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1、“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涵盖了外观设计的所有公开方式,既包括在我国公开,也包拓在外国公开;既包括了以出版物公开,也包括以公开使用、公开销售方式公开。口头公开不算
2、“不属于现有设计”(指南2010),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告的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称为抵触申请。其中,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
3、外观设计相同的含义(指南2010),是指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且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与对比设计要素相同,其中外观设计要素是指形状、图案以及色彩。
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仅属于常用材料的替换,或者仅存在产品功能、内部结构、技术性能或者尺寸的不同,而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的变化,二者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在确定产品的种类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计分类及产品销售时的货架分类位置,但是应当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为准。相同种类产品是指用途完全相同的产品。例如机械表和电子表尽管内部结构不同,但是他们的用途是相同的,所以属于同类产品。
4、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含义,〈审查指南2010〉规定:
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判断仅限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不进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实质相同的比较和判断,即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
36
同,例如,毛巾和地毯的外观设计。
相近种类的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例如,玩具和小摆设的用途是相近的,两者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就注意的是,当产品具有多种用途时,如果其中部分用途相同,而其他用途不同,则二者应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如带MP3的手表都具有计时的用途,二者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仅属于下列情形,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
⑴其区别在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局部的细微差异,例如百叶窗的外观设计仅有具体叶片数不同;
⑵共区别在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但有证据表时在不容易看到的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的除外;
⑶其区别在于将某一设计要素整体转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例如,将带有图案和色彩的饼干桶的形状由正方体置换为长方体。
⑷其区别在于将对比设计作为设计单元按照该种类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例,将影院座椅成排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成排座椅的数量作增减;
⑸其区别在于互为镜像对称。
5、指南2010规定,以下几种转用属于明显存在转用手法的启示的情形:
⑴单纯采用基本几何形状或者对其仅作细微变得到的外观设计;
⑵单纯模仿自然物、自然景象的原有形态得到的外观设计;
⑶单纯模仿著名建筑物、著名作品的全部或者部分形
37
状、图案、色彩得到的外观设计;
⑷由其他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转用得到的玩具、装饰品、食品类产品的外观设计。
6、指南2010规定,以下类型组合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由此得到的外观设计属于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
⑴将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多项现有设计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进行直接拼合得到的外观设计。例如,将多个零部件产品的设计直接拼合为一体形成的外观设计。
⑵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另一项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特征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得到的外观设计;
⑶将产品现有的形状设计与现有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通过直接拼合得到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或者将现有设计中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替换成其他现有设计的图案、色彩或者结合得到的外观设计。
7、“涉案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含义,指南2010规定: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的区别。显著影响的判断仅限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
8、专利审查2010规定,在确定涉案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一般还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⑴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应当更关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
38
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⑵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如易拉罐产品的圆柱形状设计)时,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⑶由产品的功能惟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⑷若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则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9、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五章7规定:
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认定与他人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应当宣告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他人,是指专利权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合法权利,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享有并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仍然有效的权利或者权益。如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包括商号权)、肖像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以下简单在先取得),是指在先合法权利的取得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
相冲突,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外观设计专利使用了在此先合法权利的客体,从而导致专利权的实施将会损害在先权利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应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包括证明其是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在先权利有效。
10、R66。3,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证明权利冲突的证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39
11、审查指南2010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应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包括证明其是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在先权利有效。
12、法院和专利管理机关在侵权纠纷案件中只需判断原告的专利权是否为一项有效专利,被告未经许可而进行的实施行为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即可。只要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就可以得出侵权成立的结论,这与被告对其实施行为的客体是否还拥有另一项专利权无关,与原告是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还是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无关。
第二十四条 新颖性的宽限期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1、“中国政府”是指国务成任务院。只有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国际展览会才能被称为“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
2、所谓“国际展览会”,是指展出的展品除了举办国的制造的产品之外,还应当有其他国家制造的产品。
3、R30.1,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是指国际展览会公约规定的在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者由其认可的国际展览会。
4、没有排除申请人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在不同的国际展览会上多次展出其发明创造。
5、R30.2,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所称的学术会议或者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