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意思表示
为什么法律行为会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呢?这是因为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希望(要求)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的意思(意愿、意欲)并且把这种意思向外部表示出来,这种行为有一个专门名称---意思表示。在任何法律行为里都必须包含有一个或几个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之所以能引起法律效果,正是因为法律行为的行为人有这种意思表示,所以意思表示对于法律行为是必不可少的,是法律行为的核心。从这一点就可以说,法律行为是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一种行为。
意思表示分为两部分,意思指内心意思——内心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表示行为,把意思以某种形式口头或者书面表示出来的行为。
如:我到市场面衣服,我看着它很漂亮我就想买下来,想买就是我的内心意思,我跟摊主说我要买下来就是表示。又表示没意思也不能达到一种法律行为:如我在街上碰到一熟人,我就挥手结果一挥手,以出租车停了下来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由这两者共同组成。法律行为可以是单方双方多方,但是必定包括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两个概念在很多情况下是一致的,但有时并不一致。在一个法律行为只由一个意思表示构成时,二者是一致的。例如抛弃所有权,抛弃既是意思表示,又是法律行为。有时一个法律行为由两个意思表示构成,这时意思表示与意思表示就不是一件事,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之一。例如在各种合同行为中,订立合同是一个法律行为,其中就包含两个意思表示,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有一个意思表示(一个称为要约,一个称为承诺)。只有这两个意思表示达到一致(合意)时,法律行为才成立。有时一个法律行为在一个或两个意思表示之外,还要由其他的要素,例如批准、登记等要式行为。
意思是心里想干什么,是从事某种民事行为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想法。
例如:甲向乙发出传真,欲以10万元出卖汽车(目的意思);甲知道其行为
具有法律意义,既乙一旦表示同意则双方缔结按10万元价格买卖这两汽车的合同,这属于效果意思。如果甲将10万元误写为1万元,则甲仍然就有目的意思,但其目的意思与效果意思出现了差异。
目的意思:
效果意思(亦称法效意思)是表意人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力之意思;必须是真实的、确定的、合法的。如买书,只是想拥有书的所有权,而不管是你买书的目的是想送人、还是上课用还是为陈列,与动机无关。
表示:行为人以一定形式表达出其意思。
在路边招手拦截出租车;表示的愿望必须是行为人自觉和自愿的,如一个人是在烂醉如泥、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任他人摆布,就不能认为是他有表示的意愿。
表示行为是行为人将其内在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以便行为为相对人所了解。
而外部行为则是表意人表现在外部的客观表示行为
如想以1000元买照相机,结果买了定价为1万元的照相机,也许是商店标错了、也许是本人看错了。重大误解可以撤销。
二、意思表示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是指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所采用的具体方式。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除了在行为人、意思表示和内容三方面应具备法定条件之外,还应当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
历史上,民法对民事法律行为形式上的要求经历了一个由严格到一定程度的放任的发展过程。在罗马法时代,法律行为的效力几乎完全决定于其方式的履行,稍有违背,行为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后来,随着近代民法上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法律行为形式的自由选择,成为契约自由的一部分。因此,绝大多数法律行为的形式,都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在法律行为的形式问题上,各国民法均以不要式为原则。但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安全,各国法律仍然对一些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了形式上的要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56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包括合同法、继承法等单行法规在内的一些法规,也对各种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作了具体规定。
(一) 民事法律行为形式的分类
在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主要有四种: 1.口头形式
凡是以口头语言方式进行意思表示的,即为口头形式,如双方当事人通过当面协商或者电话洽谈而订立的口头合同。口头形式的特点是简捷、迅速、方便。在讲求经济效益、注重商业信誉的现代经济社会,口头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十分普遍,它特别适用于金额较小或即时清结的合同行为。但口头形式的缺点是口说无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难以证明民事法律行为的发生及其具体内容
2.书面形式
凡是以文字表达形式进行意思表示的,即为书面形式,如书面合同、书面遗嘱等。书面形式又分为以下两种:
(1)一般书面形式。我国民法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书面形式的要求不太严格,除具有正式文本的合同书之外,任何记载于书面文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都属于书面形式。此外,利用计算机互连网络订立的合同(电子商务),也是一种书面形式。一般书面形式在格式上比较灵活,内容上可繁可简,是绝大多数较为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采取的方式。
(2)特殊书面形式。民事法律行为除具备一般书面形式之外,还需要履行某种特定程序的,为特殊书面形式,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公证形式。公证形式是指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书面法律行为,如经过公证的合同、经过公证的遗嘱等。在我国,除一些依法必须进行公证的行为(如某些涉及自然人身份的行为)之外,民事法律行为是否采用公证形式,一般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采用公证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鉴证形式。鉴证形式是指经过有关机构鉴证的书面民事法律行为,其通常仅适用于合同行为。对合同进行鉴证的目的,,在于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保证合同能够得以顺利履行。合同是否经过鉴证,一般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第三,见证形式。见证形式是指经过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证明的书面民事法律行为,如有见证人在场时设立的遗嘱。见证的目的,也是为了使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得到证明。
一般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是否采用见证形式,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但对于一些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规定其必须采用见证形式,否则行为不能有效成立。如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即由他人代写并由遗嘱人签章的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才能有效成立。
第四,审核及登记形式。审核及登记形式是指经过行政主管机关审核批准或者登记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审核及登记由法律、法规直接加以规定,具有强制性。如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应当进行登记。
3.视听资料形式
视听资料形式是指采用录音、录像等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视听资料形式容易被他人伪造、篡改,所以,对于采用视听资料形式的法律行为,法律一般要求其应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如我国《继承法》规定,采用录音形式设立的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才能有效成立。
4.默示形式
默示形式是极为特殊的进行意思表示的方式,分为以下两种:
(1)作为的默示形式。作为的默示形式又叫“推定行为”,指以语言、文字以外的某种积极行为所进行的意思表示。例如,租赁关系终止时,承租人继续交纳租金并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则继续收取租金且并不提出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此种情形中,双方当事人既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订立口头合同,但双方以交纳租金和收取租金的行为,表示其延长租赁合同的意思。
(2)不作为的默示形式。不作为的默示形式又叫“沉默”,指当事人的沉默本身,在一定条件下被推定为进行了意思表示。以沉默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通常只能在法律有直接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单方法律行
为采
用不作为的默示形式通常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例如,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受遗赠人可以用在法定期间内保持沉默的方式作出放弃受遗赠权的表示);双方法律行为则一般不可能单独采用不作为的默示形式,其通常只能是在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作为一方接受对方订立合同的建议(法律上称为“承诺”)的方式。例如,双方事前约定,一方收到对方订立合同的建议(法律上称为“要约”)之后,可以在一段特定的时间内以不拒绝该建议为接受该建议的表示。
三、意思表示的分类
(一)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向相对当事人作的意思表示,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有相对人时,如果意思表示达到相对人有传递在途时间,则该意思表示以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自完成时生效。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还可以作进一步的划分:
1、对特定人的表示和对不特定人的表示。须以特定人为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对特定人的表示。无需向特定人实施的意思表示是对不特定人的表示。区分的意义在于须以特定人为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对于非特定人不生效。如我有一块表,向你们说贱卖了8000万块,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买。但我对特定人。
2、对话表示和非对话表示。有相对人的双方表示,依其相对人是否处于可同步受领和直接交换意思表示的状态,而划分为对话表示和非对话表示。口头或者打电话直接订立合同是对话表示;相反,通过信函交往或者经使者传达而订立合同,则属非对话表示。区分的意义在于,非对话表示,意思表示有在途时间,而对话意思表示则无,法律对两者生效、撤回的规定不一样。
(二)健全的意思表示与不健全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有瑕疵为不健全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志与其内心的真实意志不一致,即行为人表示要追求的某种民事后果并非其内心真正希望出现的后果。行为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可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原因引起(如对民事行为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也可能因为某种客观原因引起(如受他人欺诈而上当受骗)。总之,凡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即构成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这类行为可因虚假表示、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原因引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