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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手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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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治理方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08]17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和鼓舞高新技术企业的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见附件)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治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舞技术创新、实施动态治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依据本方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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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指导、治理和监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要紧职责为:

(一)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治理工作方向,审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治理工作报告;

(二)协调、解决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工作;

(四)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出现重大问题的地区,提出整改意见。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科技部,其要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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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为:

(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治理工作报告;

(二)组织实施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治理工作的检查; (三)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资格的备案治理; (四)建立并治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治理工作网”; (五)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打算单列市科技行政治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治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依照本方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二)同意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

(三)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四)选择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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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依照本方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觉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要紧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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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制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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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手册的通知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治理方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扶持和鼓舞高新技术企业的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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