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㈠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㈡违反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㈢违反规定在林区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㈣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㈤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市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责任人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对森林火灾隐患不加消除的,以及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视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年内因森林防火工作被全市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乡 (镇),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失职行为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直机关单位接到扑火命令后不及时认真组织森林扑火工作被
全市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失职行为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思想麻痹、工作不力、玩忽职守、处置指挥不当,造成森林火灾的,按照中共乐平市委乐发20xx33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火灾发生后,组织得力,扑救及时、有效,把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的,可酌情从宽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乡(镇)发生火情后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准确上报,决不允许出现瞒报、迟报现象,凡瞒报、迟报的,一经查实,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由于责任乡(镇)预防不力而引起森林火警、火灾,或者发生森林火灾后责任乡(镇)扑救不力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按下列标准对责任乡(镇)收缴森林防火保证金: ㈠每发生一起森林火警(15亩以下),收缴1000元; ㈡每发生一起森林火灾,除收缴1000元基数外,过火面积在15—100亩的,另按每亩10元的标准予以收缴;过火面积在101亩以上的,另按每亩20元的标准予以收缴。
第二十八条 在市财政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防火经费预算外专户,各乡(镇)、街道首次交纳10000元森林防火保证金列入市专户。发生森林火警、火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标准予以扣缴,扣缴后造成的亏空,由责任乡(镇)、街道在扣缴后的两
个月内予以补足。不交纳或者不补足的,由市财政代扣代缴。 森林防火保证金列为森林防火基金,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六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