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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典物权编之居住权的完善
作者:程昕 单博
来源:《理论与创新》2019年第06期
引言
2018年8月27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 将居住权作为新创设的用益物权类型于物权编草案第十四章中予以规定, 符合十九大报告中要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的政策相符。2019年4月20日,草案二审稿中进一步细化了有关居住权的相关规定,明确居住权无偿设立,并对居住权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规范。即便如此,对于草案第十四章仅有的四个条文 (第159-162条) , 仍有再次完善之必要。 1明确居住权的内涵
作为用益物权类型之一的居住权的涵义应与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相协调。根据《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物权编草案第159条却只规定了居住权人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其中没有规定收益权能,这是否与用益物权应具有 3 项权能的规定不符?对此,有学者认为,居住权设置的目的和本意是为了保障居住需要,而非增加收益,因此在居住权中增加收益权能有违立法目的。但本人认为应当考虑增设,理由有三:第一,法律的科学性不仅在于体系的逻辑完整性,还需要内容的协调一致性。具体用益物权应与用益物权的一般概念的内容相一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都具有收益的权能,居住权当然不应缺少该项权能。第二,物权编草案规定,居住权依合同、遗嘱方式设立,表明居住权的设立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那么如果当事人于签订合同或立遗嘱时自愿约定或表示在保障生活居住需要的同时允许居住权人合理收益的,只要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其意思自治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我国《澳门民法典》第 1411 条规定:一、使用权系指权利人及亲属得在本身需要之限度作用他人之特定物及收取有关孳息之权能。二、涉及住房之使用权称为居住权。为居住权上确立收益权能提供了立法参考。例如, 对附属于房屋所在土地之树木的果实等自然孳息的收取权,理应赋予居住权人。當然, 若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居住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居住于房屋时, 孳息收取权仍应归属房屋所有权人。
2增设居住权的设立方式
物权编草案第159条和第162条规定了居住权根据合同约定或遗嘱方可发生或设立。这表明了居住权的意定设立方式,即只有所有权人表示同意时,居住权人才能取得居住权,这与设立居住权制度的目的不符。因此为了真正保护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有必要增设居住权的法定设立和裁定设立这两种设立方式。法定居住权主要存在于配偶、父母、子女之间,当然,为防止无法列举穷尽法定居住权的情形, 使法定居住权保持体系开放性, 《民法典》物权编可仅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