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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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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标准对出厂产品进行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一)检验记录应当包括产品名称或编号、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过程(计算公式中涉及的各个变量,如称样量、稀释倍数、标准滴定溶液的浓度及体积、吸光度值、峰面积、计算结果、允许偏差、实际偏差等)、检验时间、检验人员及审核人员等信息;

(二)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产品名称、生产日期或批号、抽样基数、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实测值、标准值、判定值、判定依据、检验结论、报告日期、制表人员和批准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每周至少对其生产的5个产品的下列主要功能成分进行质量复核:

(一)维生素预混合饲料:两种以上维生素; (二)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两种以上微量元素; (三)复合预混合饲料:两种以上维生素和两种以上微量元素;

(四)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粗蛋白质、粗灰分、钙、总磷。

第三十条 企业每年应当在其生产的配合饲料、浓缩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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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精料补充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和复合预混合饲料产品中,每类至少选择1个产品进行1次型式检验,并保存检验报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制定分析天平、高温炉、干燥箱、酸度计、分光光度计、高效液相色谱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全自动定氮仪等主要仪器设备操作规程,建立使用记录和档案。

仪器设备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仪器设备名称、规格型号、使用日期、样品名称或编号、检验项目、开始时间、完毕时间、仪器设备运行前后状态、使用人员等信息;

仪器设备档案应当包括仪器设备基本信息表(仪器设备名称、编号、型号、规格、制造厂家、联系方式、安装日期、使用日期、主要技术参数等)、仪器设备使用说明书、购置合同、仪器设备使用记录、仪器设备操作规程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制定包括采购、储存、使用、处理等内容的化学试剂和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记录,并按相关规定处置废弃物:

(一)化学试剂、危险化学品以及试验溶液溶剂的使用,应当遵循GB/T601、GB/T602、GB/T603以及检验方法标准的要求;需要低温存放的化学试剂、危险化学品、试验溶液溶剂,应当配备空调或冰箱;

(二)危险化学品出入库记录应当包括名称、领用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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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用人、领用日期、批准人、批准日期、库存数量、保管人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检验管理制度。检验管理制度应当包括对影响检验的关键要素(人员、仪器、样品、试剂及标准物质、方法、环境)的控制要求以及抽样位点、抽样频次、检验项目、检验时限、检验结果传递、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签发等内容。

企业应当加强检验能力建设,选择以下措施验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

(一)同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比对; (二)利用购买的标准样品或高纯度化学试剂进行检验验证;

(三)在实验室内部进行不同人员、不同仪器的检验比对;

(四)对曾经检验过的留存样品进行再检验; (五)利用检验质量控制图等数理统计手段识别异常数值。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饲料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对其生产的每批产品留取样品,定期进行观察,并建立观察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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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留样观察制度应当包括样品留样数量、留样标识、贮存环境、观察内容、观察频次、异常情况的处理措施、到期样品的处理方式、观察责任人等内容;

(二)留样观察记录应当包括产品名称或代号、生产日期或批号、保质期、观察日期、观察项目、异常及处理情况、观察人等信息。

留样保存时间应当超过产品保质期至少1个月。观察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对不合格的原料、中间产品、成品的评价和处理作出规定,并保存评价及处理记录:

(一)不合格品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不合格品的判定标准、标识及贮存、处理流程、处理方式、处理权限、处理人员等内容;

(二)评价与处理记录应当包括不合格品名称、数量、状态描述、原因、评价结果、处理方式、批准人员、处理人员等信息。

第五章 产品贮存及运输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仓储管理制度,实施出入库记录和垛位标识卡管理:

(一)仓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库位规划、堆放方式、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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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标识、出入库、库房盘点、环境要求、虫鼠防范、库房安全等内容;

(二)出入库记录应当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或等级、生产日期、入库数量和日期、出库数量和日期、保管人员等信息;

(三)垛位标识卡应当包括产品名称或代号、生产日期或批号、检验状态等信息;

(四)不同产品的垛位之间应当保持适当距离; (五)不合格产品和过期产品应当隔离存放并有清晰标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产品装车前应当对运输车辆的安全、卫生状况实施检查,并保存检查记录。

第三十八条 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装车运输,罐装车应当专车专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随车附具产品标签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装运不同种类的产品时,应当对罐体进行清理,并保存清理记录。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产品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信息。销售台账、销售票据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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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标准对出厂产品进行检验,并保存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一)检验记录应当包括产品名称或编号、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过程(计算公式中涉及的各个变量,如称样量、稀释倍数、标准滴定溶液的浓度及体积、吸光度值、峰面积、计算结果、允许偏差、实际偏差等)、检验时间、检验人员及审核人员等信息;(二)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产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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