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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卫生条例(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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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外,各缔约国应该:

一、确保附件1规定的指定入境口岸的能力在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得到加强;

二、确定负责本国领土上各指定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并

三、当为应对特定的潜在公共卫生风险提出要求时,尽量切实可行地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有关入境口岸有可能导致疾病的国际传播的感染源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机场和港口

一、缔约国应该指定理应发展附件1规定的能力的机场和港口。

二、缔约国应该确保根据第三十九条的要求和附件3的示范格式签发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和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

三、各缔约国应该向世界卫生组织寄送被授予以下权限的港口名单: (一)签发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和提供附件1和附件3提及的服务;或 (二)只签发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以及

(三)延长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一个月,直至船舶抵达可能收到证书的港口。

每个缔约国应该将列入名单的港口情况可能发生的任何改变通知世界卫生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公布根据本款收到的信息。

四、应有关缔约国的要求,世界卫生组织可以经适当调查后,组织对其领土为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要求的机场或港口进行认证。世界卫生组织可与缔约国协商定期对这些认证进行审核。

五、世界卫生组织应与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合作,制订和公布根据本条规定对机场和港口进行认证的指南。世界卫生组织还应该发布经认证的机场和港口的名录。

第二十一条 陆路口岸

一、出于合理的公共卫生原因,缔约国可指定应发展附件1规定能力的陆路口岸,并考虑:

(一)与其他入境口岸相比,缔约国可能指定的陆路口岸各类型国际交通的流量和频率;以及

(二)国际交通始发地或到达特定陆路口岸之前所通过地区存在的公共卫生风险。

二、拥有共同边界的缔约国应考虑:

(一)根据第五十七条就预防或控制疾病在陆路口岸的国际传播达成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以及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联合指定需具备附件1中所规定能力的毗邻陆路口岸。

第二十二条 主管当局的职责

一、主管当局应该:

(一)负责监测离开或来自受染地区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尸体(骸骨),以便其始终保持无感染源或污染源的状态,包括无媒介和宿主;

(二)尽量切实可行地确保旅行者在入境口岸使用的设施清洁卫生,保持无感染源或污染源,包括无媒介和宿主;

(三)根据本条例要求负责监督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尸体(骸骨)采取的任何灭鼠、消毒、除虫或除污措施或对人员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

(四)尽可能事先告知交通工具运营者对交通工具采取控制措施的意向,并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提供有关使用方法的书面信息;

(五)负责监督清除和安全处理交通工具中任何受污染的水或食品、人或动物排泄物、废水和任何其他污染物;

(六)采取与本条例相符的一切可行措施,监测和控制船舶排放的可污染港口、河流、运河、海峡、湖泊或其他国际水道的污水、垃圾、压舱水和其他有可能引起疾病的物质;

(七)负责监督在入境口岸向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尸体(骸骨)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必要时包括实施检查和医学检查; (八)具备有效的应急机制以应对意外的公共卫生事件;并

(九)就根据本条例采取的相关公共卫生措施同《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沟通。

二、如有确实迹象和(或)证据表明从受染地区出发时采取的措施并不成功,则可对来自该受染地区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尸体(骸骨)在到达时重新采取世界卫生组织建议的卫生措施。

三、在进行除虫、灭鼠、消毒、除污和其他卫生处理程序中,应避免伤害个人并尽可能避免造成不适,或避免损害环境以致影响公共卫生,或损坏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 第五编 公共卫生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二十三条 到达和离开时的卫生措施

一、遵循适用的国际协议和本条例各有关条款,缔约国出于公共卫生目的可要求在到达或离境时:

(一)对旅行者:

1.了解有关该旅行者旅行目的地的情况,以便与其取得联系;

2.了解有关该旅行者旅行路线以确认到达前是否在受染地区或其附近进行过旅行或可能接触传染病或污染物,以及根据本条例要求检查旅行者的健康文件;和(或)

3.进行能够实现公共卫生目标的侵扰性最小的非创伤性医学检查。

(二)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尸体(骸骨)进行检查。 二、如通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或通过其他手段取得的证据表明存在公共卫生风险,缔约国尤其对嫌疑或受染旅行者可在逐案处理的基础上,根据本条例采取能够实现防范疾病国际传播的公共卫生目标的侵扰性和创伤性最小的医学检查等额外卫生措施。

三、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和国际义务,未经旅行者本人或其父母或监护人的事先知情同意,不得进行本条例规定的医学检查、疫苗接种、预防或卫生措施,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不在此列。

四、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和国际义务,根据本条例接种疫苗或接受预防措施的旅行者本人或其父母或监护人应该被告知接种或不接种疫苗以及采用或不采用预防措施引起的任何风险。缔约国应该根据该国的法律将此要求通知医生。

五、对旅行者实行或施行涉及疾病传播危险的任何医学检查、医学操作、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时,必须根据既定的国家或国际安全准则和标准,以尽量减少这种危险。

第二章 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特别条款

第二十四条 交通工具运营者

一、缔约国应该采取符合本条例的一切可行措施,确保交通工具运营者: (一)遵守世界卫生组织建议并经缔约国采纳的卫生措施;

(二)告知旅行者世界卫生组织建议并经缔约国采纳在交通工具上实施的卫生措施;并

(三)经常保持所负责的交通工具无感染源或污染源,包括无媒介和宿主。如果发现有感染源或污染源的证据,需要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二、本条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具体规定见附件4。在媒介传播疾病方面,适用于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具体措施见附件5。

第二十五条 过境船舶和航空器

除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或经适用的国际协议授权之外,缔约国对以下情况不得采取卫生措施:

一、不是来自受染地区、在前往另一国家领土港口的途中经过该缔约国领土上的运河或航道的船舶。在主管当局监督下应该允许任何此类船舶添加燃料、水、食物和供应品;

二、通过该缔约国管辖的水域、但不在港口或沿岸停靠的任何船舶;以及 三、在该缔约国管辖的机场过境的航空器,但可限制航空器停靠在机场的特定区域,不得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然而,在主管当局监督下应该允许任何此类航空器添加燃料、水、食物和供应品。

第二十六条 过境的民用货车、火车和客车

除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或经适用的国际协议授权之外,不得对来自非疫区并在无人员上下和装卸货物的情况下通过领土的民用货车、火车或客车采取卫生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受染交通工具

一、如果在交通工具上发现有临床体征或症状和基于公共卫生风险事实或证据的信息,包括感染源和污染源,主管当局应该认为该交通工具受染,并可:

(一)对交通工具进行适宜的消毒、除污、除虫或灭鼠,或使上述措施在其监督下进行;并

(二)在每个病例中决定所采取的技术,以保证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充分控制公共卫生风险。若世界卫生组织为此程序有建议的方法或材料,应予采用,除非主管当局认为其他方法也同样安全和可靠。

主管当局可执行补充卫生措施,包括必要时隔离交通工具,以预防疾病传播。应该向《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报告这类补充措施。

二、如果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不具备执行本条要求的控制措施的实力,受染交通工具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允许离境:

(一)主管当局应该在离境之际向下一个已知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提供第(二)项提及的信息;以及

(二)如为船舶,则在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中应该注明所发现的证据和需要采取的控制措施。

应该允许此类船舶在主管当局的监督下添加燃料、水、食品和供应品。 三、主管当局对以下情况表示满意时,应不再认为该交通工具受染: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已得到有效执行;以及 (二)交通工具上无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入境口岸的船舶和航空器

一、除第四十三条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之外,不应当因公共卫生原因而阻止船舶或航空器在任何入境口岸停靠。但是,如果入境口岸不具备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的能力,可命令船舶或航空器在自担风险的情况下驶往可到达的最近适宜入境口岸,除非该船舶或航空器有会使更改航程不安全的操作问题。

二、除第四十三条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之外,缔约国不应该出于公共卫生理由拒绝授予船舶或航空器“无疫通行”,特别是不应该阻止它上下乘客、装卸货物或储备用品,或添加燃料、水、食品和供应品。缔约国可在授予“无疫通行”前进行检查,若舱内发现感染源或污染源,则可要求进行必要的消毒、除污、除虫或灭鼠,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感染或污染传播。

三、在可行的情况下和根据上一款,缔约国如根据船舶或航空器到达前收到的信息认为该船舶或航空器的到达不会引起或传播疾病,则应当通过无线通讯或其他通讯方式授予无疫。

四、在到达目的地港口或机场前,一旦发现交通工具上有可疑传染病病人或公共卫生风险的证据,船长或机长或其代理应当尽早通知港口或机场管制部门。该信息必须立即告知港口或机场的主管当局。在紧急情况下,船长或机长应直接向有关港口或机场主管当局通报。

五、如由于非机长或船长所能控制的原因,嫌疑受染或受染的航空器或船舶着陆或停泊于不是原定到达的机场或港口,则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一)航空器机长或船长或其他负责人应该尽一切努力立即与最近的主管当局联系;

(二)主管当局一旦得知航空器着陆,可采取世界卫生组织建议的卫生措施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卫生措施;

(三)除非出于紧急情况或与主管当局进行联系的需要,或得到主管当局的批准,否则搭乘航空器或船舶的旅客应保持原位,也不得在航空器或船舶内挪动货物;以及

(四)完成主管当局要求的所有相关卫生措施后,航空器或船舶可继续前往原定着陆或停泊的机场或港口,如因技术原因不能前往,可前往方便的机场或港口。

六、虽然有本条的规定,船长或机长可为了交通工具上旅客的健康和安全而采取认为必需的紧急措施。他(她)应将根据本款采取的任何措施尽早告知主管当局。

第二十九条 入境口岸的民用货车、火车和客车

世界卫生组织应与缔约国协商,制定对入境口岸和通过陆路口岸的民用货车、火车和客车所采取卫生措施的指导原则。 第三章 对旅行者的特别条款

第三十条 接受公共卫生观察的旅行者

除第四十三条另有规定外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行授权,如在抵达时接受公共卫生观察的可疑旅行者不构成直接的公共卫生风险,而缔约国将其预期到达的时间通知已知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则可允许该旅行者继续国际旅行。该旅行者在抵达后应向该主管当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与旅行者入境有关的卫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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