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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设施项目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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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严重破坏或能及时恢复,应急疏散和避难功能应有效保障。

5.1.10 防风避难场所遭受100年一遇的当地基本风压对应的风灾影响时,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有效运转,避难建筑不发生中等及以上破坏,应急辅助设施不应发生严重破坏或能及时恢复,应急和避难生活需求应能得到满足。防风避难场所应满足临灾时期和灾时避难的安全防护要求,龙卷风安全防护时间不应低于3h,台风安全防护时间不应低于24h。

5.1.11 防洪避难场所的设定防御标准应高于当地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淹没水位,且避洪场地的应急避难区的地面标高应按该地区历史最大洪水水位确定,且安全超高不应低于0.5m。

5.1.12应建立场所维护管理制度,制订场所使用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管理机构组成,编制应急设施位置图以及场所使用功能手册。

5.1.13应定期对避难场所进行检查和维护,对应急设施设备定期进行专项功能校验。 5.1.14 临近江海河湖的避难场所启用前,应确保建(构)筑物的排水口和溢水口及闸门等标高不低于江海河湖的设防水位。

5.2 避难场地

5.2.1 中心避难场所的服务范围不应超过建设用地规模50km2、服务总人口50万人。

5.2.2 固定避难场所的避难规模不应低于其责任区范围内规划人口的15%。其中,避难建筑可承担的避难容量不应低于固定避难总需求的30%。 5.2.3不同避难期的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应低于表5.2.3的规定。

表5.2.3 避难场所的人均最低有效避难面积 避难时期 人均有效避难面积(m2/人) 紧急 0.5 临时 1.0 短期 2.0 中期 3.0 长期 4.5 5.2.4 防灾避难场所与周围易燃建筑等一般地震次生火灾源之间应设置不小于30m的防火安全带;距易燃易爆工厂仓库、供气厂、储气站等重大次生火灾或爆炸危险源距离应不小于1000m。

5.2.5 避难场所的防火安全疏散距离,当避难场所有应急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时不应大于50m,其他情况不应大于40m。对于婴幼儿、高龄老人、及行动困难的残

疾人和伤病员等特定群体的专门避难区,不应大于20m,当避难场所有应急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时不应大于25m。

5.2.6 防灾避难场所应依据所承担的应急功能配置应急设施,各类场所应具备的功能和应急设施配置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的规定。

5.2.7 防灾避难场所内应划分避难区块,区块之间应设防火安全带。区块内应设置防火设施、消防通道。中心避难场所和固定避难场所应设置应急消防水源。 5.2.8 公共卫生间、垃圾存放和处置设施与宿住设施之间的卫生防护距离不应低于30m。

5.2.9 避难场所中的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采用冗余设置、增强抗灾能力或多种保障方式组合,满足其应急功能保障可靠性要求。

5.2.10 用作人员避难或物资储存并对通风有专门要求的地下空间和避难建筑,应设应急通风设施,并应配置机械通风所需要的正常及应急电源或预留应急电源安装条件。

5.2.11 防灾避难场所中用于婴幼儿、高龄老人、行动困难的残疾人和伤病员等特定群体的专门区域,应满足无障碍要求。

5.2.12 避难场所中的应急功能区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城市级应急指挥、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和应急物资储备分发功能应单独划分应急功能区,应根据需要确定专业救灾队伍和志愿者场地、救灾设备和车辆停放区、直升机使用区等,并应与避难场所的其他应急避难功能区分隔;

2 长期固定避难场所,应结合责任区级应急功能选择设置场所综合管理区、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区、应急物资储备区及综合管理和公共服务区等; 5.2.13 应急避难场所中的应急交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中心避难场所和长期固定避难场所应至少设4个不同方向的主要出入口中、短期固定避难场所及紧急避难场所应至少设置2个不同方向的主要出入口;

2 城市级应急功能区的出入口,应满足专用车辆通行的要求; 3 用于避难人员疏散的所有出入口的总宽度不应小于10m/万人。 5.2.14 避难宿住区内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宿住面积不应大于4500m2,每个防火分区的占地面积不应大于6400㎡,边长不应大于80.,防火分区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4m;宿住区应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

5.2.15 避难宿住区的应急厕所厕位数量,当用于短期、中期避难使用时,不应少于避难人数的1.0%。当用于长期避难使用时,不应少于避难人数的2.0%。 5.2.16 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工作场地应满足救护车辆、建立急救医院的应急保障车辆出入和停放的需要;

2 重症治疗、卫生防疫、医疗垃圾处置周边应设置卫生防疫分隔; 3 应急医疗卫生救护场地应设置单独的供水点、开水间、公共卫生间以及应急医疗污水处置和垃圾收集设施。

5.2.17 防灾避难场所配电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每个避难单元应设置电源配电柜(箱);电源配电柜(箱)应设两种电源的转换开关,应能引接电力系统电源和临时电源。

2 通信、防灾报警、应急照明、不同等级的用电负荷应分别设置供电回路。 5.2.18 避难人员基本用水量应符合表5.2.18的规定。避难场所应急储水设施的储水量及应急取水设施的供水量,均不应低于按表5.2.18核算所有人员3天的饮用水和基本生存生活用水的水量之和。

表5.2.18 避难场所应急储水或取水人均用水量 类 别 基本用水量(L/(人·d)) 饮用水 应急医疗 伤病员 工作人员 其他人员 5~10 3~5 3~5 基本生存生活用水 20 10 — 5.2.19 避难场所应建立完整的、明显的、适于辨认和易于引导的避难标识系统。 5.2.20 避难场所工程验收时,应进行专项功能校验,并在通过后方可交付管理使用单位。

5.3 避难建筑

5.3.1 除防洪避难建筑外,避难人员宿住功能不应设在三层以上的楼层。 5.3.2 避难建筑避开发震断裂,且避让距离不小于500m;避难建筑不应将未经处理的液化土层作为天然地基持力层。

5.3.3 避难建筑应具备采光、通风、防风、防雨、防晒和防寒等适合宿住的条件。 5.3.4 避难建筑应满足无障碍要求。

5.3.5 避难建筑的抗震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避难建筑应采用设置多道抗震防线的结构体系.

2 建筑形体应规则,抗侧力构件在平面内的布置应规则对称,结构刚度和承载力沿竖向应均匀分布.

3 避难建筑的设计应适当提高地震作用,应具备抗连续倒塌的能力。 4 当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8度时,避难建筑应按比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高一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当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避难建筑应按比9度更高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

5 单层避难建筑的抗震要求和抗震措施应按双层避难建筑设计。 6 避难建筑的楼梯间应采取加强的抗震措施。

7 对于建筑非结构构件和建筑附属机电设备,其自身及其与主体结构的连接应进行抗震设计,并应采取与主体结构加强连接或柔性连接的措施,达到与避难建筑相同的抗震设防目标。

5.3.6 位于蓄滞洪区的避难建筑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近水面安全层楼面板底面设计高度,应不低于安全楼设计水位、波峰在静水面以上的高度、风增水高度和安全超高之和,且安全超高不应低于0.5米;

2 安全楼设计水位以下的建筑层应采用耐水材料;

3 安全楼设计水位以下的建筑层应采用半透空式或透空式结构型式; 4 安全楼设计水位以下的建筑层的门窗洞口设计应有利于洪水出入,墙体开洞率不小于0.32;当墙体开洞率不满足本款要求时,应局部或全部采用易与结构分离的墙体砌筑和连接型式保证水流通过。 5.3.7 避难建筑的抗风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风避难建筑基本风压应按不低于100年一遇的风压采用,且不应小于0.35kN/m2;其地面粗糙度类型应提高一类,并应按照最大洞口为敞开时分析室内压力影响。

2 防风避难建筑的所有洞口均应考虑一旦破坏不致损伤整体结构体系的安全。洞口围护构件应考虑室内正压力效应验算。

3 应对除风灾以外的其它灾害的避难建筑基本风压应按不低于50年一遇的风压采用,且不应小于0.35 kN/m2。

特殊设施项目规范 

生严重破坏或能及时恢复,应急疏散和避难功能应有效保障。5.1.10防风避难场所遭受100年一遇的当地基本风压对应的风灾影响时,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有效运转,避难建筑不发生中等及以上破坏,应急辅助设施不应发生严重破坏或能及时恢复,应急和避难生活需求应能得到满足。防风避难场所应满足临灾时期和灾时避难的安全防护要求,龙卷风安全防护时间不应低于3h,台风安全防护时间不应低于24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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