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流通环节食品现场
制售经营者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饮食
【发文字号】鲁工商食字[2011]161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1.06.03 【实施日期】2011.06.0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2015)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流通环节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鲁工商食字〔2011〕161号)
各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分局:
《山东省流通环节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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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流通环节
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通环节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的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鲁政办发〔2011〕13号)的规定,结合全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环节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是指“前店后坊”现场制售食品,其食品在本店销售,但不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 流通环节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食品现场制售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远离有毒、有害等污染源;
(二)制作、销售等区域,生活用品、食品原料、成品应当有效分隔; (三)有防蝇、防鼠、防虫和清洁卫生等设施。
第五条 食品现场制售经营应当具备基本的经营设备、工具、容器,保持经营设备、工具、容器卫生,避免交叉污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 2 / 4
第六条 食品现场制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身体健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规定的卫生要求,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二)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第七条 食品制作所用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不得回收食品作原料重复使用。禁止使用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加工制作食品。
第八条 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原料供货商档案,内容包括由供货商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送货授权委托书、原料购销协议。
原料供货者为自然人的,可以索取供货者所属村委会、居委会等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或索取供货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由供货者签名按指印,或记录供货者身份证号码并由供货者签名按指印。
第九条 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应当索要食品原料供货商的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原料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保留期限不少于6个月。
第十条 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加工制作记录,每日记录一次,内容包括食品名称、生产加工时间、原料及数量、供货商名称、负责人签名、食品加工操作人签名。现场加工原始记录应当附在当日加工制作记录之后。食品加工制作记录保留期限不 3 / 4
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 食品现场制售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九、十条的要求,单独建立食品添加剂供货商档案、进货凭证、使用记录。食品添加剂进货凭证、使用记录保留期限不少于6个月。
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应当在制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公示内容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牌、名称、种类、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添加剂应当专柜存放、专人添加、严格按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 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现场对制售的食品进行标牌公示,内容包括: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
第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对场内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食品现场制售经营活动实行流通许可制度。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四、五、六条的规定,并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4号)规定的程序,受理、审核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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