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3号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年2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得防治工作,强化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护煤矿劳动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与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与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为煤矿服务得矿井建设施工、洗煤厂、选煤厂等存在职业病危害得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预防与治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以下简称职业病危害),就是指由粉尘、噪声、热害、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导致煤矿劳动者职业病得危害。
第四条 煤矿就是本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得责任主体。
职业病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得方针,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得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
第五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就是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得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划,明确职责分工与落实工作经费,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煤矿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病危害防治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职业病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煤矿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年度计划与实施方案,并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与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及检测、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得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十二)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制度; (十三)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管理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得其她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九条 煤矿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得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装备相应得监测仪器设备。监测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未经培训合格得,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 煤矿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委托具有资质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根据监测、检测、评价结果,落实整改措施,同时将日常监测、检测、评价、落实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检测、评价结果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十一条 煤矿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得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得技术、工艺、设备与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得技术、工艺、设备与材料。
第十二条 煤矿应当优化生产布局与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减少接触职业病危害得人数与接触时间、
第十三条 煤矿应当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规定,为接触职业病危害得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得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与督促其正确使用。
第十四条 煤矿应当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与劳动者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得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与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十五条 煤矿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得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与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得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与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煤矿职业卫生知识与管理能力,接受职业病危害防治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与标准,职业病危害预防与控制得基本知识,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等内容。
煤矿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得定期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培训,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与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与个体防护用品。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得定期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第十七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职业卫生档案。企业职业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三)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与劳动者得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得劳动者处理与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 (十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记录;
(十二)其她有关职业卫生管理得资料或者文件。
第十八条 煤矿应当保障职业病危害防治专项经费,经费在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得通知》(财企〔2012〕16号)第十七条“(十)其她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得支出\中列支。
第十九条 煤矿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同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得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煤矿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章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委托具有资质得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第二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完工后,在试运行期内,应当委托具有资质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第二十四条 煤矿在申领、换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同时抄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煤矿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煤矿得基本情况;
(二)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管理机构情况; (三)煤矿建立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监测人员及仪器设备配备情况;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六)煤矿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及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证明材料; (七)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症、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得劳动者处理与安置情况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