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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第十三条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
公安部门指定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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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
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
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
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
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
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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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
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
人可以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植入地点
申请补植。
第十九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
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
征和照片;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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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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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
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
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
避让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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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
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
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
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
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
措施予以制止。 人。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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