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新旧对比表
一、当事人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得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得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 (法释〔2008〕18号进行了修改) (法释〔2019〕19号)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得相应得证据。 (旧规第一条修改)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得相应得证据材料。 新规已删除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得诉讼请求所依据得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得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得事实主张得,由负有举证责任得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得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得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旧规第三条)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得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得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新规已删除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得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得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得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得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得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她设施以及建筑物上得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得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得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得侵权诉讼,由产品得生产者就法律规定得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得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得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得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得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得,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得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与生效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得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就是否履行发生争议得,由负有履行义务得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得,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得,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她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得承担。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得于己不利得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得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得,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得事实得,适用前款规定。 (旧规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修改)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得于己不利得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得,视为对该事实得承认。 (旧规第八条第二款修改)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得,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得事项外,诉讼代理人得自认视为当事人得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得自认明确否认得,不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得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得,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得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得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得,视为对该项事实得承认。 ?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得,代理人得承认视为当事人得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得代理人对事实得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得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得承认不作否认表示得,视为当事人得承认。 视为自认. (旧规第八条第三款修改)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得自认,对作出自认得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她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得,不发生自认得效力.其她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得,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得自认。 (新增条文)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得于己不利得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得,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就是否构成自认。(新增条文)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得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得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得规定。 自认得事实与已经查明得事实不符得,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新增条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得,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得;
(二)自认就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得.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得,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旧规第八条第四款修改)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得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得事实;
(四)根据已知得事实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得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得生效裁决所确认得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得裁判所确认得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得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得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得除外。 (旧规第九条修改)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就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得,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得举证责任。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得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得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得裁判所确认得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得生效裁决所确认得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得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得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