践中,关于欠款案件经常发现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明明经常找债务人讨帐,就因为没有催收的书面凭据,起诉到法院后,债
务人就说人家从来没找他要帐,已超了诉讼时效。于是,赖帐者趾高气扬,债权人垂头丧气。 3.债务人一方应该注意的诉讼时效问题
债务人因债仅过了诉讼时效,从而获得了时效抗辩权,即债务人有权以债权过了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履行,对抗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之请求权。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遵循当事人主义之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如果不提出时效抗辩,法院不依职权主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债务人一方若想以诉讼时效抗辩,则需要主动提出。
三、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的几种诉讼时效问题 1.欠条上未写明还款期限的情形。
案例:刘某和张某于XX年5月3日书面约定由刘某向张某提供一批鸡蛋,供货时间为XX年7月8日,货物价值XX0元,货到立即付款。刘某于XX年7月8日向张某提供了约定数额的鸡蛋。然张某收货后因资金短缺无法立即付款, XX年10月10日,经双方同意张某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张某于XX年7月8日欠刘某鸡蛋货款XX0元整,特立此据。立据时间 XX年
10月10日。事后,刘某曾多次口头向张某索要货款,但刘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到XX年8月,刘某再次向张某索要货款时,张某以刘某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并跟张某说:“你懂不懂法你去法院告我吧,你告不赢的!” 。 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26日法复 3号》对于张某出具欠款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时间应从XX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而本案中张某认为诉讼时效应该从XX年7月8日开始计算的想法是错误的。因此,对于供货人刘某依然可以去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并不丧失胜诉权。 2.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的情形。
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即借据上只注明借款金额和日期,而没有写明还款日期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出借人,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出借人在没有行使催告权之前,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被侵害的事实。只有在出借人行使催告权以后,借款人在被催告的合理期间内没有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出借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受到了侵害,此时才具备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条件。
案例:XX年1月,卢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好友张某借了5,0000元。,张某和卢某一向关系挺好的,张某说就不用打什么条了,可是卢某却说,亲兄弟明算帐,于是卢某当即立下一张借条,借条上写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和两人签字,但却没有写上还款日期。时隔两年,张某因急需用钱便找到卢某让其还钱,但多次催还卢某都以现在没钱为由,拒绝还钱。
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
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对于在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的情形,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在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一般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最长保护期20年。
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能否继续主张债权的情形。 案例:贾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当地农村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XX年5月8日。时隔2年,由于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失误,没有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债务人贾某发出催款单主张债权,至XX年5月8日,农村信用社才向贾某发出了催款通知单,贾某没有多想,就在催款单上签了字并盖章。但贾某由于经营不善,致使无法按催款单上约定的日期还款,于是被农村信用社告上法庭,在法庭上,贾某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为由进行抗辩。
分析:一般而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债务人若以诉讼时效已过,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为由进行抗辩,应该获得法院的支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实体权利本身并不因此而消灭,起诉权也不消灭,而是债务人享有抗辩权。但在本案中,贾某具有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
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贾
篇五:最高法关于对账单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问题的解答
关于对账单之诉讼时效问题
义务人在权利人发出的询证函、对账单、确认书、欠款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能否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XX年8月21日,法释〔XX〕11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XX〕23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