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的名称、主要成分以及注册证号,并有中文说明书。
进口药品应有符合规定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进口预防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有《生物制品进口批件》复印件;进口药材应有《进口药材批件》复印件。以上批准文件应加盖供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或质量管理机构原印章。 (五)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有包装,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每件包装上,中药材标明品名、产地、供货单位;中药饮片标明品名、生产企业、生产日期等。实施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在包装上还应标明批准文号。 第30条 药品验收应做好记录。验收记录记载供货单位、数量、到货日期、品名、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厂商、有效期、质量状况、验收结论和验收人员等项内容,验收记录按《规范》第三十五条要求保存。
第38条 药品储存时,应有效期标志。对近效期药品,应按月填报效期报表。
第39条 药品堆垛应留有一定距离。药品与墙、屋顶(房梁)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库房散热器或供暖管道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的间距不小于10厘米。
第40条 药品储存应实行色标管理。其统一标准是:待检药品库(区)、退货药品库(区)为黄色;合格药品库(区)、零货称取库(区)、待发药品库(区)为绿色;不合格药品库(区)为红色。
第55条 药品零售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和药品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含药师和中药师)以上的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专(含)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
药品零售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工作的人员以及营业员应具有高中(含)以上文化程度。如为初中文化程度,须具有5年以上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经历。 第56条 药品零售企业从事质量管理、药品检验和验收工作的人员以及营业员应经专业或岗位培训,并经地市级(含)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发给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70条 药品零售企业储存药品,应按本细则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四十五条进行。 对储存中发现的有质量疑问的药品,不得摆上柜台销售,应及时通知质量管理机构或质量管理人员进行处理。 第71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在营业店堂陈列药品时,除按《规范》第七十七条的要求外,还应做到:(一)陈列药品的货柜及橱窗应保持清洁和卫生,防止人为污染药品。(二)
陈列药品应按品种、规格、剂型或用途分类整齐摆放,类别标签应放置准确、字迹清晰。(三)对陈列的药品应按月进行检查,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72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应按国家药品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销售药品。
(一)营业时间内,应有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并佩戴标明姓名、执业药师或其技 职称等内容的胸卡。 (二)销售药品时应由执业药师或药师对处方进行审核并签字后,方可依据处方调配、销售药品。无医师开具的处方不得销售处方药。
(三)处方药不应采用开架自选的销售方式。
(四)非处方药可不凭处方出售。但如顾客要求,执业药师或药师应负责对药品的购买和使用进行指导。
(五)药品销售不得采用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销售等方式。 3、其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简称《药品法》)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念2月28日修订通过通过,于2001年12月1日正式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颁布,总理令,15日开始实施。
3)、《药品管理法》对销售假药处罚: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消,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药品管理法》对销售劣药处罚: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