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制度存于的问题及完善
吴莹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和职业法官壹起审判案件的壹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民主,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
壹、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于立法中存于的问题
笔者认为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仍尚存诸多不足。主要表当下:
(壹)“陪而不审”现象突出,陪审功能难以实现。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有相当壹部分只重于参和,把参和的程度停留于“陪”的层面上,没有从实质上去“审”。这种“陪而不审”现象主要体当下俩个方面:壹是“陪审”是只“陪”不审。于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坐于审判台上,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他们仅仅是壹种陪的角色;二是“合而不议”。于合议案件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对案情事先不了解,对法律专业知识又不熟悉,使其不敢贸然发言。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于依赖心理,于表决时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提出自己的观点。
(二)履职比例严重失调,监督作用有所弱化。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个案选任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随机选任机制也没有真正确立,实践中许多法官更倾向于挑选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或和自己关系比较好的陪审员,这显然进壹步削弱了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作用,而且会造成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的不平衡。这样,即使有陪审资格的人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于实际参审的只是其中的少数人或少数案件,也会使代表性变得毫无意义。
(三)选任情况比较混乱,日常管理趋于随意。实践中,正由于陪审员的选任情况比较混乱,致使陪审员的管理无从下手。虽然人民陪审员的任务是审判,但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结果法院只能用不能管;又因为他们不属于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行政部门也不管;原单位只管本职,不管兼职,也无法管;权力机关只管选任,产生后也不管。由于无人管、无单位抓,这支队伍多是放任自流,根本谈不上真正的建立和健全。陪审员往往是随着人民法院的需要而出现,随着法院不需要而消失。
(四)陪审员职权不明确,不能和法官形成制约关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于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和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于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法律没有做出非常明确的规定。这就使陪审员的具体运作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了保障。于实际中,法官往往于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壹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关案件当事人权利的规定等,甚至陪审员于整个庭审活动中壹句话均没有,就算陪审员参和审判活动了,于作出判决时,虽然陪审员有着和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可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对自己的意见不敢坚持从而自然地产生壹种权威屈从的心态,于表决时总是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这样,陪审的作用无从发挥,产生了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员于法庭没有了独立的表决权,就是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也就不能和法官形成制约关系。这也是近年审判中陪审制度弱化的原因之壹。
(五)法律专业素质偏低,案件质效难以确保。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中,对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且未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只是非常笼统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这就使得人民法院于任用人民陪审员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及严格的条件限制,再加上本来人民法院对陪审员制度的不注重,直接导致了任用人民陪
审员的随意性和平民化,直接导致了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偏低,无法正确适用法律行使好审判权;
(六)陪审待遇相对偏低,陪和不陪进退俩难。壹方面是法院不愿请。部分法院基于自身的经济利益考虑,不愿推行陪审制度,往往作出折中的选择,就是让少数几个人经常充任陪审员,成为半职业化法官,这样既维护这个制度,又减少了关联成本;另壹方面是陪审员不愿陪。陪审员到法院陪审,势必影响其本职工作,加之有的陪审员所于单位管理严格,参加陪审会影响其经济收入甚至评级、提职等,陪审成了负担。尽管《决定》对于陪审员于陪审期间的收入、交通费、伙食费等予以了规定,但这是远远不够的,对于陪审员的人身保障、政治保障等未作规定,这也是造成陪审员难请的原因之壹。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现存问题的原因分析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之所以存于之上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主要于以下几个方面存于误区:
壹是人们观念上的误区
(1)对人民陪审员作用和地位的误解。认为人民陪审员是借助陪审制获得审判权的,其以普通群众的身份参和审判无法起到实质性的作用,且于防腐拒变功能上缺乏特别之处。个别法官认为陪审员仅仅是于法庭上和法官且座,只是壹种形式主义。专业法官因职权形成的权威是陪审员难以达到的,专业法官有可能诱导陪审员,压制其意见,使陪审成为附庸。这种认识上的局限性,往往影响了双方的工作配合,最终导致人民陪审员变成摆设。
(2)对陪审员制度和法官职业化建设关系的误解。法官职业化建设要求法官队伍走精英化的道路,从法官的遴选、法官的条件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有些人认为广泛来自于民间、和法官素质相差较远、未受法律专业知识培训、缺乏审判实践经验的陪审员经过任命后就享有了坐堂问案的资格,且和法官享有同等的审判权,此举将会降低审判质量,影响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进程。
(3)对人民陪审员影响诉讼效率的误解。过份强调审判的法律效果,认为于法律适用和审判活动中,只要严格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诉讼的效率就会提高,审判的最终目的就会达到。而对办案的社会效果即审判的结果能否得到公众的认可和接受则不予重视。片面认为由于陪审员的参和,法院既要为这项制度的运行支出费用,又要为选任费周折,仍会为壹个案件的数次召集费时费力。
二是客观因素的制约
(1)规范缺失现象严重。首先,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关联法律的规定不完善。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相当混乱。人民法院组织法中陪审制度不再是壹项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没有把陪审制度作为壹项基本原则,只有刑事诉讼法仍将陪审制度作为壹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2)选任要求不够具体。由于关联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且未作出具体的规定,这就使得人民法院于任用人民陪审员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及严格的条件限制,直接导致了任用人民陪审员的随意性和平民化,从而严重影响了陪审员的整体素质,同时也损害了陪审制度的严肃性。[2]大多数陪审员均不具有法律基本知识,因此,他们参和法庭审判,只能凭自己的经验、阅历来判断各种法律事实是否存于,对证据的评判只能根据常理,情理和道义的标准。
但于大多数情况下,情理不能代替法律,现实中有许多合理不合法的现象。长此以往,陪审员不但起不到弥补法官知识不足的作用,仍于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审判的质量。[3]
(3)职权界定不够科学。有关法律规定,陪审员于执行职务时享有和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利。但陪审员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享有的权利不可能和职业法官完全壹致,究竟陪审员参审时享有哪些权利和承担哪些义务,《决定》及其他关联法律且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回答。人民陪审制度长期以来于司法实践上存于的“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等现象,其中壹个重要原因于于陪审员的职权同其专业素质不对称。许多陪审员称,其“不愿意参加审判活动,主要是觉得自己对法律什么均不懂”。壹般公民参加审判活动,其主要价值于于利用其有别于职业法官的生活经验和民间智慧,提高对案件事实的审断效率,而要求其对高度专业的法律问题进行判断和运用,则是“强人所难”。其实,英美等国陪审团制度,正是对陪审团和法官进行了权力分工,才使陪审制度“轻而易举”地推行。
(4)责任机制不够健全。实践中,陪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陪审职务的现象比较突出,有的于法院通知其参加陪审时拒不到庭,有的违法审判,有的枉法裁判。最高法院于其制定的有关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办法中,明确规定办错案应受追究的审判人员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而把陪审员排除于了责任追究的范围之外。《决定》第十七条规定陪审员有上述行为时,人大常委会能够免除其陪审员职务,构成犯罪的,能够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这壹规定,对陪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陪审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只能免除其陪审员职务,而不能追究其经济或行政责任,这显然是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称。因为《决定》第壹条类同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即强调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时和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但俩者于强调权利的同时,均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有同等义务,这也进壹步说明于制度设计时,让人民陪审员的能力、权利和义务相适应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