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流域范围内的流域规划应当服从区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不需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 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 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费。( )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执行。(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应不予受理。( )
审批机关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期限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在内。( ) 审批机关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 审批的取水量可以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无需重新申请取水。( ) 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不需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 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原则之一是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家批准的跨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的临时应急调水,由调出区域的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
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 )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
审批机关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必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开凿深井。( )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改用非地下水源后将导致产品质量严重受损或者致使生产无法正常运行的极少数企业,省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地下水水位回升的条件下,可以批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取用地下水。( )
间接冷却水一般可以直接排放。( )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规定水平的城市,在达标之前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 用水单位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不得新建自备取用水设施( )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均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 )
江苏省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不需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
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可以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 ) 禁止向废井、废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
超计划取地下水和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超计划取地表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其中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
江苏省境内的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除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湖泊水量调度方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种植、养殖和工业用水,保障湖泊生态环境用水。( )
在城市市区内的湖泊内可以围网、围栏养殖。( ) 城镇建设和发展可以占用湖泊。( )
在湖泊保护区内已圈圩从事水产养殖的,不得在现有的基础上加高加宽圩堤,但可以转作他用。(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渔业、环保、林业、建设等有关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清除。( )
为改善水环境进行的清淤应当选用环保型清淤机械设施。( )
44. 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
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
45. 城市规划区内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湖泊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46.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饮用水源地保护,适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
47.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地保护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 )
48.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环保、供水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饮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制度
( )
49. 小型水库的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
50. 排污口,统称入河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
)
51.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 52. 入河排污口设置一律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
53.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
可手续的,排污单位也不需要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
54. 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排污单位需要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
申请书。( )
55.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排污单位需单独提交提交建设项目水
资源论证报告和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
56.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 ) 57. 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
58.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
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 59.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
60. 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不需更新补种。(
)
61.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建设
单位开工后,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 )
62.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
门参加( )
63.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
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 )
64.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
65.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防
汛指挥机构承担。( )
66. 在汛期,电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防汛抗洪通信的服务。( )
67. 在汛期,运输、电力、物资材料供应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 68. 在汛期,水库可以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 )
69. 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 70.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 )
71. 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
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 )
72.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
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
73. 中央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各省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 )
74. 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
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75. 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
76.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无需支付保管费
。( )
77. 在汛期,电力部门应当保证防汛用电。( )
78. 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可以
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 )
79. 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上游地区不得
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
80.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 )
81.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不得违法分包,可以将工程转包。( ) 82. 在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必须同时对开发区域采取相应的防洪排涝措施。( ) 83. 可以向城市河道倾倒生活垃圾。( )
84. 85. 86. 87.
省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流域性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 )
设区的市、县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 )
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调用的物资不需进行补偿。( )
发生洪涝灾害后,受灾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修复水毁防洪工程设施,所需经费应当优先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年度计划。( )
88. 按照规定用于水利的财力投入,应当优先保证防洪工程设施建设资金的需要。( )
89. 除中央财政投入外,江苏省财政预算中安排的资金,主要用于省重点工程的建设以及省管工程的维护管
理。( )
90. 防洪保安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重点工程的建设和维护。( ) 91. 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 92. 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 93. 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
94. 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 95.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
96. 开发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参加。( )
97. 凡征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报告表。
( )
98. 凡征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
方案报告书。( )
99.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
范》和有关规定。( )
100.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应当根据编制工作量确定,并纳入项目后期费用。( )
101. 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
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等其他有关手续。( )
102. 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
103. 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
104.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水
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各一式五份。( )
105.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的时限包括技术评审时间。( ) 106. 对于特殊性质或者特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 107.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包括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
108.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包括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
持技术规范、标准。( )
109.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包括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
110.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包括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
设计深度。( )
111.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包括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 112.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包括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 113. 经审批的项目,如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
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
114. 人工水道也是《河道管理条例》所指的河道。( )
115. 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也是《河道管理条例》所指的河道。( ) 116.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
117.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
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也可以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
118.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
、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后,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
119.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
120.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可以适当缩窄行洪通道
。( )
121.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122.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
意见。( )
123.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
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 124. 城镇建设和发展可以适当占用河道滩地。( )
125. 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
126.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
河道整治工程。( )
127.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
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
128.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 ) 129. 在防汛抢险期间,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
130.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一切车辆通行。( ) 131.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
132.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渠道、道路。( ) 133.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种植农作物。( ) 134.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设置拦河渔具。( )
135.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
136.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 137.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
138. 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 139. 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
140.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
141.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 142.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
143.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 ) 144.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必须服从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
145.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后,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
关的同意。( )
146.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物体。( )
147.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只能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
)
148.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
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
149. 对违反《河道管理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
机关处理。( )
150. 对违反《河道管理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
151.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是江苏省内河道主管机关
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
152. 起草河道管理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是江苏省内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 153. 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是江苏省内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 154. 组织编制河道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是江苏省内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
155. 协调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是江苏省内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
道的主要职责。( )
156. 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是江苏省内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
157. 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方案,是江苏省内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 )
158. 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是江苏省内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
要职责。( )
159. 对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是江苏省内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
的主要职责。( )
160. 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是江苏省内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河道的主要职责。( )
161. 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是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
职责。( )
162. 对具体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提出意见,参与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是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
163. 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是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
职责( )
164. 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
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
165. 长江、淮河、沂河、新沂河、总沭河、邳苍分洪道、新沭河、京杭大运河(包括高水河)、徐洪河、怀
洪新河、通榆河、苏北灌溉总渠、淮沭新河(包括二河)、废黄河(杨庄闸以下)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166. 入江水道、入海水道、太浦河、泰州引江河、望虞河、滁河(含马汊河)、秦淮河等河道,由省河道主
管机关实施管理。( )
167. 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滆湖
、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等湖泊,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168. 黄墩湖滞洪区、洪泽湖周边滞洪区、鲍集圩行洪区、海堤、大中型水库、省际和市际重要河段和省河道
主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涵闸站,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169.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上级河道主管机关不可以规定由下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
170. 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综合开发利用性河道,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收取专项费
用,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
171. 在工程设计中应当考虑各种管护基础设施,工程概预算中必须包含单项工程的投资。( ) 172. 对于已建的工程,其管护设施不完善的,应停工。( )
173.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办理开工手续后,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
)
174.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
请,并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有关论证资料包括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
175.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
请,并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有关论证资料包括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报告(含图纸)及初步方案。( )
176.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
请,并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有关论证资料包括《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好的《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
177.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
请,并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有关论证资料包括建设项目对水质等可能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
178.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
请,并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有关论证资料包括,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 )
179.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
请,并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有关论证资料包括,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 )
180. 未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滩地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 ) 181. 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的具体占用补偿办法由南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182. 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 )
183. 凌空高架的跨河缆线不构成对河道堤防工程的实施占用的,也属于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范围。
( )
184. 因电力设施保护的需要,在河道堤防工程范围内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除建筑及其他设施的
,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
185.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由受委托的组织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
法律责任。( )
186. 精神病人不予行政处罚。( )
187.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
188. 行政机关可以因当事人申辩而认定为其态度不好,从而加重处罚。( )
189.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事后送达当事人。( ) 190.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 191.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192. 由当事人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
193.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缴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罚款。( )
194.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共同给予水行政处罚。( ) 195. 受委托组织可以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处罚。( )
196.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权管辖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
197.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
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198.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由水政监察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
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 199.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可以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