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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定证据种类的变化及应对
作者:刘亮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5期
摘 要 本文对证据的法定种类进行了阐述,并针对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证据形式进行剖析,重点研究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针对新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关键词 证据种类 审查认定 检察机关
作者简介:刘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297-02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分类进行了调整和细化,新增加了证据种类,这些变化对审查起诉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们积极应对,在证据审查方面严格把关,摸索出一套可行性的证据审查方法。
一、证据法定种类综述
证据的种类,也称证据的法定形式,是立法者根据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所作的法律划分。 不同的证据种类,其取证、举证、质证、采证活动的侧重点和方法都有显著差别,因此证据种类的划分对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刑事证据的概念和种类的规定有两种代表性观点:一是只对证据的概念作出规定,不具体罗列证据的种类,这种做法不关注证据的表现形式,只是关注证据能否用于定案,具体运用由法官决定,这点类似于美国的做法,是一种开放式的模式;二是具体罗列出法律上认可的证据种类,强调证据的表现形式,只有表现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才能进入能否用于定案这一环节,是一种封闭式的模式。 我国的法制传统及司法实践中一直采用封闭模式,这种模式可以避免因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诉讼材料进入诉讼程序而产生的负面影响。
我国证据种类划分较多,新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八类十三种,而美国将证据简要分为言词证据、实物证据和司法认知三类,德国有勘验、人证、书证和鉴定四类。对比中外证据分类,可以看出,我国在言辞证据方面分类较细,并将笔录类证据、电子视听类证据加以单独列出,形成了具有我国特点的刑事诉讼证据体系。
由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具有封闭列举式立法、证据种类较多的特点,这种证据分类特点在给审查证据指明方向的同时,也提出针对不同证据形式的审查要求。我们应当研究证据种类及每类证据的特点,在审查证据过程中针对其特点,有针对性的重点审查。 二、证据种类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