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县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和传统竞技; (三)传统手工艺技能和民间美术; (四)传统礼仪、节庆、民俗活动; (五)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资料、实物和文化空间;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1
第四条: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协调机制,实施有效保护。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经贸、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教育、旅游、体育、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相关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文联、社联、科协、作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 第六条:及文化行政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职责与保护经费
第七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保护管理工作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
2
第八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义务;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发掘、整理、评审、研究等工作;
(四)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交流活动; (五)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根据需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发掘、整理;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的资助或者补助;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培训、研究; (六)其他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