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04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1-19 【生效日期】1990-01-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
(1989年9月9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0年1月
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四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六章 经费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兴利除害,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山西省 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同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第三条 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有关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沿河各单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河段实行区域责任制,具体承担河道的清障、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防洪抢险等任务。
第五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 第六条 城市防洪与城市建设,应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第七条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对在河道综合治理与管理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第八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专门机构受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县(区)河道管理工作。市、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健全河道管理专门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实行河务管理责任制。
御河(二干渠首至大塘公路)、十里河(高山桥至小站村)、口泉河(王村矿至五一桥),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河道或河段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第九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专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河道、河道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三)及时掌握汛期的水情、工情、灾情,保证通讯畅通,做好防汛、渡汛工作; (四)会同财政、地税、物价部门做好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征收工作; (五)负责河道采砂等管理费的征收工作;
(六)总结推广河道管理经验,加强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第十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综合治理规划,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穿堤、穿河、跨河、临河的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须按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并依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确保防洪安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组织营造和管理。
护堤、护岸林木,实行‘谁造谁管谁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四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段,其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引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宽度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5米);无堤的河段,其河道管理范围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防洪水位确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严禁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