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征信体系建设中信息采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摘要:随着个人征信体系建设和信用信息采集的深入,出现了亟待解决的诸多现实问题。本文对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建设中信息采集工作进行了现状分析,并探索提出在科学合法条件下加快推进我国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个人征信;信息采集;存在问题;对策建议
信用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动力,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制度是强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保障。近年来,由人民银行组织建设的个人征信系统正式运行,加快了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的步伐。
一、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现状
目前,我国信用信息采集和服务范围日益扩大,除采集在银行的信贷信息外,企业和个人参保和缴费信息、企业拖欠职工和农民工工资信息、企业环境违法信息、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电信用户缴费信息等已开始纳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产品质量、欠税、法院诉讼和执行案件等信息也正在逐步纳入。人民银行正与劳动保障部、建设部、质检总局、税务总局、海关和最高人民法院积极配合,共同研究将企业质量信息、欠税、欠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和劳动工资、法院判决未执行等信息,以及个人参加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缴纳电信费用信息纳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努力使个人征信系统成为全面考察个人信用记录的权威系统。
二、我国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缺乏对个人信用信息采集适用范围的界定
一是信息采集基本适用内容不明确。参照国外对信用信息采集范围的规定,不经被信用信息主体同意而采集的信息,主要包括信用交易过程中受害方当事人提供的经执法、仲裁或公证部门确认的对方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行政、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依法供公众查阅的公共信用信息等;应经被征信人同意才能提供的信息(依法可以公开的除外),包括个人在借贷、贸易、投资、服务等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反映自身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能力和信用行为;禁止采集的信息(依法已经公开或当事人主动提供的除外)包括种族、家庭出身、个人收入、宗教信仰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采集的信息包括被征信人的基本信息、信用信息,包括了被征信人正负面两方面的信用信息,但与信用活动无关的正面信息严禁采集。在对信用信息使用或披露时,征信机构不得对信用信息主体的信用记录妄加判断,必须符合法定目的的用途或信息接受者的合法利益。对比国外,我国当前在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中,对何种信息可以采集、何种信息不能采集等事项没有做明确规定。
二是信用信息的存储时限不清,一定程度上影响信用信息主体的正当权益。目前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没有对个人征信系统中保存的借款人违约以及拖欠信贷记录的上溯时限做出规定。事实上负面信息无限期保留,最终会致使信用主体的信用一直处于不良状态。正面信息保留的期限虽然对信用信息主体不会产生不利影响,但可能增加保存和评估的成本。在目前的管理情况下,借款人一旦违约,就无期限在征信系统中反映,他开展新的经济活动的机会就会变小,也不大可能偿还旧债,即使借款人仅仅是没有及时履行其义务,他也几乎不会再有动力去偿还拖欠的贷款。
(二)缺乏符合国情的信息采集模式和路径
信用信息的采集必须建构合理的采集模式和路径,就我国目前现状而言,信用信息合法的采集路径还不够明确。建立个人征信系统的核心环节是采集分散的个人信用信息和提供高质量的增值服务。我国应该根据我国国情、法律背景和文化选择适合我国的个人征信体系模式,不能完全照搬美国的私人征信模式,也不能全部模仿欧洲模式,应该结合美国模式和欧洲模式的优点来建设我国的个人征信体系和信息采集模式,但是从目前看,我国还未形成权威而有效的个人征信体和系信息采集模式。
(三)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存在现实矛盾
一是条块分割与信息汇集的矛盾,目前公安、社保、电信、质检、地税、公检法等10个职能部门的个人信用信息资源内容和表现形式多样化,呈现分散化、面广化、量大化等特征,所经非银行信息采集部门过多、范围延伸,归属现状也各不相同。二是专用网络及信息互联的矛盾,虽然人总行发布了《征信数据元设计与管理》、《征信数据元个人征信数据元》等征信行业标准,但因宣传、监管等手段上的匮乏,导致征信系统和相关信息平台间联网困难,在一定程度上既不利于保护被征信主体权益,制约了个人征信体系的信息采集的范围和信息服务的范围的扩大,又延长了采集工作周期。三是隐私保护的矛盾,个人征信系统日均查询量逐月增加,个人征信系统利用率的提高,既反映了征信系统的积极作用,又透视出人们对个人信息的关注,但也暴露了隐私保护与信息共享之间的矛盾。
(四)信用信息采集成本较高
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生产关系日益复杂,作为经济主体的个人参与经济生活和社会活动的程度越来越深、范围越来越广,从而其信用信息广泛散落在各个部门机构。一个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必须以将散落在各个部门的信息收集起来为前提。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我国80%的社会信息资源掌握在政府部门手中,其中80%处于封闭或半封闭状态,无形中加大了信息采集的成本。
三、对我国开展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的建议
(一)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征信法规
针对当前我国征信业发展的迫切需要,在相关法律中增加隐私保护条款及相关内容,尽快在未来制定的征信信用信息中增加对隐私权保护和信用信息公开等相关内容。同时加快《征信管理条例》等征信专门法律法规的出台,从制度上为征信管理工作提供完整的活动准则,从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使用到监管主体、征信主体各方的权利义务等等方面进行全面详实的规范,使征信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所有行为都有法可依,尽量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明确个人信用信息采集的适用范围
明确信息收集的范围,规定哪些信息可以收集,哪些信息禁止收集。在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过程中,一方面要确保信用报告的公正性、全面性和完整性;另一方面,要注意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在信用信息的采集过程中要注意信用信息的采集与隐私权保护的协调。同时,对征信机构收集信息进行时间限制。
(三)确定个人征信体系建设推动和监管机制
尽快建立一个设置科学、机制灵活、管理规范的个人信用管理机构。可考虑由中央银行与政府有关部门共同联合组建个人信用实施领导小组,负责全国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的推广、管理工作等。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设在中央银行,中央银行作为主要的推动者和管理者。规范和引导征信公司的发展,充分利用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不断开发科学、高效的信用信息产品,为信用活动决策提供了有效依据。同时基于人民银行在征信建设中重要作用及成绩和经验,可以逐步建立和完善以人民银行为主的监管机制。
(四)建立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模式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发展可以采取私营和公共共存的模式。在个人征信增值服务环节可以考虑采取私营征信模式和市场化的运作模式,以满足个人征信市场多样化的需求。但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完全依靠私营征信模式建立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必须先从以公共模式为主,适当引入民营资本做起,逐步过渡到以私营征信模式为主、市场化的运作方式。按照“立足实际,范围适度,先易后难,贴近需求”的原则,稳步推进非银行数据信息导入个人征信体系的步伐。根据市场发展和商业银行业务需求确定非银行信息采集格式,结合各征信主体的配合度,适度控制信息采集范围,使其与法律法规的建设程度、公众信用意识以及心理承受能力和信息共享愿景相适应。 (责任编辑:云馨)
参考文献:
[1]玛格里特·米勒.征信体系和国际经济[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2] 杜金富、张新泽、李跃、王振营.征信理论与实践[M].中国金融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