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本地交通技术监控资料内容有异议要求复核的,由违法行为录入单位受理,受理岗设在违法处理室。对支队采集的违法证据图片不服提出复核的,由秩序管理大队负责受理。
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受案单位应当认真复核,经确认有错误的,在2个工作日内制作《交通违法复核审批表》,报支队法制大队审核(实时审核),经支队主管秩序领导审批后,由秩序管理大队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删除。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交通技术监控资料应当予以删除: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三)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四)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的; (七)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八)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九)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八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四条 支队将非现场处罚工作纳入执法质量考评。
第三十五条 各大队应当健全和完善交通违法信息采集、录入、处理问题等责任倒查和执法过错追究机制,严格执行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有关规定,严格依法依规办事,严禁有以下违规违纪行为:
(一)以任何借口违规对应当记分的交通违法行为消除记分或不予记分; (二)不按要求审核、审批或者未经授权、未按规定擅自修改、撤销交通违法信息数据;
(三)内外勾结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以调整违法行为种类、故意录入错误的机动车驾驶证编号、使用死亡驾驶人驾驶证记分等方式规避交通违法记分;
(五)办关系案、人情案;
(六)录入、审核错误造成当事人信访、投诉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违反以上规定的,对交通民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负有管理和监督责任的上级主管部门追究领导责任,取消该大队和当事民警的评先资格,造成重大工作失误或者引发群众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不良后果的,严格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扣除相应分值: (一)对待查询的当事人有冷、横、硬、推现象的;
(二)录入、审核不认真,导致错误信息录入违法处理系统的; (三)对当事人提出复核不按规定受理或相互推诿的。
(四)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认真进行复核,导致复议撤销或诉讼败诉的。
(五)不按规定对处理非现场违法的当事人进行甄别、辨认的。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支队下发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本规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