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法学与法理学之论
有这样一种观点:部门法学相较于法理学都是浅薄的。而且在研究法理学的学者中,这种观点还颇有市场,对此,笔者持不同看法。笔者认为部门法的存在有其特有的意义和重要的作用,并且对于法理学的产生和发展来说,也具有不容忽视的巨大作用,万不适合用浅薄一词来形容。
人类社会之初,因纠纷的无处不在而处于无序状态。但是人类总会本能地在其生活生存的地方建立起一种“秩序”,“从最低限度来讲,人之幸福要求有足够的秩序以确保注入粮食生产、住房以及孩子抚养等基本需要得到满足;这一要求只有在日常生活达至一定程度的安全、和平及有序的基础上才能加以实现”[1],故而,稳定的社会秩序,是人类生产和生活得以维持的前提条件。秩序的实现需要控制,人类社会对秩序的需求促使人们自发的创设相应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以化解和消除产生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纠纷和冲突,于是,法就产生了。法对人类的首要作用是维持秩序,因此笔者认为早期意义上的部门法的产生早于法理学。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从部门法中所抽取出来的具有一般意义的法的基本原理和概念,对于部门法而言,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和理论性。而部门法更多是对各个法律部门的具体法律问题和制度设计的研究,“法律制度总是由规则构成的,这是无可怀疑和
不难理解的”[2],因而法理学与部门法的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就相当于理论与实践的关系。部门法学作为应用法学需要理论法学的指导,是理论法学的具体化,同时也是理论法学的资料渊源[3]。法理学的理论应当必须不断与实践性的部门法相结合,才能不断获得新鲜血液得到更好发展而不致于偏离正确的轨道,实践为理论的发展提供素材,奠定基础。
我们知道,部门法作为研究现实性问题的学科,它与现实的结合是密不可分的,部门法的发展受到诸多现实因素的影响,如地理位置,风俗习惯,气候等等,当然也必然受到作为人的一般属性和特性的人性的影响,法理学通过对抽离出的人性的研究,使其源于现实而高于现实,但是不难想象,一个学科想要得到长久的发展,必须要有开放的视野以及不断发展和更新的研究素材,否则便会陷入闭门造车的困境。而我国的法理学研究就一度陷入了这种僵局,理论研究与实践认知没有很好地相融合,有时甚至各执相悖的观点。而部门法恰恰为法理学提供了极为丰富的研究素材,这对于法理学得以维继和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当然,将这些素材纳入研究对象并加以抽离上升之后,法理学又可以以其前瞻性的眼光为部门法的发展提供理论上的支持和引导,使部门法的发展不至于只有律而没有理,避免出现如同刑法概念中所出现的循环定义的尴尬。
另外,单从法理学所研究得出的法的价值与部门法规定中对法的不同价值目标的有所侧重,也可以看出二者间存在的理论与
实践的关系。法的价值有很多,不同部门法对不同目标的取舍也有所不同。以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为例,出于对自由和安全的不同侧重,出现了正当程序模式和犯罪控制模式两种倾向不同的立法模式。我国最初倾向于犯罪控制模式,新刑事诉讼法则出现了二者并重的趋势。侧重点不同的法律制度在当今社会都能正常运行且各有利弊,这就说明法理学抽离出来的法的各种价值目标,人们在部门法中会根据本地的司法环境以及现实需要对其进行有侧重的选择,这是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而当部门法的倾向有所变化时,也会对法理学形成一个个新的学术增长点,这便是实践对于理论的反馈作用。
下面再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例,探究一下法理学与部门法的关系。首先,出于对秩序的需要及保护,产生了刑事诉讼法,而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审判等方面的规定有效实现了其惩罚犯罪的目的,这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对于正义和安全的价值目标的追求,所以,作为部门法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追求与法理学中关于法的内在价值目标相符,这体现了法理学对于部门法发展过程中的指引作用。其次,刑事诉讼法对于法理学的发展也有促进作用。刑事诉讼法为法理学提供了研究素材,比如目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学界热议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这体现了对自由和安全的法的价值的不同侧重和追求,而学界对于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吸收国外先进经验时对于正当程序的研究也反应了刑事诉讼法对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向往。所有这些都明确无误的告诉
我们,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变化为法理学提供了更为丰富的研究对象,开阔了法理学的视野,使其研究更具有现实意义和价值,为法理学提供了一个个新的学术增长点。再次,我们也观察到刑事诉讼法的许多制度设计在现实施行中并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和落实,未能实现立法原意,比如我国新出台的关于两个证据的规定,这两个规定旨在减少以至消除侦查人员在侦查审讯过程中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措施,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体现了法的自由的价值目标。但是这两个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的效果却不甚明显,这就告诉我们法理学的理论体系对于部门法的指导作用也要根植于本地的现实环境,充分考虑现实因素,否则便不能收到理想的效果。所以,法理学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发展有指导作用,但是这种指导也要根据现实条件发挥作用,故而法理学对于部门法的指导不是万能的。同时,刑事诉讼法对于法理学的发展也有着积极而明显的促进作用。
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学科,通过对法的基本问题的研究,为部门法提供一个合理性的根基,并在理论高度上指导法的发展。这是法理学自身所具有的重要作用价值和意义。但是它作为一门理论学科,必须以部门法为代表的实践性较强的学科密切相关,不断从中获得新的研究方向和素材,才能保持恒久的生命力和源源不断的创造力。正因为部门法对于法理学来说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离开了部门法,只讲法理学,法理学的理论研究便会成为脱离现实土壤的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此万不可用浅薄一词来评
价部门法。 注释: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2]张文显、郑成良等译:《法律的概念》,第9页 [3]周旺盛.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