇票,可见票据原因是违法的,但是不能认为由此而产生的票据关系是无效的。法律虽有“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的规定,但是,并无“已经签发的无商品交易的汇票无效”的含义。在本案中,从实质要件看,甲银行作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显然具有出票和承兑的票据能力,对于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无商品交易的情况是知情的,不存在受人蒙骗的事实,所以不能认为其出票和承兑的意思表示是违背意愿的,乙银行作为该汇票的债权人,并无以恶意或欺诈等违法行为而取得汇票。从形式要件看,其签发的承竞签名印章真实。至于没有填写交易合同号码和承兑契约编号等,并不影响汇票本身效力。所以,应该认为甲银行所出具的两张汇票是有效的。 (2)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乙银行付款。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承兑汇票经承兑后,承兑银行就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本案中,甲银行应该对其出票和承兑行为负责。虽然乙银行对于票据原因违法显然负有主要责任,但是在票据关系上,汇票经其贴现之后,它即成为汇票的债
权人,甲银行为汇票的债务人。在汇票到期日,甲银行拒绝付款,违反了票据法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因此乙银行有权要求甲银行按照票据金额付款。
(3)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丙银行付款。首先,丙银行经过乙银行的背书转让之后,属于善意的正当持票人,享有票据法赋予的票据权利。甲银行作为该票据的承兑人,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有义务在票据到期日向丙银行付款。其次,虽然甲银行在开出该票据时具有一定的违法因素,但是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承兑付款。因此甲银行不能以其票行为的违法性来拒绝付款。第三,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因此,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丙银行付款。
4. A公司为支付所欠B公司货款,于1998年5月5日开出一张50万元的
商业承兑汇票。B公司用此汇票进行背书转让给C公司,以购买一批原材料。但不久B公司发现C公司根本无货可供,是一场骗局,于是马上通知付款人停止向C公司付款。C公司获此票据后,又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以支付其所欠工程款。D公司用此汇票向E公司购买一批钢丝,背书时注明了“货到后此汇票方生效”。E公司于1998年7月5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经审查后拒绝付款,理由是:⑴C公司以欺诈行为从B公司获取票据的行为是无效票据行为,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⑵该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且背书附有条件,为无效票据。随即,付款人便做成退票理由书,交付于E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