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渤海湾湾口宽度为57海里,它自古以来就在我国主权控制之下,具有历史性海
湾的性质,我国在1958年的领海声明中明确规定,渤海湾是我国领海直线基线内的内海。
,二, 岛屿和群岛基线
根据《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10条和《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的规定,岛屿是四面环 水并在涨潮的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都可用于确定岛屿的海域。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第2款规定,岛屿基线与其他陆地领土基线一样可作于确定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但是那些不能维持人类居住和其经济生活的岛屿,其基线只能用于确定领海和毗连区,不能确定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多个岛屿构成的群岛,产生的问题是群岛的基线如何划出,是以正常基线的方法确定群岛中每一个岛屿的海域,还是以连接群岛中各岛屿最外缘各点划定直线基线的方法来确定群岛的海域。在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召开之前,群岛国制度尚未形成,各国实践也不统一。1957年,印度尼西亚宣布,以连接其各岛屿最外缘各点划出的直线基线确定其海域,基线以内的海域为内水。之后,菲律宾采用类似方法确定其海域。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海洋法公约》在第四部分规定了群岛国制度,其第47条规定,群岛国才可以划定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最外缘各点的直线基线,并从基线量出其领海,毗连区等海域。该条款规定的直线基线的划出只适用于群岛国,不适用于群岛。
按照上述规定划定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称为“群岛水域”,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水域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的资源。群岛水域的通过,按公约的规定,分为无害通过和群岛海道通过两种情况,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通过除群岛国内水界限以外的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群岛国可在其水域内指定适当的
海道和其上空的空中航道,即群岛海道,所有船舶和飞机都有权通过这些海道和上空,这就是群岛海道通过权,群岛制度是一种即不同于内水又不同于领海的一种特殊制度。
群岛基线的划定受下列条件的限制:(1)这种基线应包括主要的岛屿和一个区域,在该区域内,水域面积和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在1:1到9:1之间;(2)这种基线的长度不应超过100海里。但围绕任何群岛的基线总数中至多3%可超过该长度,最长以125海里为限;(3)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4)群岛国不应采用一种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三, 河口和低潮高地基线
《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13条和《海洋法公约》第9条规定,如果河流直接流入大海, 基线应是一条在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这种基线的划定方法只适用直接流入大海的河流,如果由于河流的冲积和带动泥沙的作用,造成河口两岸陆地向海延伸,出现河口三角洲,如果河流经过该三角洲才流入海洋,这种情况下,《海洋法公约》未做出规定,只能遵从国际习惯法的规则。
《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11条和《海洋法公约》第10条规定了低潮高地的概念,是指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低潮高地是否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取决于它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如果低潮高地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全部或一部分不超过领海的宽度,该高地上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如果低潮高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宽度,则该低潮高地不能用于划定基线。
以上是涉及沿岸特殊地理环境时,对于基线划定的方法,《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为适应不同的情况,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以确定基线。
中国政府在1958年《领海声明》指出,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的领海经连接大陆岸上和沿海岸外缘岛屿上各基点之间的各直线为基线。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进一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
二、内水
依据《海洋法公约》第8条规定,内水(Internal Water)是指除群岛国情形之外的,沿岸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它包括领海基线以内的海湾,河口湾,海湾口及直线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水域组成。
内水是国家领水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国家陆地领土相同的法律地位。沿海国对其享有完全的和排它的主权。未经沿海国的允许,外国船舶不得进行内水航行,捕鱼或从事其他
海洋活动。但两种特殊情况下,外国船舶进入沿海国内水不受经沿海国允许的限制:
1、不可抗力情况的发生,如船舶因遇难而遭严重损失,或为躲避风暴和其他自然灾害可以进入内水。
2、根据《海洋法公约》第8条第2款规定,如果内水海域在采用正常基线时是在基线之外而只在采用了直线基线之后才被划在基线之内的,在水域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
沿海国对驶入其内水或在其港口内的外国商船和船上人员具有刑事管辖权和民事管辖权,但在实践中,仅在沿海国利益受到损害时才强制执行其法律,对于纯属船舶内部的事务,沿海国不行使管辖权。
三、领海
领海(Territorial Sea)作为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曾被称为沿岸水、沿岸海、海水带、领水等,现在普遍称为领海。基线概念由《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1条和
《海洋法公约》第2条规定:“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一)领海的范围
领海的范围确定涉及领海基线,领海的宽度和外部界限等问题。 对于领海的宽度,国际法长期未能做出规定。荷兰法学家提出“大炮射程论”,即“陆上国家的权力以其炮火射程所及的范围为限”。由于当时大炮平均射程不超过3海里,一些国家就以3海里为其领海宽度。但这一宽度并没有成为国际法的普遍规则,在实践中,各国宣布的领海宽度从3海里到200海里不等。直到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召开,在《海洋法公约》第3条中规定:“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界限为止”。可以说,12海里领海的宽度已作为国际法普遍规则确定下来了。我国1958年《领海声明》中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重申了这一规定。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指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上最近之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界限。如何来划定领海的外部界限,《海洋法公约》对此未做出规定。在各国实践中,通常采用以下几中方法:(1)平行线法。其领海外部界限是与领海基线完全平行的一条线。(2)共同正切线法。在领海基线是直线基线时,以每个基点为中心,以领海宽度为半径向外划出一系列半圆,然后划出每两个半圆的共同正切线,每一条这样的正切线都是与基线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与基线平行的直线,这些正切线连在一起形成领海的外部界限。(3)交圆法。在沿海国采用正常基线时,以基线上某些点为中心,以领海宽度为半径,向外划出一系列相交的半圆,然后将半圆各交点之间的弧连接为一条线,这条线就是领海的外部界限。实际上,这几种方法划定领海外部界限的结果表明,领海的外部界限实际是与领海基线基本平行的一条线。
,二,领海的法律地位和制度 1、领海的法律地位
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受沿海国主权的支配和管辖。沿海国的主权不仅及于 领海,也及于领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对于领海的这一法律地位,《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和《海洋法公约》都明确予以规定。
沿海国在其领海内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沿海国的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外国飞机未经许可不得飞越他国领海的上空。我国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毗连区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外国航空器只有根据该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或者接受,方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上空。
(2)沿海国对其领海享有属地优越权,因而对于领海内的人和事物行使排他的管辖权。但通常出于国际礼让出发不行使管辖权,除非该行为已威胁到沿海国的秩序和安全。
(3)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一切资源享有专属权利,其他国家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进行开发和利用。我国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毗连区法》规定,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领海内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须经我国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4)沿海国有制定和颁布有关领海内航行、卫生、缉私、移民等方面的法律和法规的权利。
(5)领海虽是沿海国国家的领土,但是它与陆地领土和内水不同,沿海国在其领海内负有一项义务,即沿海国有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其领海的义务,也就是外国船舶在
沿海国领海享有无害通过权。 2、领海的法律制度
领海中的法律制度主要是指领海中的无害通过制度,该制度是长期国际实践形成的习惯规则,并为《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和《海洋法公约》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