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第一条所确定的服务提供方式的市场准入方面,每个成员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承诺表中所同意和明确的规定、限制和条件。
2.在承担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中,一成员除非在其承诺表中明确规定,既不得在某一区域内,也不得在其全境内维持或采取以下措施:
(a)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不论是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方式,还是以要求经济需求测试的方式;
(b)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测试的方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金额; (c)以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测试的方式,限制服务业务的总量;
(d)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测试的方式,限制某一特定服务部门可雇佣的或一服务提供者可雇佣的、对一具体服务的提供所必需或直接有关的自然人的总数;
(e)限制或要求一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 (f)通过对外国持股的最高比例或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限制来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第十七条国民待遇
1.在列入其承诺表的部门中,在遵照其中所列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个成员在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2.一成员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与给予本国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论在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都可满足第l款的要求。
3.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的待遇,如果改变了竞争条件从而使该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与任何其他成员的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处于有利地位,这种待遇应被认为是较低的待遇。 第十八条附加承诺
各成员可就不在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的列表要求内,但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有关资格、标准或许可事宜的措施,进行谈判作出承诺。这种承诺应列入一成员的承诺表中。 第四部分逐步自由化
第十九条具体承诺的谈判
1.为实现本协定的目标,自WTO协议生效之日起不迟于5年,为逐步实现更高水平的自由化,各成员应进行连续回合的谈判,并在以后定期举行。这种谈判的方向是减少或取消各项对服务贸易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以此作为提供有效市场准入的一种方式。该过程应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所有成员的利益,并保证权利和义务的总体平衡。
2.自由化的过程应对各成员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每个成员的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给予应有的尊重。应给予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适当的灵活性,开放较少的部门,开放较少类型的交易,根据它们的发展状况,逐步扩大市场准入,并且当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进入其市场时,对该准入附加条件以实现第四条所述的目标
3.对每一回合应建立谈判的指导原则和程序。为确立指导原则,服务贸易理事会应根据本协定的目标,包括第四条第1款规定的目标,对服务贸易进行全面和在部门基础上的评估。谈判指导原则应为如何对待成员自先前谈判以来自主进行的自由化,以及为根据第四条第3款规定给予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特殊待遇确立模式。
4.在每一回合中通过双边、诸边或多边谈判,逐步自由化的进程都应向提高本协定项下成员所承担具体义务的整体水平的方向推进。 第二十条具体承诺表
1.每个成员都应在承诺表中列明其根据本协定第三部分而承担的具体承诺。在承担该承诺的部门,每个成员应明确列出:
(a)市场准入的规定、限制和条件; (b)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c)有关附加承诺的义务;
(d)适当情况下,实施这类承诺的时间表; (e)这类承诺的生效日期。
2.与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都不符的措施,应列入与第十六条有关的栏目中。在这种情况下,列入的内容也将被视为对第十七条规定了一项条件或资格。
3.具体承诺表应作为本协定的附件,并应作为本协定的整体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承诺表的修改
1.(a)根据本条规定,在一承诺生效之日的3年以后,成员(本条称“修改成员”)可在任何时候修改或撤销承诺表中的任何承诺。
(b)修改成员应将其根据本条修改或撤销某一项承诺的意向,至迟在其准备实施该修改或撤销承诺之日的3个月前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2.(a)根据第1款(b)项通知的修改或撤销建议如影响了任何成员在本协议下的利益(本条中称为“受影响成员”),则应其请求,修改成员应进行谈判以就必要的补偿调整达成协议。在这种谈判和协议中,有关成员应尽力维持互利的承诺总体水平,使其不低于谈判前具体承诺表中对贸易提供的有利条件。
(b)补偿调整应在最惠国基础上作出。
3.(a)如在谈判期结束前,修改成员和任一受影响成员之间未达成协议,则该受影响成员可将该事项提交仲裁。希望实施它所具有的补偿权利的任何受影响成员必须参加仲裁。 (b)如果受影响成员不要求仲裁,则修改成员可自由实施其提出的修改或撤销。 4.(a)修改成员在依照仲裁结果作出补偿调整前不可以修改或撤销其承诺。
(b)如修改成员实施了其建议的修改或撤销而末遵照仲裁结果,则任何参加了仲裁的受影响成员可依照仲裁结果修改或撤销实质上相当的利益。尽管有第二条的规定,但这样的修改或撤销只可对修改成员实施,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为承诺表的调整或修改设立程序。任何在本协议下修改或撤销承诺的成员应根据这些程序修改其承诺表。 第五部分制度条款
第二十二条磋商
1.各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就影响本协定运行的任何事项可能提出的磋商请求应予以同情考虑,并应给予充分的磋商机会;争端解决谅解(DSU)应适用于这种磋商。
2.服务贸易理事会或争端解决机构(DSB)应一成员的要求,可就通过第1款下的磋商仍未能找到满意解决办法的任何事项与任何成员进行磋商,
3.一成员不可根据本条或第二十三条就另一成员的属于它们间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议范围的措施引用第二十七条。如果成员间就一项措施是否属于它们之间的这种协议范围一事达不成一致,则
应允许其中任一成员将该事项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理事会应将此事项提交仲裁。仲裁人的决定是最终的并对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争端解决和实施
1.任何成员如果认为任何其他成员未履行本协定下的义务或具体承诺,为就该事项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它可以诉诸争端对在WTO协议生效之日前存在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事项只有在经过该协定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解决谅解。
2.如果争端解决机构认为情形严重到足以有理由采取这种行动,它可以授权一成员或多个成员依照争端解决谅解的第二十二条对任何其他成员或各成员中止义务和具体承诺的适用。
3.如果任何成员认为根据另一成员在本协议第三部分下的具体承诺给予它的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由于实施与本协议条款并不冲突的任何措施而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它可以诉诸争端解决谅解。如果该措施被争端解决机构裁定为丧失或损害了这样一种利益,则受影响成员应有权在第二十一条第2款的基础上作相互满意的调整,可包括该措施的修改或撤销。如果有关成员间不能达成协议,则争端解决谅解第二十二条应适用。 第二十四条服务贸易理事会
1.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履行委派给它的职能以便利本协定的运行并实现其目标。为了有效地履行其职能,理事会在认为合适的时候可以设立附属机构。
2.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理事会及其附属机构应向所有成员的代表开放。 3.理事会主席应由各成员选举产生。 第二十五条技术合作
1.各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需要帮助时应能利用第四条第2款中提及的咨询点的服务。 2.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应在多边层次由秘书处提供并由服务贸易理事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总理事会应就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政府问组织进行与服务有关的协商和合作作出适当安排。
编辑本段第六部分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利益的拒给
成员在下述情况下可拒绝给予本协定的利益:
(a)对于一项服务的提供,如果确认该服务是从或在一非成员或该拒给成员不与其适用W丁O协议的成员境内提供的;
(b)在提供海运服务的情况下,如果它确认该服务的提供是:(1)由一般依照一非成员或该拒给成员不与其适用WTO的成员的法律注册的船只进行的,和
(2)由一个经营和/或使用整个或部分船只的人进行的,但该人属于一非成员或该拒给成员不与其适用WTO协议的成员。
(c)对于一个法人服务提供者,如果确认它不是另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或它是一个该拒给成员不与其适用WTO协议的成员的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八条定义 为本协定之目的:
(a)“措施”是指一成员的任何措施,不论是以法律、法规、规章、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
(b)“一项服务的提供”包括一项服务的生产、分配、营销、销售和交付;
(c)“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以下方面的措施:(1)服务的采购、支付或使用 (2)与服务的提供相关联的获得和使用那些成员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 (3)一成员的人为在另一成员境内提供服务而存在,包括商业存在; (d)“商业存在”是指任何形式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通过: (1)组建、获得或维持一个法人,
(2)创立或维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以在一成员境内提供服务; (a)一服务“部门”是指:
(1)在一成员的减让表中明确规定的,有关一具体承诺的那项服务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或全部的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