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点十】诉讼时效的基本理论(★★)(P24) 1.诉讼时效的概念与特点
【解释】诉讼时效是指债权请求权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制度。 (1)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2)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债权人不丧失“起诉权”,不影响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但是,法院在确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债权人丧失“胜诉权”。 【解释1】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2011年新增)
【解释2】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2011年新增)
【案例】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万元,2008年1月1日到期未偿还,乙公司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直至2010年5月20日,乙公司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案件(不丧失起诉权)。如果甲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则人民法院确认属实的情况下,应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丧失胜诉权);如果乙公司对甲公司进行教育感化,甲公司主动偿还了该借款本息,乙公司可以心安理得地收下,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影响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答疑:胜诉权已经丧失,保留起诉权有何作用?】诉讼时效须由当事人主张后人民法院才能审查;如果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查实后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将依法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债权人胜诉(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即使人民法院明知其具有抗辩权,也必须捂住嘴巴,假装不知道)。因此,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之后起诉,不代表绝对不能胜诉,关键看债务人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甲向乙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2007年1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乙一直未向甲主张债权,直至2009年10月1日,乙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清偿欠款。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乙是丧失了胜诉权的,但是甲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反而在法庭上承认了债务,同意履行义务。事后,经过律师提示,甲又在第二次开庭时向法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此时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支持,换句话说,由于甲的承认、同意履行债务的行为,乙又幸运地“捡回”了胜诉权。
2.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1)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其他请求权(如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2)当事人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②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③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④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考点十一】诉讼时效的种类与起算(★★★)(P25) 1.基本规定 起算点 长度 2年 适用情形 除适用短期、长期诉讼时效以外的其他纠纷 普通诉讼时效 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 短期诉讼时效 1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 (1)涉外货物买卖合同 (2)技术进出口合同 所有纠纷 长期诉讼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 权利被侵害时起 4年 20年 【解释1】“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包括知道侵害人和侵害事实两个方面。
【案例】2010年5月1日,赵某在回家路上被人用木棍从背后击伤;经过调查,赵某于2010年8月1日掌握确切证据证明将其打伤的是钱某,此时赵某既知道了侵害事实,又知道了加害人,诉讼时效期间为2010年8月1日~2011年8月1日。
【解释2】权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则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再受法律保护。
【案例】1990年1月1日,王某将家传的珍贵花瓶寄存在甲银行,1991年1月1日该花瓶被盗,王某对此事一直不知情:(1)不论王某对此事何时知情,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1991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如果直到2011年5月1日,王某才得知该花瓶被盗,则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
2.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具体规定
【例题·单选题】下列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说法中,错误的是( )。(2010年) A.定有履行期限的债务的请求权,当事人约定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应当分期分别起算
B.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债务的请求权,债权人第一次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时就被债务人明确拒绝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拒绝之日起算
C.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且侵害人明确的,从受伤之日起算 D.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从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起算 【答案】A
【解析】定有履行期限的债的请求权,从清偿期届满之日起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不是分期分别起算)。 (1)附条件的或附期限的债的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定有履行期限的债的请求权,从清偿期届满之日起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不是分期分别起算)。 (3)未约定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的请求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相关链接】合同当事人就债务履行期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依照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见第9章) (4)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者损害时起算。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诊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对于这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时,必须要求请求权人知道侵害事实和加害人。
(5)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的请求权,应当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起算。
【案例】王某将自己的餐馆转卖给李某,双方约定3年内王某不得在方圆1公里范围内再开餐馆;但是王某在餐馆转卖后的第2年就在原餐馆不远的地方重开了一家餐馆,导致李某的客户严重流失;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不作为义务(不准开餐馆的约定),李某要求王某不作为的诉讼时效自王某新餐馆开业时起算。
(6)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而不是知道违法行为之日或违法行为作出之日)起算。 (7)可撤销合同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故一方当事人就撤销合同之诉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解释】可撤销合同中撤销权人未在撤销权存续期间撤销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主张除斥期间抗辩,而不是诉讼时效抗辩。 【案例】2009年1月1日甲受乙的欺诈订立了一个合同,2009年2月1日甲得知该情形,但是直到2010年6月1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合同,此时乙如果向法官大人说“甲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无权撤销合同”,法院就不予支持;换句话说,乙应当提出除斥期间抗辩,应当向法官大人说“撤销权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已经经过,甲无权撤销合同”,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旦合同被撤销,会引发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后续的责任,要求承担合同撤销后的法律责任是一项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3.普通时效/短期时效/长期时效与最长时效的并用:孰早原则
【案例】1990年1月1日,王某将家传的珍贵花瓶寄存在甲银行,1991年1月1日该花瓶被盗,王某对此事一直不知情:(1)不论王某对此事何时知情,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1991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如果2001年1月1日,王某得知该花瓶被盗,则按短
期诉讼时效的规定,该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1年1月1日~2002年1月1日,假定没有其他的中断、中止事由,王某应当最晚于2002年1月1日就该纠纷提起诉讼;(3)如果2010年7月1日,王某得知该花瓶被盗,则按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该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0年7月1日~2011年7月1日,此时最长时效的截止时间点更早,所以,假定没有其他的中断、中止事由,王某最晚应于2011年1月1日就该纠纷提起诉讼。
91.1.1 11.1.1
01.1.1 02.1.1
10.7.1 11.7.1 【考点十二】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P26~28) 1.一般规定 发生原因(事由) 发生时间 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 效果 暂停 不可抗力 中止 其他障碍 (客观因素) 当事人提起诉讼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中断 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主观因素) 诉讼时效进行中 重新计算(清零) 【案例1】甲向乙借款100万元,2008年10月1日到期未能偿还,乙对甲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8年10月1日~2010年10月1日,如果2010年8月1日(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乙所在地发生洪水乙无法向甲主张权利,影响期间1个月,则2010年8月1日~2010年9月1日诉讼时效中止,2010年9月1日洪水影响消除后,诉讼时效继续计算;乙最晚可以于2010年11月1日向甲提起诉讼。
【案例2】2010年1月1日,甲将乙打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万元,乙要求甲进行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0年3月1日乙出院后找到甲要求甲支付医疗费(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甲当场拒绝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010年3月1日~2011年3月1日)。
2.“其他障碍”(P26)
(1)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况。 【案例】公民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乙于2008年1月1日知道甲的权利受到侵害,但由于工作繁忙一直未对侵权人丙提起诉讼。2008年9月20日,乙因车祸死亡,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原本为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由于权利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死亡后没有指定代理人的期间,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属于诉讼时效中止事由中的“其他障碍”;另该中止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
3.中断事由的详细规定(P27) (1)提起诉讼
下列事项均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①申请仲裁;②申请支付令;③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④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⑤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⑥申请强制执行;⑦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⑧在诉讼中主张抵销;⑨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2)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①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解释】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被授权主体。
②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③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④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⑤权利人对同一债权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案例】甲欠乙100万元本金和10万元利息本应当在于2011年1月1日归还,但是甲
未偿还。2011年2月1日,乙向甲发函“请速还所欠100万元”,乙发催告函的行为构成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虽然乙在函件中提及仅仅是100万元本金,但是视为其对10万元利息也主张了权利,对利息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等承诺或者行为,均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
4.中断效力的几个特殊规定(P28)
(1)对于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例】乙欠甲100万元到期未能偿还,乙已经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甲的债权,但是又怠于行使(不提起诉讼或仲裁)其对丙的100万元债权;甲可以行使代位权,对次债务人丙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丙清偿乙的债务,并就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享有优先受偿权;当甲对丙提起诉讼时,甲对乙的债权和乙对丙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均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 (3)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案例】甲欠乙100万元,2011年1月1日乙丙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转让通知于2011年1月5日到达债务人甲,乙对甲的诉讼时效自2011年1月5日起中断。
(4)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案例】甲公司欠乙公司100万元,后来甲公司分立成A公司和B公司,分立时与乙公司达成协议,该债务由A公司承担;甲公司分立时与乙公司达成的债务处置协议,一方面是对分立后债务人处置作了说明,另一方面也是对自己欠乙公司100万元债务的事实进行承
认,是一种同意履行债务的表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5.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与最长时效的关系
(1)在民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中止的持续时间没有限制。
【解释】在最长时效内,诉讼时效(2年、1年、4年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可以不受限制(中止1年可以,中止5年可以,中止10年也可以,只要中止事由消失时,仍然在最长时效内就可以了)。
【案例】1990年1月1日甲被乙打伤,当日住院,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1990年1月1日~1991年1月1日),最长时效是1990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但是,甲在1990年8月1日出车祸,丧失了行为能力,一直未确定法定代理人:(1)如果到2008年10月1日,人民法院为其指定了代理人,那么诉讼时效继续计算至2009年3月1日;(2)如果到2009年10月1日,人民法院为其指定了代理人,那么诉讼时效继续计算至2010年1月1日;(3)如果到2010年10月1日,人民法院为其指定了代理人,那么由于已经超过最长时效,诉讼时效不能再继续计算了。
(2)诉讼时效的中断可以数次进行,但是不得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 6.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综合应用
(1)诉讼时效的中断影响的是诉讼时效的“起点”,诉讼时效的中止影响的是诉讼时效的“终点”;因此,当案情同时涉及到中断事由和中止事由时,应当先考虑中断,后考虑中止。
(2)不同的中止事由发生时间,会产生不同的后果,要注意区别对待。
【案例】2010年1月1日,甲将乙打伤,花费医疗费若干,2010年7月1日,乙要求甲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失,甲拒绝:(1)最初,乙要求甲承担医疗费用的诉讼时效期间
为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由于2010年7月1日,乙向甲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为2010年7月1日~2011年7月1日;(3)假定乙所在地发生地震,由于地震发生、持续的时间不同,对诉讼时效的影响也不相同,具体如下表:
中止事由发生、持续时间 完全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前 (2010年8月1日~2010年9月1日) 完全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内 (2011年2月1日~2011年3月1日) 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诉讼时效不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至2011年8月1日) 发生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前,终诉讼时效从最后6个月开始中止 止时间在诉讼时效最后6个月内 (从2011年1月1日中止,2011年2月1日(2010年12月1日~2011年2月1日) 恢复计算,诉讼时效至2011年8月1日) 完全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诉讼时效恢复计算后,只能按原剩余期间的但持续时间比诉讼时效剩余期间长 长度继续计算 (2011年6月1日~2011年8月1日) (诉讼时效至201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