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非现场处罚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非现场处罚工作,深化执法规范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交管局《河北省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结合我支队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各交警大队和支队相关业务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采集、录入、审核、告知、复核、修改、撤销、监管等交通违法信息数据时,适用本工作规范。
第三条 各交警大队应当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分别设立独立的工作岗位,互相监督制约,遵循依法、严格、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由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因特殊情况需由发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支队建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秩序部门统筹、收集审查基层单位、事故处理部门和群众提出的设置建议,办公会议审议,科技部门设置,宣传部门统一对外公布设置信息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六条 交通违法行为信息采集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交通违法管理系统。
第七条 具有行驶记录功能且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车载视频装置等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营运车辆、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的超速、疲劳驾驶、违法停车等违法行为资料,经严格审核后可以作为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交通违法管理系统。
第八条 对群众拍摄记录并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举报的机动车闯红灯、违法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等违法行为,要通过询问举报人和涉嫌违法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等形式认真调查核实,对提供的记录资料严格审核,符合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第九条 作为处罚依据的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信息,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全貌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技术监控资料不得采用 (一)交通信号被遮挡、损毁或设置不规范的; (二)采集的机动车号牌不清晰或部分被遮挡的; (三)无法确认具体交通违法行为的;
(四)因道路施工、交通事故等原因影响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五)与现场交通警察指挥不一致的;
(六)其他不符合证据要求或者违反规定采集的交通技术监控资料。
第三章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
第十一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第十二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第十四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至少一周校时一次,确保设备时间24小时内计时误差不超过1秒。
第四章 交通技术监控资料的审核
第十五条 交通技术监控资料的审核应当由录入人员以外的大队法制员实施。
第十六条 交通技术监控资料审核应比对一下内容:
(一)首先比对图片车辆的颜色、车牌号码、车辆型号等特征与违法处理系统的车辆信息是否一致;
(二) 确认图片车辆是否违法、具体违法行为是否记录清楚、完整; (三)相应的标志、标线是否清楚、规范; (四)违法时间、地点记载是否准确;
(五)道路是否有施工情况以及是否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 (六)核对该车辆的违法记录避免重复录入。
第五章 告知提示
第十七条 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后三日内,机动车登记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共信息查询平台、查询服务电话、短信定制服务等形式向社会提供查询,并通过邮寄信函或者电话通知、发送手机短信、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成驾驶人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非现场违法行为告知由采集录入单位告知。
第十八条 交通民警在道路执勤执法、事故处理、办理车辆和驾驶证业务中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信息的,应当告知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现场或者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已依法采取扣留机动车强制措施,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信息的,应当在依法扣留车辆期间,告知当事人将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 对驾驶人记分满分、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记分达到9分(含)以上以及降级换证、注销实习驾驶资格、延长实习期等信息,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全面清理一次,向驾驶人告知提示,在车辆管理所业务办公大厅以及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记满12分的大中型客货运车辆违法行为人名单。
第二十条 对机动车累积有20个以上未处理的违法信息或者违法信息记录的违法行为记分临界满分、满分的,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
月向车辆所有人、管理人邮寄信函或者发送提示短信、发送电子邮件、电话通知,要求其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营运车辆、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有3个以上未处理的违法信息,且经通知无正当理由超期一个月不接受处理的,车辆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应当抄告当地安监、交通运输部门,建议暂停营运,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民警在道路执勤执法、事故处理、办理车辆和驾驶证业务中发现驾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与系统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填写变更登记信息采集表(附件1),经所属公安交通管理法制部门审核后,在十日内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转递至机动车登记地、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部门。发现本地驾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变更的,经核实后可以直接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及时变更。
第六章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法处理室民警应当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精神饱满、符号佩戴规范齐全,符合内务条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查看交通技术监控资料,处理室民警应当提供查询服务。当事人对纪录有疑问,应当文明用语主动的向当事人解释,不得故意刁难、拒绝当事人的请求。
第二十五条 各大队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处理违法行为时,应当通过辨认证据图片、图像或者当事人书面陈述和签字确认、询问当事人、收集证人证言、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方式,确定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六条 对为非本人所有的机动车接受交通违法处理的,应当当场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询问核查,严格查验接受处理的驾驶人或者违法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出示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严格审核违法事实和证据,按照要求确定机动车驾驶人。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处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当事人提交非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得处罚或者受理。
第二十七条 对通过调查确定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固定证据,属依法应处200元(含)以下罚款、单条违法信息记6分(含)以下的交通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对依法应处200元以上罚款和单条违法信息记12分的交通违法行为,适用一般程序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未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与记录车型不符、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驾驶证已被暂扣、吊销或者公告停止使用的,不得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经调查不能确定机动车驾驶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接受处理人填写《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行为情况说明书》(附件2),收集相关违法信息记录、接受处理人的陈述、申辩和其他证明材料,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法制部门。法制部门应当在1日内完成审核、提出意见,经支队主管领导审批后,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进行处罚。不得对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以外的人员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处理机动车违法行为信息记录前和处理过程中,发现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达到12分以上的,应当依法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要求驾驶人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经考试合格的,清除其违法记分并发还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可以持驾驶证处理机动车违法信息记录的违法行为。
对在处理违法信息记录的违法行为过程中,机动车驾驶人被记分达到24分以上或属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以上记满12分情形的,应当依法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除要求其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和考试外,还应要求其参加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经考试合格的,清除其违法记分并发还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可以继续处理违法信息记录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复核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外地转来的违法信息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到违法行为发生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