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和停车秩序,引导机动车合理分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价规〔2016〕24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推进实施“停车便利化工程”的意见》(建城〔2024〕151号)、市物价局、市公安局等部门《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价规〔2016〕1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建成区(东至国道343、西至宁徐高速、南至国道343、北至金沙江路)范围内的停车场、停车库、停车楼以及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停车场所(以下简称停车场),为车辆提供停放场地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制定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具体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区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取消和使用监管。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管理。
城市管理局负责城区机动车停车场设置的统一审批,监督管理,核准停车区域和日常管理工作。
由县政府授予行使车辆服务管理权的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公共停车信息管理系统,通过网站、移动设备终端、停车引导电子显示器、指示牌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由县政府授予行使车辆服务管理权的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局负责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的确定;负责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
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的,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协议确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第五条下列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1.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2.车站、码头、公路客货运、公交枢纽站、交通换乘站、旅游景点、医疗机构、学校配套停车设施,社会资本投资并以营利为目的的除外;
3.利用城市道路或城市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4.国家机关查封、扣押车辆的停车服务费,依法律、法规或有关文件规定由查封、扣押机关承担的停车服务费除外。
第六条下列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1.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妇女、老年)活动中心等单位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社会投资并以营利为目的的除外;
2.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 3.社会专业经营性停车场。
政府指导价停车场在本办法公布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基础上可向下浮动,下浮幅度不限,但不得上浮。
第七条鼓励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内部停车场面向社会开放,缓解市民停车困难。确需收取停车服务费的,按本办法第六条执行。
第八条制定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道路高于非道路、室外高于室内、节假日高于平时、白天(8:00至20:00)高于夜间(20:00-次日8:00)、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中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差别定价政策。
(二)实行阶梯式累计递增计费政策,鼓励快停快走,提高停车位周转率。
第九条停车服务收费实行计时、计次或包月三种计费方式。国家机关查封、扣押的车辆停放费实行计次收费(依法律、法规或有关文件规定由查封、扣押机关承担停车服务费的,其计费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道路停车泊位除对周边居民长期停车可实行包月收费外,应当实行计时收费方式。其他停车场由经营者按照车位供求状况自主选择计费方式。鼓励停车需求旺盛、车位紧张的停车场实行计时收费。
(一)计时收费。停车场应当安装合格的计时收费管理装置。
1.以小时为计费单位,连续停放累计计时收费,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费。 2.一次停放横跨两个时段的,按两个时段标准分别收费,不足一个计费单位的按一个计费单位收费。
3.设置24小时内连续停放累计计时最高收费标准。 (二)计次收费
1.按车辆进入停车场的时间,对应白天和夜间时段的收费标准计次收费。 2.每次时限为12小时,超过12小时重新计次。
3.一次停放横跨两个时段的,按进入停车场时段的收费标准一次收费。 (三)包月收费
车辆长期停放,可以实行包月收费。道路停车泊位对周边居民按月收费的,收费标准参照周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室内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其他包月收费由双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条提倡对新能源汽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减免优惠。新能源汽车进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按规定标准的50%执行,计费到元(四舍五入)。
第十一条车辆维修单位的停车场,对承修期间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但车辆修复后,车主不按告知时间取车,致使车辆滞存在停车场24小时以上的,可以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期间的停车服务费由行政机关承担。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决定实施扣押的行政机关与停车场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下列情况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环卫车、市政服务车辆以及执法车辆执行公务的;
(二)车辆进入车站、码头、医院配建停车场30分钟以内,进入其他停车场20分钟以内(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场除外);
(三)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办理业务合理时间内并能提供相关凭证(如会议通知、办理业务的回执、交费票据等)的车辆;
(四)临时停放在公路服务区配建停车场的车辆;
(五)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期间,在公安部门确定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的车辆。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对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辆减半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十四条实行免费停放时限的停车场,应当配备计时装置,自车辆进入停车场开始计算免费时限,自免费停放时限结束后开始计费。
第十五条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城区范围内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发展和改革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市管理局批准设置收费停车场的审批手续;
(二)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注有“停车服务”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原件; (三)停车场平面简图; (四)停车场产权证明原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由发展和改革局核准定价方式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停车场实施收费前应在停车场入口处和缴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明码标价牌应标明:经营者名称、停车场备案编号、定价形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费方式、免费时段、免费停放车辆类型、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停车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开具税务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有效票据。停车场不提供或提供非本停车场使用的收费票据,车辆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服务费,也可向税务或财政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停车服务收费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政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以及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查处。
对因价格违法行为被实施行政处罚的停车场,城市管理局将有关信息推送至信用管理部门,纳入停车场经营者的个人基础信用数据库,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配建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按《县城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和商业管理区域相交叉的开放式小区配建停车场,对业主收取停车服务费的,按照《县城区物业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对业主以外的其他车主收取停车服务费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公安局、县城市管理局在各自权限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关于印发〈县城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价〔2014〕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