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名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释义] 本条对房屋权属登记的对象,登记人的用名,共有房屋,他项权利以及直管公房登记的主体做了规定。
房屋权属登记的对象是房屋的权利人或者申请人。权利人是在总登记或产权移转、变更、注销时进行登记。申请人是在房屋权利原始取得时进行登记。
法人、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法定名称。即法律、法令规定使用的名称,如公司、社团的注册名称。法定代表人即该法人注册登记的负责人。
共有的房屋即共有房产。它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人们共同拥有该房屋的权利。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
自然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即公安部门颁发的居民身份证上的名称。
他项权利登记的权利人就是抵押中的出押人,他项权利人也就是受押人,他们应当共同申请登记。 直管公房是房地产部门代表政府直接经营管理的国有房产。鉴于目前房地产管理体制、机构不尽一致,各地登记的主体五花八门,造成产权关系不清,国有房产流失。因此本办法规定,直管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登记的主体是该直管公房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释义] 本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申请时,可以委托他人即代理人办理。 第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据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释义] 本条规定了权利人、申请人、代理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有效证件。
权利人、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件、证明,如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
自然人应提交公安部门核发的身份证、户口簿等。
代理人除应提交他所代理的权利人或申请人的上述有效证件外,还要提供本人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同时应当提交权利人或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予公证。
第十四条 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总登记及其相近似的验证和换证做了规定。
验证是房地产登记机关对权利人领有的权属证书进行检查核定。主要是核对其登记事项与产籍档案资料、房屋权属与房屋现状是否一致。权证是否有伪。同时,对未登记或者漏登记的房屋进修清理、补登记。对与资料现状不符或有伪造的产权证书则依法更正或查处。
换证是房地产登记机关对所有权利人领有的权属证书进行全面的更换。
总登记、验证、换证都是清理整顿产权管理秩序,建立产籍资料的必要手段。所以在规定范围内的权利人无一例外,都要按要求办理。
总登记、验证、换证都是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耗费人财物的工作。因此,是否进行,进行的期限,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三十日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的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释义] 本条规定了总登记、验证、换证公告的时间和公告的内容。
公告时间规定在规定期限前三十日。一是提前告知所有权利人应当注意的事项以便做好准备;二是登记机关可以有充裕的时间做好正式开始前的组织、物资(表格、证书等)、宣传动员等工作。公告的方式可以是布告、报纸、电视、广播等。公告的内容包括了登记、验证、换证的地域范围、期限、应提交证件、登记地点、其他事项等。公告应当简明、具体、准确,群众易于明了掌握。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释义] 本条对初始登记的时限和应当提交的证件做了规定。 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登记的时限是三个月;应当提交的证明有:
“用地证明文件”主要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证》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须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申请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核发的证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该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申请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核发的证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该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施工许可证》是指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申请人进行建设施工的证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该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房屋竣工验收资料是指甲方按照合同对乙方承建的房屋建筑进行验收所形成的资料,包括各种文字材料、图表、声象资料等。
其他资料是指除上述证明材料之外,与确认权属有关的资料。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初始登记。 <城市规划法)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因此本条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要进行产权的初始登记、纳入城市房地产权属的管理。这是对集体所有土地进人房地产市场,参与经济活动的限制,以达到有效地按照城市规划利用土地确定用地范围,控制土地出让的范围和总量,以及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之目的。此项登记的时限是三十天,提交的证明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文件、土地出证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 第十七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释义] 本条对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时限与应当提供的证明做了规定。转移登记时限是三十天。房屋权属移转的方式及其应当提供的证明主要是:
房屋买卖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房产交付给买受人所有,后者接受该房产并支付约定价款的行为。房屋买卖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买卖合同、契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房屋交换是指当事人双方以各自的房产互相交换的行为。房屋交换合同属于有偿的双务合同。房产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样适用于房产交换。在房产的交换中,每一方交付的
房产都要为对方所有,因此都应当对所转移的房产权利负担保责任。如有找付对方一定差价时,则货币买卖部分适用买卖价款的规定。房屋交换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换协议、契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房屋赠与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或有处分权的房屋无偿地给予受赠人的行为。赠与需要双方意愿一致,所以赠与是一种合同关系。赠与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即赠与人交付房产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后才能生效。房屋赠与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赠与合同、契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房屋继承是指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把被继承人的遗产房屋转归继承人所有的一种法律行为。遗产房屋继承的形式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代位继承、转继承、遗赠等。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分别提交被继承人死亡证明、权属证明书、公证书、遗产分割协议书或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原房屋所有权证、原土地使用权证、同一顺序放弃继承权的弃权书、遗嘱或遗嘱证明。
房屋划拨是指国家或者上级部门、企业等将所有的房产划归某单位或者所属下级单位、企业所有的行为。国家已禁止单位、部门之间财产,包括房产无偿划拨。房屋划拨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划拨有关文件、资料等。
房屋转让大的概念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房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这里的转让是指因土地使用权买卖、赠与等发生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的行为。房屋转让应当提交转让行为相关的各种证明文件。
房屋分割是指共有房产依法分割为各自的房产的行为。如合伙企业的散伙析产、法人分立析产、兄弟姐妹分家析产等。房屋分割应当提交原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企业法人析产的批准,文件、协议、资料、契税证明等、家庭析产的协议,房产分割单、契税证明等。
房屋合并是指房产权利人通过企业兼并、合资经营、以房价人股等方式将自己的房产转移到新的或者另一企业法人单位的行为。房屋合并应当提交原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合同协议,以及相关的权属证明、资料等。
房屋裁决是指仲裁机关、人民法院对房产的产权归属所作的裁断、判决。房屋裁决应当提交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等。
第十八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五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 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释义] 本条对房屋变更登记的内容、登记时限、提交证件做了规定。房屋变更登记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名称变更,即权利人作为权利主体并没有变化,只是他使用的名称发生了更改;二是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房屋名称、房屋面积、重新翻建等情形发生变化的需要进行变更登记。 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公安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法人、组织注册登记、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规划、建设部门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释义] 本条规定了他项权利登记的时限、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他项权利登记的时限是三十天。 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典当房屋的典当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以房屋期权作为抵押物的,应当提交房屋预售合同、抵押合同。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释义] 本条规定了按照房屋权属登记的基本单元是权属单元。权属单元即是权利人所有的独自的
房产。它可以体现为一个门牌号、幢、套(间)的房屋。如系单独状态且没有门牌、幢号标志的则以权属界限范围为登记单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释义] 本条是对房屋的“直接代为登记”作的规定。直接代为登记是有本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无需他人申请,而由登记机关直接进行登记。其目的是使这部分房产不为他人非法所有,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代管房屋是指产权不清或权利人下落不明,依照政策、法规规定或者法院判决交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管理的房屋。它的产权未定,依照政策、法规,可以随时发还给原权利人。
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即无主房屋是指房屋权利无入主张,产业无人管理的房屋。原权利人可凭有关证明材料主张产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是指除以上二者外的其他情形。
由于直接代为登记的房屋产权未定,所以不予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释义] 本条是对房屋产权暂缓登记所作的规定。凡有本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或者申请人均可申请暂缓登记。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应予准许,这样作是为了保护权利人或者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 本条是对房屋产权不予登记所作的规定。凡有本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这样作是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的管理,防止不予登记房屋的所有人利用其在旧城改造、房屋拆迁中牟取不当得利,制造障碍。
违章建筑是指没有经过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法、建筑法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成的房屋,或虽领有这些证件,但未按批准规划、设计施工建成的房屋。都属于违章建筑。
临时建筑是指经过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领有临时建设许可证的房屋。它是在短期内临时使用,必须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 因房屋灭火、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天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释义] 本条对注销登记的原因、时限、应当提交的证件做了规定。注销登记的原因: 房屋灭失是指因天灾、战火或人为拆除而致使房屋不再存在。
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是指权利人在土地使用年限到期后又不申请延长使用期。
他项权利终止是指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结束了抵押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他项权利失效。 注销登记的时限是三十天。应当提交本条所列证书、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月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 利人。
[释义] 本条是登记机关注销权属证书的规定。登记机关对权利人有本条所列前三项情形之一的,有权决定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登记机关亦有权注销已发的权属证书。
本条还规定了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必须作出书面决定,书面送达。
本条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障登记机关的权威性和建立正常的产权管理秩序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释义] 本条对登记机关受理登记作了规定。一是规定了受理登记的时限,即三十日内必须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二是规定必须书面通知权利人和申请人。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保证其勤政廉政。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属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一个月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月证书。
[释义] 本条对核准登记的时限作了规定。规定在二个月内必须对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各类登记准予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规定在一个月内对注销登记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作这样规定也是规范登记机关行政行为,防止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对该发证的不发证,搞管、卡、推、拖,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在国家统一的办法和标准颁布之前,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释义] 本条是对房屋权属登记应收费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制度。产权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产权登记费用是行政管理的规费,即法定收费。我国登记机关均属财政预算外编制,进行登记所需人员费用、办公设施设备、各种物资消耗、对当事人损失的赔偿,以及产权管理工作的发展等,均需从登记人的交费中支付。所以说,登记费是取之于权利人用之于权利人的行政性服务收费。权利人、申请人应当照章交纳。 目前,房屋权属登记收费是按照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1992年价费字第179号文件《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中立项,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的。各地的标准,原则上包括了登记费、勘测丈量费和权证工本费等三项。当前存在的问题是各地收费项目不统一、收费计量单位不统一,同一项目或计量单位收费标准不统二。为此,本法规定了国家要制定统一的办法和标准。此项工作建设部正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二十九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释义] 本条是对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上岗的规定。产权登记是政策性、业务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它又是房地产,行政管理的窗口单位。它的工作人员必须有较高的思想水平和业务水平。因此本条规定了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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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地产权属管理的重要内容和具体手段,也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管理自己产业的唯一合法凭证。本章共有五条,对房屋权属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及权证作用、制作颁发、换证补证等做了规定。
第三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