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 庄 市 供 热 管 理 办 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提高供热服务质量,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属地管理、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热及相关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主管部
门做好辖区内的供热与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供热企业是供热的市场主体,负责供热体系的建设、运营,接受供热管理部门的监管,履行城市供热的社会责任。
第七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和工业余热发展供热事业。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建设项目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节能和投资补贴、补助。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供热基础设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滕州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枣庄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同步编制当地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科学配置热源、节能减排、保障供应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加快推进农村地区供热,以区(市)为单位组织编制农村供热专项规划,合理选择农村供热能源,分类确定农村供热工艺布局,加强农村供热能源设施建设,不断提高农村地区供热覆盖率和供热水平。
第十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各区(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划分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并报市供热主管部门。
供热企业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热负荷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企业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同步落实
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 在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拨付使用程序,应当由供热企业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申请,由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按属地管理原则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备,待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予以拨付。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住宅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分户控制条件的,可由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协商进行改造,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含)以外的供热设施改造费用由原供热设施产权单位(人)承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改造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
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约定工期要求完成工程建设。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应当与供热经营设施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确保满足供热经营设施安装条件。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供热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供热企业拨付供热设施配套费。在未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前,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由供热企业设计、建设,建设资金由房地产开发单位承担。
既有住宅小区新建供热设施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新建公共建筑的供热由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合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供热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应当遵照《枣庄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号)执行。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供热管线工程,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的,须经城市道路、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