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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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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

探析

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探析

根据债务是否经过夫妻合意,夫妻共同债务可分为“合意型”共同债务和“单方型”共同债务两种,虽然同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其法理基础并不相同,责任承担方式也应有所区别。本文总结两种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并结合国外立法经验及我国的现实得出结论:“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由未举债方与其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单方型”夫妻共同债务未举债方仅以其所占共同财产的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目前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定主要有: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第2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另一方追偿;第26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目前的处理原则是对债务的成因不予区分而一律规定由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3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六),改变了这一现状,将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为共同债务时,在清偿责任问题上,改连带清偿责任为未举债方的有限责任。该案基本案情为:吕某同刘某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1日,刘某同王某合伙经营油轮,刘某以每年固定数额承包金的形式支付王某。2011年3月1日,刘某就欠付王某的承包金及利息向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某100万元,月息1%。同年8月29日,吕某与刘某离婚。2011年8月22日,王某持借条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08万元。法院判决王某胜诉,执行过程中追加吕某为共同被执行人,吕某申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对此债务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

连带清偿。吕某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此债务为刘某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王某对此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再审法院认为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刘某应对此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吕某则仅以其在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江苏省高院认为对于一方对外所负债务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后,另一方的责任财产应与婚后所得共同制相适应,与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即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不应扩大到其个人财产上。夫妻一方对外负债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情形中未举债方承担有限责任的理论并非首次被提出,只是一直停留在学术探讨领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该则案例值得我们对现有夫妻债务清偿规则进行重新思考。现有债务清偿规则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共同债务的成因不予区分,即没有区分债务系夫妻合意还是由单方举债推定而成;二是将夫妻共同债务等同于连带债务,一律规定由夫妻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文拟就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之理论予以明晰,以期对实务有所裨益。在对具体清偿规则进行分析之前,首先需要明确一组概念:本文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设立是否经过合意,将其分为“合意型”和“单方型”两种。“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指债务经过夫妻事先合意、一方对外举债得到另一方事后追认及第三人有充分理由信赖债务系夫妻合意所为而形成的债务,“单方型”夫妻共同债务指夫妻一方对外负债基于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而形成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理论中,区分这两种债务的必要性体现在:“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为意思自治原则(第三人有充分理由信赖债务系夫妻合意的情形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只要夫妻系真实的意思表示,自不必计较债务的用途等其他问题;而“单方型”夫妻共同债务则源于对夫妻身份关系之密切、权利外观性之明显等因素考虑而做出的推定规则,并不计较夫妻之于债务的主观心态,甚至不计较债务之用途。二者法理基础的不同应当引起我们对清偿规则单一性之现状的重新思考。

二、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理论基础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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