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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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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 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草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有关规 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林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 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并明确承担具体 管理职能的机构和岗位。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工作经费列入 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家庭承包

第五条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期为国家规定的法定期限;中途承包的期 限为法定期限的剩余期限。承包期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六条发包方是指依法所有农村土地或者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指户籍在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 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村土地。

第七条发包方应当依法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或者承包合同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 定补签或者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1式4份,承包双方各执1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执1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承包合同。

耕地、林地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八条已划定到户的自留地、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 承包到户的责任山,按承包合同约定执行。

第九条承包方不得弃耕抛荒承包耕地。承包方暂时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 代耕1年以上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承包方将承包耕地弃耕抛荒超过1年又不委托他人代耕的,发包方应当组织代耕。代耕 期间,土地经营收益归代耕者所有。承包方要求恢复从事该土地经营的,应当提前通知发包 方,发包方应当在当季作物收获后交还承包方经营。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登记、发放、建档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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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当事人有权查询、复制与其相关的登记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 业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十一条已纳入承包耕地管理的地块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后,原承包关系不变,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其林地承包权,发放林权证,纳入林 地管理。

第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其 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涂改。

第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毁损、遗失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 据承包方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及时补发。

第十四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内部成员分户需要对承包地分割经营的,应当自行协 商决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承包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取土、挖砂等破坏土地耕种、经营条件;

(二)在承包地上非法建房、烧窑、开矿等改变土地农林业用途。

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十六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由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 优先承包权。

第十七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发包方应当对每宗土地制定具体 的承包方案。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 体范围、承包期限、开发治理进度、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承包费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 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承包方案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

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议定,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 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承包费由发包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统一管理,其使用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十九条承包期满后,发包方应当及时收回承包土地,另行发包。再次发包给本集体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原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条承包方对依法取得的家庭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依法 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流转的权利。承包地被征收、征用时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征用手 续,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其法定权益。

第二十一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因婚姻、出生、死亡、升学、参军、外出务工、服刑等 原因引起家庭成员变动的,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承包期内,承包方整体性消亡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收回其以家庭承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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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的耕地。

第二十三条在村规民约中,不得约定侵害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内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耕地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 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国家征收、征用,承包方自愿放弃货币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除外),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三)兴办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或者实施乡村建设规划占用承包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耕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耕地;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上款所列农村土地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在调整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之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代耕。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费依法应当支付给被征地承包方的部分,应当直接发放给被征地的承包方,并 予以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拖欠。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时,应当经本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 况,接受全体成员监督。

第五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一条承包方可以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组织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方与受托 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由委托方出具书面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受托方不得超 越委托方的授权,不得损害委托方和第三人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 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三十三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互换 当事人应当与发包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提前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 包方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换证的,按照 下列程序办理: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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