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黑格尔论婚姻的目的
字体: 小 中 大 | 打印 发表于: 2009-2-07 19:39 作者: qualen 来源: 哲学在线:哲学专业网站
德国哲学家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一书、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一书分别谈到了婚姻的目的。部分相关文字如下: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
第一部分私人的权利(私法)
24.婚姻的自然基础
家庭关系由婚姻产生,婚姻由两性间的自然关系或自然的联系而产生。两性间的自然结合体的产生,或者仅仅通过动物的本性,或者依据法律。后一种就是婚姻,婚姻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为了终身相互占有对方的性官能而产生的结合体。他们生养和教育孩子的目的可以永久被认为是培植彼此欲望和性爱的自然结果,但是,并不一定要按此来规定婚姻的合理性,即在婚前不能规定务必生养孩子是他们成为结合体的目的,否则,万一不能生养孩子时,该婚姻便会自动瓦解。
尽管可以认为相互利用性官能的欢乐是婚姻的目的,但是,婚约并不能据此成为一种专横意志的契约,它是依据人性法则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换言之,如果一男一女愿意按照他们的性别特点相互地去享受欢乐,他们必须结婚,这种必须是依据纯粹理性的法律而规定的。
25.婚姻的理性的权利
这种自然的性关系——作为两性间相互利用对方的性官能——是一种享受。为此,他们一方都要委身于对方。在这种关系中,单个的人把自己成为一种“物”,这与他本人的人性权利相矛盾。可是,这种情况只有在一种条件下可以存在,即一个人被另一个人作为“物”来获得,而后一个人也同样对等地获得前一个人。这就恢复并建立了理性的人格。由于这种结合,获得人身的一部分器官,同时就是获得整个人。因为人是一个整体,这种获得发生在彼此性器官的交出和接受后;或者,一个性器官与另一个性器官发生关系,在结婚的条件下,不仅仅是可以允许的,而且在此条件下,进而是唯一真正可能的。可是,这样获得的对人(的)权(利),同时又是“物权性质”的。这种权利的特殊性,可以由下述事例来确定:例如:已结婚的双方,如有一方逃跑或为他人所占有,另一方有资格在任何时候,无需争辩地把此人带回到原来的关系中(带回到自己的权力之内),好像这个人是一件物。
康德主要从人的“两性间的自然关系”和“民事契约”角度定义了“婚姻的目的”,即——“一男一女愿意按照他们的性别特点”,“依据法律”“终身相互占有对方的性官能”并“相互利用对方的性官能”“相互地去享受欢乐”。
在康德眼里,“婚姻的目的”非常简单、明确,人是为了“性官能的享受和欢乐”而缔结婚姻的。当然,为了这种实现“性官能的享受和欢乐”,必须“依据法律”通过“婚约”而获得法律上的认可与保障,这样的婚约,乃是“依据人性法则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必须通过结婚实现“性官能的享受和欢乐”,这种“必须”,不是外在的要求或约束,乃是出自“纯粹理性”的“法则”,即“这种必须是依据纯粹理性的法律而规定的。”
“生养和教育孩子”乃是婚姻的一种“自然结果”,而不是“婚姻的目的”,婚姻的核心内容乃是“培植彼此欲望和性爱”,这是“相互地去享受欢乐”的根本要素,没有了“彼此欲望和性爱”以及“相互地去享受欢乐”,婚姻就失去了它最内在“目的”,其结果,即便不解体,也是出于义务和脸面而勉强维持下去。
“婚姻的目的”固然非常简单、明确,但为了实现这个“目的”,还需要很多外在的条件和物质基础。比如男女双方的感情基础,双方的年龄、长相、性格、爱好、工作、财富、社会关系等等因素,只有方方面面考虑周全了,“一男一女”才会为了实现“婚姻的目的”而缔结婚约,建立家庭,同时,也承担起由家庭所带来的一切义务。
既然婚姻所保障的“自然的性关系”,“作为两性间相互利用对方的性官能”,乃是“一种享受”,那么,夫妻双方的任何一方“都要委身于对方”,“交出和接受”彼此的“性器官”,“单个的人把自己成为一种?物?”,成为对方能够占有的“物”。在结婚条件下所获得的“人的权利”,具有“物权性质”。
康德的理论遭到了黑格尔的批评。黑格尔在更高的层面上认识了“婚姻的目的”。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61节
婚姻作为直接伦理关系首先包括自然生活的环节。因为伦理关系是实体性的关系,所以包括生活的全部,亦即类及其生命过程的现实。但其次,自然性别的统一只是内在的或自在地存在的,正因为如此,它在它的实存中纯粹是外在的统一,这种统一在自我意识中就转变为精神的统一,自我意识的爱。 补充(婚姻的概念)
婚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以前,特别是大多数关于自然法的著述,只是从肉体方面,从婚姻的自然属性方面来看待婚姻,因此,它只被看成一种性的关系,而通往婚姻的其他规定的每一条路,一直被堵塞着。至于把婚姻理解为仅仅是民事契约,这种在康德那里也能看到的观念,同样是粗鲁的,因为根据这种观念,双方彼此任意地以个人为订约的对象,婚姻也就降格为按照契约而相互利用的形式。第三种同样应该受到吐弃的观念,认为婚姻仅仅建立在爱的基础上。爱既是感觉,所以在一切方面都容许偶然性,而这正是伦理性的东西所不应采取的形态。所以,应该对婚姻做更精确的规定如下: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这样就可以消除爱中一切倐忽即逝的、反复无常的和赤裸裸的主观
因素。
黑格尔是在更高的伦理层面、精神层面上谈论“婚姻的目的”的。婚姻要实现男女双方的一种“伦理关系”,男女双方“自然性别的统一”乃是“外在的统一”,而“这种统一在自我意识中就转变为精神的统一”,成为“自我意识的爱”,“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
黑格尔批评了在他之前“关于自然法的著述”中论及婚姻的观念。其中也提到了康德的观点,并认为康德的观点同样是粗鲁的,因为康德把婚姻看作男女“双方彼此任意地以个人为订约的对象”,因而“婚姻也就降格为按照契约而相互利用的形式”。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婚姻仅仅建立在爱的基础上”,也是应该“受到吐弃的观念”。因为,“爱既是感觉”,就要“在一切方面都容许偶然性”,就会有许多“倐忽即逝的、反复无常的和赤裸裸的主观因素”,而这“正是伦理性的东西所不应采取的形态”。
婚姻不排除“爱”,但这是一种“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因而要“消除爱中一切倐忽即逝的、反复无常的和赤裸裸的主观因素”。
《法哲学原理》
第162节
婚姻的主观出发点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是缔结这种关系的当事人双方的特殊爱慕,或者出于父母的事先考虑和安排等等;婚姻的客观出发点则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同意组成一个人,同意为那统一体而抛弃自己自然的和单个的人格。在这一意义上,这种统一乃是作茧自缚,其实这正是他们的解放,因为他们在其中
获得了自己实体性的自我意识。 附释:
因此,我们客观使命和伦理上的义务就在于缔结婚姻。婚姻的外在出发点的性质,按事件本性来说,总是偶然的。而且特别是以反思的发展水平为转移的。这里有两个极端。其中一个是,好心肠的父母为他们做好安排,作了一个开端,然后已被指定在彼此相爱中结合的人,由于他们知道自己的命运,相互熟悉起来,而产生了爱慕。另一种极端则是爱慕首先在当事人即在两个无限特异化的人的心中出现。
可以认为以上第一个极端是一条更合乎伦理的道路,因为在这条道路上,婚姻的决断发生在先,而爱慕发生在后,因而在实际婚姻中,决断和爱慕这两个方面就合二为一。
而上述第二个极端中,无限特殊的独特性依照现代世界的主观原则提出了自己的要求。
婚姻的目的是缔结一种“伦理关系”,实现“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那么从“主观出发”,“缔结这种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可能有“特殊爱慕”为基础,也可能是“出于父母的事先考虑和安排等等”;而从“客观出发点”,婚姻则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同意组成一个人,同意为那统一体而抛弃自己自然的和单个的人格。”这种“统一体”看起来是“作茧自缚”,而实际上是“当事人双方”的“解放”,“因为他们在其中获得了自己实体性的自我意识。”
黑格尔强调在婚姻中实现一个“统一体”,男女双方在其中获得“实体性的自我意识”和“自我意识的爱”,完全是从精神层面而言的。由了这种精神层面的要求,那么人在“客观使命和伦理上的义务就在于缔结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