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使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使用证或者超越养殖使用证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其补办养殖使用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
(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
(四)渔获物、销售鱼产品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第三十四条 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一)非机动渔船未取得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渔船未取得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渔业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等项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一)非机动渔船违反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有关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渔船违反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有关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有关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
第三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