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黑龙江省农业相互制保险的发展措施
4.1加大财政补贴力度,促进相互制农业保险可持续发展
国内外的实践不断证明,相互制农业保险的发展离不开财政的支持。财政补贴应坚持基本保障的原则,保险标的首先选择关系国计民生的种植业和养殖业,并主要实行保费补贴,可考虑先对大豆、玉米、小麦和水稻四类作物提供保费补贴,并逐步扩大到棉花、奶牛和生猪等标的。其次, 给予相互制农业保险公司优惠的税收政策。建议免除经营种养业保险业务的流转税赋, 并在一定时期内适当减免企业所得税。提高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补贴力度。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方式的选择可以简单分为直接和间接补贴两种。一方面,黑龙江省农业生产水平相对落后,农民收入相对较低,支付能力较差,如果财政不给予补贴,完全靠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农民自己承担高额保费是不现实的。因此,保费补贴是政府支持农业保险发展的一系列政策的第一选择,必须在农民投保时给予一定补贴的前提下,再考虑利用其他辅助手段来保证农民投保的参与率。另一方面,农业保险公司在经营上面临着诸如风险大、营销渠道不畅、成本过高、赔付率高、利润低等方方面面的复杂风险,会影响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因此,以保险公司作为补贴对象,财政对农业保险提供间接补贴,以提高保险公司经营保险的积极性是非常必要的[11]。
4.2加强立法, 使相互制农业保险公司有法可依, 依法经营
可以先制定属于部门规章制度的《相互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未来修订《保险法》时, 再增加有关相互保险公司的内容。对农业相互保险的性质、经营目标、保障范围、保障水平、组织机构与运行方式、再保险机制等方面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进行规范。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制度。首先,农业保险本身是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保障的。农业保险合同从签订到终止,保险业务从承保到理赔,无不受到法律的约束。由于农业保险业务的特殊性,除一般的民事法律条文外,还需要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调整人们在保险活动中的关系。其次,农业保险
立法可作为政府保护农业生产的有效工具。农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建设是发展农业保险的前提和保障。从农业保险开展比较成功的国家来看,各国政府都很重视对农业保险的立法保护,他们对农业保险的经营原则、保险责任、保险费率、赔偿办法、以及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作用等都有明确的法规制度。如日本的《农业灾害补偿法》、美国的《联邦作物保险法》、加拿大的《农作物保险法》等。这些法规在促进各自国家农业保险的发展中都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第三,农业保险立法可加强农业的经济基础地位。农业保险是分散农业风险的最佳方式,对农业经济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只有加快农业保险的法制建设,使农业保险活动真正有法可依,才能调动保险人的积极性和增强农民的保险意识,才能促进农业稳定健康发展,才能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为保障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其应有的经济作用。
4.3建立风险分散转移机制,减少损失
由于农业保险的风险大,区域性强,一旦发生灾害可能会在短时间内给几个县、甚至几个省的保险对象同时造成巨大损失。这使得保险公司不能通过集合大量标的来分散农业风险,保险公司承保的标的越多,风险越集中,保险人的经营风险越大。因此建议黑龙江省在开展农业保险时都建立有效的农业风险分散机制,通过再保险或者农业风险基金等形式来分散农业保险经营者的风险。主要方法有:1.建立农业巨灾风险基金。农业风险的风险单位很大,一个风险单位往往是涉及数县、甚至数省。而农业保险与一般商业保险不同,一般的商业保险是承保的标的越多越分散,风险就越小,而农业保险则恰恰相反,标的越多越分散,风险反而越集中。如果承保足够大的风险单位,一旦发生农业巨灾,往往会严重地冲击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定,危及农业保险的可持续发展。所以说,农业保险高度相关联性给农业保险经营带来特殊的困难。因此,在农业保险的发展中需要建立风险基金来化解农业巨灾风险。由中央、地方财政(主要是粮食调入地区、粮食主要消费区)提供支持,建立巨灾风险金,主要用于农业保险公司抗击巨灾造成的损失,提高被保险人生产自救能力,增强保险公司抵抗巨灾风险的能力。农业巨灾风险基金,除了对农业保险公司提供巨灾补偿外,还可以投入到水利建设、疫苗注射等方面以及用于支持农业灾情研究,以提高农业抵抗巨灾的能力。2.建立农
业再保险机制。农业再保险与巨灾风险一样,也是分散保险公司风险的一种有效手段。农业再保险主要有几种模式:(1)在农业保险公司内部建立起再保险体系;(2)国家出资成立再保险公司;(3)农业保险公司之间联合开展再保险业务;(4)完全商业化的经营农业再保险业务;(5)国家指定专门再保机构承担农业再保险。以目前我国国情来看,比较可行的是第一种和第五种模式。需要注意的是,农业再保险与农业保险一样,也同样需要政府在金融、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支持。
4.4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税收优惠政策
为保障政策性农业保险计划的顺利实施,降低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成本,增强其持续经营能力,同时降低保险费率,减轻农业生产者支付保险费的负担,国家应给予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税收优惠政策。为支持促进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发展和农民、农业企业投保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增强投保能力,可通过减免税、低税等优惠政策,体现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如对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盈余,可在一定期间内不征税或少征税,以利于经营主体降低成本,或降低保险费率,提高农民支付保险费的能力;通过延迟纳税、税收作为成本抵扣等措施积极鼓励农民及农业企业投保农业保险。将种养两业农险之外的由财政补贴保费的涉农险种,通过地方性规定纳入到营业税减免范围。对于龙头企业、农业合作组织补贴农民保费的部分,允许其作税前列支,免征营业税。
4.5加强对相互保险公司的宣传、培养相关专业人才
农业保险是一件新生事物,强化宣传,营造试点良好氛围,至关重要。如何让农户了解保费补贴政策以及如何使更多的农户有资格获得保费补贴,是进一步发挥保费补贴激励作用的关键。所以有必要加大对相互保险公司的宣传力度,培育农民的保险意识和风险意识的责任,积极向农民宣传保险知识,使农民了解相互农业保险,改变过去对保险在认识上的误区。农业相互保险使临时救灾的政府行为变为保险补偿的经济契约行为,淡化了农户长期养成受灾后等政府补贴救济的观念,增强了农民在市场经济中自我防范和分散风险的意识。此外,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关键在于人才。黑龙江垦区应积极开展对职工的教育培训,大力培养保险各类相关人才,尤其是保险方面的法律人才,强化农垦现代农业建设的保险
人才支撑,这是促进相互保险公司的规范经营与健康发展的需要。
5.结语
阳光保险公司推行的农业相互制保险在黑龙江省的发展还比较顺利,不过对中国来说还是新生的事物,但是在西方保险市场比较发达国家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了。在这些国家里,相互保险公司具有明晰的产权、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科学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经营机制。所以我们有必要对相互制这种企业组织形式进行深入的研究, 进一步搞好相互保险理论研究,更好地借鉴国外经验,掌握它,把它运用到我国的保险业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