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的可以撤销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据此,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在危机期内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
为了明确该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4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这就解决了债务人在危机期间清偿担保债权的行为能否通过破产撤销权予以撤销的问题,为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依据。
一、撤销权的行使应严格界定个别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时,其清偿能力已严重不足,便出现了对个别债权人的偏袒性清偿行为,如清偿关联企业等有利益关系者的债务,而对其他人的债务则久拖不还,此时就需要设立撤销权制度予以规范。但从公平角度出发,需要对撤销权的行使加以限制,否则就可能伤害第三人的利益,影响交易的安全。所以在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2条时有严格的条件要求,如为了维系基本的生产、生存需要进行的水、电等支付,不属于可撤销的范围。
二、对担保债权的清偿原则上不属于偏袒性清偿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是指对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原则上不包括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利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不属于撤销权的范围。
三、“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个别清偿属于例外情形
《企业破产法》第110条规定,对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能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据此,为了平衡有担保的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债权人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对相关债权的清偿行为应予撤销。
四、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撤销,是对整个清偿行为的撤销,不是对超过担保财产价值部分的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被整体撤销后,担保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就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应向法院提供担保财产的评估报告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作者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张学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