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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交付”的体系解释及其相关疑难问题
作者:朱 岩
来源:《社会科学研究》2008年第03期
[摘要]我国《物权法》针对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了债权合意+交付的模式。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交付”在物权法中原则上指现实交付,其他替代交付为拟制交付,善意取得要件中的交付主要是指现实交付。间接占有是拟制交付的基础,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发生拟制交付,而占有改定不能作为动产物权设立的方式。 [关键词]交付;现实交付;拟制交付;物权变动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08)03-O006-06
一、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与交付的概念
1、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
从罗马法以来,动产物权变动在理论上并不限于交付一种模式,例如,就动产买卖而言,至少存在如下九种模式:第一,买卖合同债的合意变动;第二,买卖合同债的合意+支付买卖价金;第三,买卖合同债的合意+支付买卖价金+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第四,买卖合同债的合意+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第五,买卖合同债的合意+作为物权合意的交付;第六,物权变动合意;第七,物权变动合意+事实行为的交付;第八,物权变动合意+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支付买卖价金;第九,债的买卖合同+物权变动合意+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支付买卖价金。 因此,有关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在理论选择上非常丰富,立法者采取何种变动模式受到各国社会经济条件、立法政策以及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物权法选择了上述第四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即以债权行为为基础+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行为。其中债权行为中包含了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物权变动的合意,而交付表现为占有转移的事实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