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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设施项目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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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3.1 一般规定

3.1.1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功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干线综合管廊应提供市政场站的联络通道,并应能够容纳输送型管线; 2 支线综合管廊和缆线管廊应提供向地块服务廊道,并应容纳配给型管线。 3.1.2综合管廊应与地下道路、轨道交通等地下空间设施在建设时序、工程技术等方面相协调。

3.1.3综合管廊规划年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一致,并应预留远景发展空间。 3.1.4综合管廊规划应结合城市地下管线规划或使用状况,在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专项规划以及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基础上,确定综合管廊的布局。 3.1.5综合管廊规划应明确综合管廊在道路下方的位置。

3.1.6综合管廊的管线分支口应满足预留数量、管线进出、安装敷设作业的要求。相应的分支配套设施应同步规划设计,土建工程应同步施工。 3.1.7综合管廊工程规划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总体规划应确定平面布置、竖向、断面布置、节点等;

2 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应有消防、通风、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排水、标识等附属设施的工程规划;

3 入廊管线应编制专项规划。

3.1.8综合管廊主体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应根据结构类型、受力条件、使用要求和所处环境等选用。

3.1.9综合管廊主体结构中所使用的材料应满足结构安全、耐久的要求。 3.1.10 综合管廊中的电气设备防护等级应适应地下环境的使用要求,应采取防水防潮措施。

3.1.11综合管廊施工应合理选择施工工艺。

3.1.12综合管廊建成后,应由专业单位进行日常管理。综合管廊的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应实行24小时工作制。

3.1.13综合管廊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相关单位应根据以下可能发生的事故制定应急预案:

1 管线事故; 2 火灾事故; 3 人为破坏; 4 洪水倒灌;

5 对综合管廊产生较大影响的地质灾害或地震; 6 其他事故。

3.1.14综合管廊建成后,主体结构两侧、下部15m范围及上方进行建设活动时,应对综合管廊主体结构进行变形监测。

3.2 干线、支线综合管廊

3.2.1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的结构设计工作年限应为100年。

3.2.2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内部不允许漏水,结构表面总湿渍面积不应大于总防水面积的1/1000;任意100m2防水面积上的湿渍不超过2处,单个湿渍的最大面积不大于0.1m2。

3.2.3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应按乙类构筑物进行抗震设计。

3.2.4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露出地面的各种口部构筑物应满足城市景观及防洪要求,并应设置防止地面水倒灌的设施。

3.2.5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露出地面的各种口部构筑物应设置入侵报警系统及钢丝网片,防止人员非法入侵及小动物进入。

3.2.6 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的标准断面内部净高应根据容纳管线的种类、规格、数量、安装要求等综合确定,内部净高限值为2.1m。

3.2.7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的检修通道净宽,应满足人行通行、巡检、管道、配件及设备运输、维护的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综合管廊内两侧设置支架或管道时,检修通道净宽不应小于1.0m; 2 单侧设置支架或管道时,检修通道净宽不应小于0.9m。

3.2.8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应同步建设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附属设施。

3.3 缆线管廊

3.3.1缆线管廊的选型应根据管理模式、管线综合方案及与其他地下管线配合关系等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设置在车行道下方或不允许翻挖路段下的缆线管廊,应采用组合排管式; 2 道路下方存在较多与缆线管廊交叉穿越管线的路段,推荐采用组合排管式缆线管廊;

3 电力、通信缆线容量存在不确定性且对其他交叉穿越管线无影响的路段可采用浅埋沟道式缆线管廊。

3.3.2缆线管廊内不应有无关管线敷设,且严禁有易燃气体或易燃液体的管线敷设或穿越。

3.3.3缆线管廊缆线引出节点的设置应匹配地块集中接入点需求,引出节点处沟内或井内空间应满足最大截面缆线的转弯半径要求。 3.3.4 缆线管廊当采用浅埋沟道形式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主线段应采用暗盖板方式,上方覆土不宜小于0.3m;

2 在缆线引出、管廊分支或直线段每不超过25m处应设置可开启式盖板或井孔与井盖,可开启盖板或井盖应满足人员、缆线、安装设备的进出要求,并应具备防洪防入侵功能;

3 沟内纵向排水坡度,不宜小于0.5%,在排水区间最低处应设置集水井及其泄水系统,必要时应能便于临时机械排水。排水口应有防止小动物进入的措施。 3.3.5 缆线管廊当采用组合排管形式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主线段管廊顶距地面距离应能满足上方交叉管线穿越、地面荷载等需求,且不应小于0.7m;

2 工作井设置应满足缆线引出、管廊分支及缆线施工要求。封闭工作井内空间应能满足人员进入、缆线引入引出、缆线接头的安装等需求。

3 工作井构筑物顶覆土不宜小于0.3m,并应设置不少于2个引出地面的安全孔和井盖,井盖应满足人员、缆线、安装设备的进出要求,并应具备防洪防入侵功能;

4 组合排管与工作井应做防水处理,工作井内宜设置集水井或泄水设施,集水井的位置应能便于临时机械排水。

4 城市公共地下空间设施

4.1 一般规定

4.1.1 城市公共地下空间设施应包括地下市政公用综合设施、地下防灾避难场所、地下停车综合设施、地下商业设施、地下公共服务综合设施等。各类设施建设应满足其正常使用要求。

4.1.2 城市公共地下空间设施应具备与其规模、使用性质或功能用途及其类别或火灾危险性相适应的消防安全水平。

4.1.3 城市公共地下空间布局应多空间结合,并相互连通,地下轨道交通车站应与周边用地的地上、公共地下空间复合利用。

4.1.4 建设用地公共地下空间退让地块红线应保障相邻地块和地下设施的安全。 4.1.5 城市公共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预控地下市政管线所需的浅层公共地下空间。覆土深度应遵循其所在地面空间的生态及公共安全需求。

4.1.6 城市公共地下空间主体结构设计工作年限不应低于100年,最大裂缝宽度限值不应大于0.2mm。

4.1.7 对规划建设在历史最高水位以下的公共地下空间,应根据设计条件计算结构的抗浮稳定。

4.1.8 地下空间地面出入口、采光竖井、通风竖井、进排风口和排烟口等应设置在地势相对较高的位置,其开口标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沿江、河、湖、海岸或受洪水泛滥威胁地区,其开口标高不应低于设计洪水位以上0.5m(对于设有可靠防洪堤的城市、街区除外);

2 有内涝威胁的地区,其开口标高不应低于内涝水位以上0.5m; 3 如果开口标高不能满足上述要求,则应在开口设置有效的防洪设施。 4. 1.9 城市重要的大型公共地下空间开发区域应采取雨水综合利用措施,减少外排雨水径流总量。

4.1.10 在城市公共地下地下空间内人员经常活动的区域,尤其是人员集中活动的区域,应采取相应的设备保障设施,维持健康、舒适的空气环境,提供良好的视觉、听觉和嗅觉环境。

4.1.11 城市公共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保证地面及周边既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等区域的安全。

4.1.12 城市公共地下空间运营阶段应进行室内空气质量、环境保护和防汛安全的评价与控制,制定火灾的防排烟和防汛预案。

4.1.13 城市公共地下空间的主体结构在运营阶段应进行常规检测。在经历地震、火灾、爆炸等灾害和异常事故后应进行应急检测。

4.2 主要功能空间

4.2.1 地下公交站(场)的净高不应小于3.8m,有双层巴士停放时,不应小于4.6m。 4.2.2 地下公交站(场)内单向出入通道的宽度不应小于7.0 m,双向出入通道的宽度不应小于12.0 m,净空高度应充分考虑公交车辆特征及实际运营需要。 4.2.3 地下公交站(场)应设置行车监控与运营调度信息系统。

4.2.4 超过500个停车位的特大型地下公共停车库应设置行人专用出入口。 4.2.5 地下公共停车库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停车区应分开设置,在车库内同一平面时,应用分隔设施将其隔离。

4.2.6 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库(场)应设置停车场管理系统。

4.2.7 地下综合管廊应与地下空间设施在建设时序、工程技术等方面相协调。 4.2.8 地下垃圾转运站应有独立的通风系统,不应有向邻室对流的自然通风或机械排风,应设有冲洗排污设施。

4.2.9 地下公共服务设施建筑层高不应小于5.5 m。不含商业的地下公共通道宽度不应小于6m,净高不应小于3.0米;含商业的地下公共通道宽度不应小于8.0m,净高不应小于3.5m,局部节点最小净高不应小于2.5 m。

4.2.10 新建地下商业空间内任何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应大于30.0m,对改扩建地下空间,因构造特殊、困难的,不得超过50.0m,每个出入口所服务的面积大致相当。卫生间的服务半径不应超过100m,如果在100m的服务半径内,有地铁、商场等其他公共场所,应考虑卫生间可以共用。

4.2.11 大于10万平方米的大型地下空间整体开发项目,应设置区域消防控制中心,距离城市消防站的距离不超过5km。

特殊设施项目规范 

3城市地下综合管廊3.1一般规定3.1.1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功能应符合下列规定:1干线综合管廊应提供市政场站的联络通道,并应能够容纳输送型管线;2支线综合管廊和缆线管廊应提供向地块服务廊道,并应容纳配给型管线。3.1.2综合管廊应与地下道路、轨道交通等地下空间设施在建设时序、工程技术等方面相协调。3.1.3综合管廊规划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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