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以程序正义消解“实体瑕疵”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在总结执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公安部对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已于2006年8月24日以公安部第88号令颁布施行。该《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和针对个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针对单位万元以上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违法嫌疑人可要求举行听证。而且,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9月5日《法制日报》)。
由于对公民个人或者单位的行政处罚,必然会对被处罚主体的人身权以及财产权产生某种程度的不利影响,所以任何行政处罚行为都要遵循“法律的正当程序”。如果说行政处罚权作为一种维持公共秩序之必需,而必然授予公安机关的一种必要公权力,那么为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以及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僭越,从程序上约束公权力恣肆就应成为一种必然。
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赋予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无疑就是从程序上规范公权力的具体体现。假如我们还没有妄自尊大到自以为实体可以包罗万象,或者说具有先验的正确性,其实程序正义的作用恰恰在于消解这种任何制度建构中必然的“实体瑕疵”。更何况,在权力存在滥用的前提下,这种当事人通过程序自救的举措更是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必要途径。
长期以来,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执法层面,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法律实践中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但问题是,实体和程序畸轻畸重的非平衡状态,往往容易导致对执法结果的控制更多地集中于实体尽可能的涵盖一切上,可这除了仅仅是一种“可望而不可及”的理性自负之妄想外,实则是在实体规则无法涵盖一切的“非法地带”,给终端执法者留下了太多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余地,而在缺乏程序正义保障的前提下,作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难以有抗衡行政执法的资本和能力。
之所以要倡导“以程序正义消解实体瑕疵”的理念,其作用不仅仅在于为行政处罚的执法戴上“条条框框”的紧箍咒,更重要的是,其能够赋予行政处罚相对人陈述观点、质疑执法瑕疵的机会,而这实际上能消除行政处罚相对人对于单向度的行政处罚可能存在失误的不满,更能够使得当事人可以以一己之力来矫正这种瑕疵。如果行政处罚得到程序正义的庇佑,不仅执法者能够做到“有理有节”,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也可以通过程序正义这一“减压阀”来缓解不满和矫正瑕疵,其所能达到的执法效果可想而知。
如果说程序正义缓解不满的作用,在处罚听证上还表现得不够明显的话,在该《规定》的其它相关程序的规定中,则有更为明确的体现。比如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公安人员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以及在孕妇和老人违法时只下处罚决定但不执行拘留等等,都可以在最大程度上消除被执法者在自己
身处“极端情形”下,因为缺乏程序正义的保障的“合法执法”而产生强烈的抵触情绪,以及因意外事件使冲突进一步升级之可能。
另外,程序正义的引入,即便对于执法者来说,也不仅仅是对其进行的限制,实则也是在保护执法者。以对孕妇执法为例,如果不顾程序而一味以“执法合法”为由对其拘留,情绪激动下的被执法者,一旦稍有闪失,造成的就是“执法不能承受之重”。执法不仅因此要受到舆论和道德的苛责,更有可能面临身体上的伤害以及自上而下的行政处分,而这却是行政执法最不愿出现的“双输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