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卫生条例(2005)
第一编 定义、目的和范围、原则及负责当局
第一条定义
一、为《国际卫生条例》(以下简称“卫生条例”或“条例”)之目的: “受染”是指受到感染或污染或携带感染源或污染源以至于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或尸体(骸骨)。
“受染地区”是指世界卫生组织依据本条例建议采取卫生措施的某个特定地理区域。
“航空器”是指进行国际航行的航空器。
“机场”是指国际航班到达或离开的任何机场。 交通工具的“到达”是指:
(一) 远洋航轮到达或停泊港口的规定区域; (二) 航空器到达机场;
(三) 国际航行中的内陆航行船舶到达入境口岸; (四) 火车或公路车辆到达入境口岸。 “行李”是指旅行者的个人物品。
“货物”是指交通工具或集装箱中运载的物品。
“主管当局”是指根据本条例负责执行和采取卫生措施的当局。 “集装箱”是指一种运输设备:
(一)具有永久特性,足够坚固,适于反复使用;
(二)为便于以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运送货物而专门设计,中途无需重新装货; (三)安装了易于搬运的装置,特别便于集装箱从一种运输方式转移至另一种运输方式;以及
(四)专门设计以便于装卸。 “集装箱装卸区”是指为装卸用于国际运输的集装箱而专门开辟的地点或设施。 “污染”是指在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在消费产品中(上)或在其他无生命物体(包括交通工具)上存在可以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传染性病原体或有毒物质。
“交通工具”是指用于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火车、公路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
“交通工具运营者”是指负责管理交通工具的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代理。 “乘务人员”是指交通工具上不是乘客的人员。
“除污”是指采取卫生措施消除在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在消费产品中(上)或在其他无生命物体(包括交通工具)上存在可以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传染性病原体或有毒物质的程序。
“离境”是指人员、行李、货物、交通工具或物品离开某一领土的行动。 “灭鼠”是指在入境口岸采取卫生措施控制或杀灭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设施、物品和邮包中存在的传播人类疾病的啮齿类媒介的程序。
“总干事”是指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
“疾病”是指对人类构成或可能构成严重危害的任何病症或医疗状况,无论其病因或来源如何。
“消毒”是指采用卫生措施利用化学或物理因子的直接作用控制或杀灭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或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中(上)的传染性病原体的程序。
“除虫”是指采用卫生措施控制或杀灭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中传播人类疾病的昆虫媒介的程序。
“事件”是指发生疾病或可能发生疾病的情况。
“无疫通行”是指允许船舶进入港口、离岸或登岸、卸载货物或储备用品;允许航空器着陆后登机或下机、卸载货物或储备用品;允许陆地运输车辆到达后上车或下车、卸载货物或储备用品。
“物品”是指国际航行中运输的有形产品(包括动物和植物),以及在交通工具上使用的物品。
“陆路口岸”是指一个缔约国内的陆地入境口岸,包括道路车辆和火车使用的口岸。
“陆地运输车辆”是指国际航行中用于陆地运输的机动交通工具,包括火车、客车、货车等机动车辆。
“卫生措施”是指为预防疾病或污染传播实行的程序;卫生措施不包括执行法律或安全措施。
“病人”是指患有或感染可造成公共卫生风险的身体疾患的个人。
“感染”是指传染性病原体进入人体和动物身体并在体内发育或繁殖,并可能构成公共卫生风险。
“检查”是指由主管当局或在其监督下检查地区、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设施、物品或邮包(包括相关资料和文件),以确定是否存在公共卫生风险。
“国际交通”是指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跨越国际边境的流动,包括国际贸易。
“国际航行”是指:
(一)如为交通工具,是指在不止一个国家领土的入境口岸之间的航行,或者在同一国家领土或各管区的入境口岸之间的航行(该交通工具在航行中必须经停任何其他国家,但只限于有停靠的航程);
(二)如为旅行者,是指进入某个国家领土的旅行,而此领土不属该旅行者启程的国家。
“侵扰性”是指通过深入或密切的接触或询问可能引起不适。
“创伤性”是指皮肤被刺伤或切开,或者器具或异物插入身体或检查体腔。对本条例而言,对耳、鼻、口进行医学检查,使用耳内、口腔或皮肤温度计测量体温,或者采用热感应成像术、医学检查、听诊、体外触诊、视网膜检影、体外采集尿、粪或唾液标本、体外测量血压以及心电图,应被视为非创伤性的。
“隔离”是指将病人或受染者或受染的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与其他人员和物体分开,以防止感染或污染扩散。
“医学检查”是指经授权的卫生人员或主管当局直接监督下的人员对个人的初步评估,以确定其健康状况和对他人的潜在公共卫生风险,可包括检查健康证书以及根据个案情况需要而进行的体格检查。
“《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是指各缔约国指定的,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根据本条例随时可与之沟通的国家中心。
“本组织”或“世卫组织”是指世界卫生组织。 “永久居留”的含义由有关缔约国的国家法律界定。
“个人资料”是指与已确认或可确认的自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
“入境口岸”是指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入境或出境的国际关口,以及为入境或出境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区域。
“港口”是指国际航行的船舶到达或离开的一个海港或内陆水路港口。
“邮包”是指由邮政或快递服务部门进行国际输送的注明收件地址的物件或包裹。
“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根据本条例规定所确定的不同寻常的事件:
(一)通过疾病的国际传播构成对其他国家的公共卫生风险;以及 (二)可能需要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
“公共卫生观察”是指为了确定疾病传播的危险性在一段时间内监测旅行者的健康状况。
“公共卫生风险”是指发生不利于人群健康事件,特别是可在国际上播散或构成严重和直接危险事件的可能性。
“检疫”是指限制无症状的受染嫌疑人的活动和(或)将无症状的受染嫌疑人及有受染嫌疑的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或物品与其他人或物体分开,以防止感染或污染的可能播散。
“建议”和“建议的”是指根据本条例发布的临时或长期建议。
“宿主”是指传染性病原体通常寄居的动物、植物或物质,其存在可构成公共卫生风险。
“公路车辆”是指火车之外的陆地运输车辆。
“科学依据”是指根据既定和公认的科学方法提供一定证据的信息。 “科学原则”是指通过科学方法了解的公认基本自然法则和事实。 “船舶”是指国际航行中的远洋或内河航运船舶。
“长期建议”是指世界卫生组织根据第十六条提出的有关适宜卫生措施的非约束性建议,建议是针对现有的特定公共卫生风险、为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尽量减少对国际交通的干扰而需要例行或定期采取的措施。
“监测”是指出于公共卫生目的,系统地连续收集、核对和分析数据以及在必要时及时传播公共卫生信息,以供评估和采取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嫌疑”是指缔约国认为已经暴露于或可能暴露于公共卫生风险,并且有可能是传播疾病的可能来源的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
“临时建议”是指世界卫生组织根据第十五条在应对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提出的,有时间限定并建立在特定风险基础上的非约束性建议,以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尽量减少对国际交通的干扰。
“临时居留”的含义由有关缔约国的国家法律界定。 “旅行者”是指进行国际旅行的自然人。
“媒介”是指通常传播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传染性病原体的昆虫或其他动物。 “核实”是指一个缔约国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信息确认该国一处或多处领土内事件的状况。
“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是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随时可与之沟通的世界卫生组织内的单位。
二、除非另有规定或依上下文确定,提及本条例时包括其附件。
第二条目的和范围
本条例的目的和范围是以针对公共卫生风险,同时又避免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不必要干扰的适当方式,预防、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并提供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第三条原则
一、本条例的执行应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
二、本条例的执行应以《联合国宪章》和《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为指导。 三、本条例的执行应以其广泛适用以保护世界上所有人民不受疾病国际传播之害的目标为指导。
四、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原则,国家具有根据其卫生政策立法和实施法规的主权权利。在这样做时,它们应遵循本条例的目的。 第四条负责当局
一、各缔约国应该指定或建立一个《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以及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卫生措施的当局。
二、《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应随时能够同根据本条第三款设立的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保持联系。《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职责应该包括:
(一) 代表有关缔约国同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就有关本条例实施的紧急情况进行沟通,特别是根据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
(二) 向有关缔约国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传播信息,并汇总反馈意见,其中包括负责监测和报告的部门、入境口岸、公共卫生服务机构、诊所、医院和其他政府机构。
三、世界卫生组织应该指定《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后者应与《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随时保持联系。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应将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特别是根据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分送有关缔约国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可由世界卫生组织在本组织总部或区域一级指定。
四、缔约国应该向世界卫生组织提供本国《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详细联系方式,同时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向缔约国提供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的详细联系方式。以上联系细节应不断更新并每年予以确认。世界卫生组织应该让所有缔约国了解世界卫生组织根据本条规定所收到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联系细节。 第二编 信息和公共卫生应对
第五条监测
一、各缔约国应该根据本条例附件1的具体规定,在不迟于本条例在该缔约国生效后五年内,尽快发展、加强和保持其发现、评估、通报和报告事件的能力。
二、在附件1第一部分第(二)项所述的评估之后,缔约国可根据正当需要和实施计划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从而获得两年的延长期以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并在一项新的实施计划的支持下,缔约国可向总干事进一步要求不超过两年的延长期,总干事应该考虑根据第五十条成立的委员会(以下称“审查委员会”)的技术意见作出决定。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期限之后,获得延期的缔约国应每年向世界卫生组织报告全面实施方面的进展。
三、应缔约国的要求,世界卫生组织应该帮助缔约国发展、加强和保持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能力。
四、世界卫生组织应该通过其监测活动收集有关事件的信息,并评估事件引起疾病国际传播和干扰国际交通的可能性。世界卫生组织根据本款收到的信息应该酌情根据第十一条和第四十五条处理。
第六条通报
一、各缔约国应该利用附件2的决策文件评估本国领土内发生的事件。各缔约国应在评估公共卫生信息后24小时内,以现有最有效的通讯方式,通过《国际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