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徐先群、女。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住舒城县城关镇沙埂村康居点,电话:15956408728
委托代理人:汪茂荣,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住舒城县城关镇沙埂村康居点,电话:15956408728
被申请人:舒城县人民政府,法人:张秀萍。地址: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403号。
原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舒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舒政征补【2013】4号),申请复议。
申请事项:
1、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舒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舒政征补【2013】4号)违法。
2、撤销《舒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舒政征补【2013】4号)。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房产为证件齐全的商品用房
申请人于1995年购买沙埂村开发的商用房一套,并相继办理了《国 1
有土地使用权证》(舒国用[2006]第 301326号)和《房地产权权证》( 皖舒字第00028313号),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
二、被申请人未能出具征收土地审批文件,其土地征收行为是违法的
2011年,舒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南溪河综合改造工程(一期)项目的决定。该决定确定征收总面积1742亩,征收范围包括申请人房产所在的国有出让土地以及周边大片的农用土地。舒城县人民政府指定县住建局为该项目中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部门,县住建局委托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南溪河综合改造工程(一期)项目征收1742亩农用土地,审批权是国务院,应经国务院批准并取得附属建筑物拆迁许可证,并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征收。
但申请人多次要求出具土地征收的批准文件均未果。2011年房屋拆迁工作启动后,申请人多次要求相关单位出具南溪河综合改造工程(一期)涉及1742亩土地的审批文件及拆迁许可证,但作为实施及监管单位的舒 2
城县人民政府和县住建局,始终没有出具。而且,舒城县国土局工作人 员还声称“先拆迁再办理审批手续”(有录音证据)。2013年9月2日,申请人再次向舒城县人民政府提出出具1742亩土地的审批文件及拆迁许可证的书面申请,但其在法定时间内并未回复。
由此,被申请人未能出具南溪河综合改造工程1742亩土地征收的审批文件,其征收行为是违法的。
三、申请人房产所在区域用于商业性房产开发建设,被申请人出具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为是非法的
2013年9月29日,舒城县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出具《舒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舒政征补【2013】4号),其主要内容为:依据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经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首先,申请人房产所在地为二类住房用地,不属于公益性用地范畴。根据六安市舒城县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申请人房产所处土地性质为二类住房用地。从南溪河综合改造规划平面图来看,申请人房产及周边大面积土地都不在该项目规定的公共用地范畴,而是进行商业性的房产开发。因此,对申请人房产的征收应该是属于商业化行为,而非类似公路、医院、学校等公益性建设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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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对申请人房产的征收不适用国务院590号令的相关条例,应按照物权法的相关条例进行平等协商。舒城县人民政府在未出具国务院 土地审批文件的前提下,擅自作出1742亩土地征收的决定已属于违法。而且,在违法征收的前提下,再次单方面对申请人的房产进行评估并出具强制执行的决定书,更属于非法的强盗行径。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政府无权凌驾于法律之上,对申请人的私有财产单方面评估作价和强制执行,而应该是建立在市场化平等基础上的公平协商。
综上可知,舒城县人民政府在违法的基础上作出的《舒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舒政征补【2013】4号)是不合法的。
土地是国家的,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群众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恳请六安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舒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舒政征补【2013】4号),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六安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4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汪茂荣,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住舒城县城关镇沙埂村康居点,电话:15956408728
被申请人:舒城县人民政府,法人:张秀萍。地址: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403号。
原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舒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舒政征补【2013】6号),申请复议。
申请事项:
1、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舒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舒政征补【2013】6号)违法。
2、撤销《舒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舒政征补【2013】6号)。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房产为证件齐全的商品用房
申请人于1995年购买沙埂村开发的商用房一套,并相继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舒国用[1997]字第030136号)和《房地产权权证》(皖舒字第00045781号),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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