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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
作者:赵婉竹
来源:《中国证券期货》2013年第09期
【摘要】《农业保险条例》的实施为农业保险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也对农业保险的发展提出了要求。从农业保险自身的特点出发,针对农业保险的特殊之处,探讨农业保险的发展之路。通过细化风险单位、提高精算水平,做好政策性保障,建立巨灾风险分散机制,从而使得农业保险能够发挥更好的保障作用。
【关键词】农业保险;大数法则;政策性;巨灾风险
农业生产由于其自身的特点,会受到自然环境和气候的巨大影响,收成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业的发展一直关系到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时因为我国的农业发展长期以来都是小规模家庭生产模式,对于风险的抵抗能力有限,农业保险既有其必要性,也有其复杂性。
农业保险作为一种风险保障机制,可以弥补歉收造成的收入下降,保障农民收入基本稳定,维持农业生产的热情和持续性,所以农业保险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我国的《农业保险条例》从2013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是对我国农业保险经验的概括和总结,也是今后农业保险实行的标准。但是,农业保险又因为自身的特殊性区别于其他的保险,这些特殊性影响着农业保险未来的发展。
一、农业风险只具有弱可保性,农业保险不符合保险的大数法则原则
可保风险应该是偶然的、损失是可以衡量的,造成的损失也不能是过于巨大的。虽然农业风险满足偶发性,但旱灾、涝灾等农业风险往往波及范围很大,甚至会影响多个省份,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不同省份农业风险的发生从时间和空间上都有着高度的相关性,影响着危险单位的划分,因此只具有弱可保性。理论上,保险经营的基础是大数法则,保险公司通过同时承保大量的保险标的保证风险的可分散性,在统计中,有效分散风险至少需要30个以上的风险单位。但是由于农业风险的高度相关性,即使有些保险公司承保的省份较多,也达不到30个危险单位,达不到大数法则的要求,无法有效分散风险,也就无法完全满足保险的承保基础。这就导致了农业保险从保险基础上就有着“先天的不足”,给农业保险的经营带来了难度,对保险公司来说也是更大的考验。
基于农业保险这样的特点,首先,应该进一步规范对于危险单位的划分。农业生产本身具有的复杂性使得即使同一个省份或者地区的不同区域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往往具有很大的差异,若想保证保险的公平性,就要通过差别费率有所体现。兼顾到保险的风险共担、损失分摊的特性和农业风险存在相关性的特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该在现有的基础上细化,结合各地区的特点和风险的频率、严重性。但完全的差异化既不现实也不能体现保险的功能,因此同时也要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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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地区间的联动合作,加强与农业、气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在危险单位的划分上既体现差异化,也体现联动性。其次,要厘定更加科学的农业保险费率。我国开展农业保险的时间并不长,积累的相关数据有限,因此现行的农业保险费率还不能做到完全是公平精算费率,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费用往往不能得到完全的弥补,对于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的积极性造成了影响。因此从各地方到全国范畴,都应该在不断积累数据的同时对现有的数据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借鉴国外农业保险的费率厘定技术,提高精算水平,结合农业保险的差异化,制定更加公平的精算费率。
二、农业保险具有政策性特征
农业保险是对农业生产的保障,但是从农民自身的经济水平来说,保费的承担仍会造成一定的负担。而且从我国现阶段的保险普及程度来说,民众对于保险的机制和保障性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对于通过提前交纳保费保障未来不确定发生的风险还不能够完全接受和理解,因此农业保险需要政策性的保障。《农业保险条例》中第七条也明确说明了财政部门对于农民投保农业保险的支持,通过保险费补贴等形式,可以鼓励农民投保的积极性。同时经营农业保险的机构也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因此农业保险在某种程度上不同于商业保险,得到了更多政策上的保障。
因此在农业保险进一步的发展中,一方面要加强对于保险的宣传力度,提高农民对于农业保险以及保险的认识,从思想认识方面广泛接受保险这一风险保障机制,同时也要加强对于保险费补贴的监管,保证保险费补贴能够真正继续补贴给农民。另一方面对于保险公司,首先应明确农业保险毕竟还是商业保险的范畴,因此应当给予保险公司充分的业务自由,不应由政府部门强制干预承保和理赔,从而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正常运作。其次考虑到保险公司现有的经营技术和承保能力,保险监管部门、政府机构和农业相关部门等也应加强和保险公司的配合,加强信息交流,提供保险费率厘定和展业的支持,同时做好监督工作,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三、农业保险的巨灾风险需要国家保障
因为农业保险不符合大数法则原则,因此保险公司承保农业保险面临着潜在的巨额赔付。一旦发生了承保风险,可能会是整个区域同时需要赔付,即便保险公司之前已经提存了风险准备金,由于灾害的意外性仍会超出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而现在采用的“封顶赔付”方式虽然考虑了对农民损失补偿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保护之间的权衡,但是显然没有完全起到保险应有的损失补偿作用,无论对于农民的生产、投保积极性还是对于保险公司的业务发展都没有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
在《农业保险条例》中第八条也提出了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但是并没有提出具体的做法。而比较外国的农业保险的做法,如美国、日本和法国,农业保险主要是由保险公司和合作组织提供,而政府机构主要是提供再保险保障[5]。农业风险具有相关性和巨灾特点,而农民又迫切需要充足的保障,对于超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部分,应当由政府予以保障。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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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农业保险条例》的原则,同时为了提供充分的保障,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分级建立保障基金,发生超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风险时先行赔付,而为了减轻灾害频发省份的财政负担,应当由中央财政设立巨灾风险准备金最终兜底。农业保险的运作更加成熟之后,还可以通过农业保险再保险提供保障,设立专项再保险准备金,政府在农业保险中扮演筹集再保险准备金和监督准备金使用的角色。
《农业保险条例》的施行已经为农业保险在我国开展指明了方向,经过日后不断的探索与完善,必将为农业发展带来更大的推动与保障作用。 参考文献
[1]庹国柱.农业保险需要建立大灾风险管理制度[J].上海保险,2013(01). [2]周县华.农业保险首先是保险[J].中国金融,2013(05).
[3]张祖荣.农业保险的保费分解与政府财政补贴方式选择[J].财经科学,2013(05). [4]黄延信.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J].中国金融,2013(04).
[5]张潇潇,李晶.国际农业保险的立法和运作模式[J].中国金融,201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