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档 - 专业文书写作范文服务资料分享网站

公司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股东的股权份额如何认定

天下 分享 时间: 加入收藏 我要投稿 点赞

公司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股东的股权份额如何认定

股东名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的请求确认股东权纠纷中,应视具体情况列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公司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股东的股权份额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依据,有特殊情况的除外;股东出资瑕疵原则上不影响股权份额的认定;显名股东为配偶中一人,在夫妻双方都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管理,或实际享受了股东权利时,未显名登记的配偶亦可认定为股东。

【案 情】 原告:王德忠 被告:吕秀红 被告:王锦忠

被告:上海沪德汽车张紧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德公司”)

1997年11月11日,上海沪德汽车张紧轮厂(以下简称“沪德厂”)成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该厂系吕秀红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但根据盖有王德忠、吕秀红名章,无落款日期的《合作办厂协议》,以及沪德厂于1999年8月提交税务机关的税务登记表,该厂由王德忠、吕秀红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其中王出资60万元、吕出资40万元,企业经营权益与风险责任亦按6:4比例承受。另王德忠、王锦忠于1997年11月1日也签署一份《合作办厂协议》,除将出资人吕秀红变更为王锦忠(与吕秀红系配偶、与王德忠系兄弟)外,其他内容与前述协议相同。2001年9月28日,沪德公司成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吕秀红、王德忠,两人分别出资30万元、20万元,公司的经营期限为4年。该公司申请设立手续均由吕秀红委托企业登记代理事务所代办,公司章程非股东吕秀红、王德忠本人签署,注册资本50万元由其他单位垫资,验资手续完毕和公司成立后,验资款即被抽走归还案外人。在沪德公司经营期间,无股东分配利润的记录。2004年3月18日、4月7日,吕秀红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向王锦忠出具两份委托书,委托王锦忠全权处理沪德厂、沪德公司一切事务。2004年4月7日,王德忠、王锦忠签署《合伙办厂补充协议》和《重大事项商定意见》。后一份文件载明:沪德公司是沪德厂的投资企业,其投资人双方享有的股份根据1997年11月双方签订的沪德厂合作办厂协议承续,即王锦忠投资为40%、王德忠投资为60%;鉴于沪德公司已经运转,双方商定王锦忠为代理董事长、王德忠为总经理。2005年9月、11月,在沪德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即将届满之际,王德忠致函吕秀红,要求按沪德公司章程规定进行清算和按股权比例分配盈余。同年12月,沪德公司以歇业为由,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税务登记获准。2006年1月,王德忠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享有沪德公司60%的股权份额。 【审 判】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沪德公司工商登记文件不是确认股权份额的唯一依据,若有证据证明登记事项与事实不符,不能仅凭登记文件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沪德公司工商登记手续系由股东一方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注册资金的缴付由私营经济城帮助垫资,验资证明不能作为确认股权份额的有效依据。2004年4月7日签订的《合伙办厂补充协议》和《重大事项商定意见》,

依法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吕秀红虽未签署上述文件,但是从王锦忠与吕秀红系夫妻关系,王锦忠实际上始终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吕秀红于签约当日书面授权王锦忠全权处理公司一切事务等一系列事实分析,理应将王锦忠、吕秀红视为在沪德公司享有股东权利的一方。上述文件中有关王德忠、王锦忠投资比例的记载,在沪德公司内部对股东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德忠要求确认其享有沪德公司60%股权的诉请,可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确认王德忠对沪德公司享有60%的股权份额。 吕秀红、王锦忠以及沪德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是一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的股东权确权诉讼,以两方股东在公司中所占的股东权比例为讼争焦点,主要涉及四个法律问题。 一、公司能否成为股东之间确权案件的当事人

公司法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在实践中一直是一个备受困扰的程序性问题。本案原告王德忠以吕秀红、王锦忠和沪德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由此产生被告主体上的两个疑问:第一,王锦忠不是沪德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其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第二,沪德公司在本案中属于诉讼标的,其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如何确定被告的专门性规定,但在理论上,被告应当是与原告存在诉讼利益关系的主体。简言之,诉讼利益表现在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可能存在利害关系,至少在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和请求中要反映出被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具体到本案,关于列王锦忠为被告的问题,因王锦忠与登记股东吕秀红系夫妻,诉讼证据又显示其本人参与了沪德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判断,原告所主张的股东权应当与王锦忠有利害关系。关于列沪德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尽管原告没有在本案中直接诉请公司履行某项与其诉讼主张相关的义务(例如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或记载股东名册、进行工商登记等),但是原告要求确认股权比例的主张毕竟是与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如经营管理权、盈余分配权)和承担的义务(如出资缴付义务、清算与清偿义务)有直接关联,公司与股东之间无疑也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准确地说,公司的股权是原告提起诉讼的标的,公司作为一个法人主体,在股东权纠纷中必然是一个利害关系人。公司的诉讼地位,可根据原告所主张的义务履行对象,或列为被告,或列为第三人。 二、公司的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股权如何确认 (一)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对确定股东权的作用

1、关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姓名(名称)是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当股东发生变更时,需修改章程。因此,章程关于股东及其持股比例的记载,对于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比例具有极高的证明效力。同时,由于章程是工商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之一,因此章程对于股东权的证明作用便转化为工商登记对于股东权的证明作用。但需要指出的是,工商登记不具有设权效力,只具有证权功能,而且这种证权功能最主要的是体现在公司的外部关系中。因此,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如果发生章程的记载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不一致时,章程对于股东权的证明作用就会大大降低。

2、关于出资证明书。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证明自己已履行出资缴付义务的法律文件,也是投资人向公司申请将自己记入股东名册的重要依据。出资证明书对于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起到什么作用,学界存有一定分歧。有学者认为,出资证明书只是证明持有人出资行为的证据,并不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功能。1但多数学者认为,出资证明书是一种权利证书,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2笔者认为,既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那么出资证明书一经签发并为股东所持有,它无疑应成为证明股东权的重要证据,特别是在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公司中,对于确定出资证明书持有人的股东权,显得尤为重要。 3、关于股东名册。它与工商登记同样不具有设权效力,只具有证权功能,但两者的区别在于股东名册的证权功能体现在公司的内部关系中。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以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定表明,股东名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的确定,在法律上被赋予推定的效力。具体而言:(1)股东名册在公司内部对于股东权的确立具有很高的证明效力,若不存在足以推翻的反证时,公司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为股东,股东也是依据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行使股东权利。(2)股东名册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各股东之间股权份额的确定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股东向公司行使权利时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依据,公司依据股东名册履行职责后可以获得免责。(3)鉴于目前工商登记不强令要求将股东名册报备、登记的现状,未经登记或有效公示的股东名册对外不发生效力。 (二)投资协议对确定股东权的作用

实践中,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常常在启动公司设立程序之初订立一份类似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性质的投资协议,具体名称或称合作经营协议,或称股权投资协议等。该协议是拟投资公司的投资者之间订立的确定各投资者之间有关设立公司的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其内容由投资者协商确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投资者的基本情况;拟设立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者的投资数额与方式;投资者的权利义务等。与旨在规范成立后的公司及其成员行为的公司章程不同,投资协议重在明晰和规范投资者在公司设立阶段的权利义务。故一般认为,在公司成立以后,投资协议对公司成员不再具有约束力,其相应的功能随即让位于公司章程。

(三)投资协议(公司内部约定)与公司章程(公司登记)不一致时股东权的司法认定 股东权的司法认定,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一般以股东名册为依据,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时,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作为确认股权的依据。本案中,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但股东之间有投资协议,而且该协议约定关于各股东所持股权的记载与公司登记机关存档的公司章程记载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如何确认双方股东的股权呢?

从公司章程和投资协议各自在公司中的地位及其证权作用出发,在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系的案件中,当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对于股权的确认,原则上应当以公司章程为依据,有特殊情况的除外。除外情形,即不是以公司章程(公司登记)为依据,而是以发起人协议(内部约定)为依据来确认股权的情形,具体如下:

1、公司登记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公司章程非股东本人签署。这种情况在由自然人投资、规模较小的公司中比较常见。这些小型公司往往注册在“经济开发区”、“私营经济城”中,由专门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代办注册,提供为公司垫资、验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一条龙服务。其中作为公司登记必备文件之一的公司章程,一般也是由代理机构人员签署,但章程

的重要事项和特殊事项根据股东中直接委托方的意思制定。实践中,“私营经济城”出于招商引资的需要,代理机构出于赚取代理费的需要,它们对于应当由自然人股东自己签署的文件常未予严格把关,对于委托人的授权常未予严格审核,从而导致股东之间对于公司登记的后果产生纠纷。 2、投资协议由各股东本人订立,真实反映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以发起人协议作为依据来确认股权的前提条件,首先是公司章程非股东本人签署。此外,还需查证有下列部分或全部事实,从而与发起人协议相互印证:(1)缴纳出资的凭证,如出资证明书、付款凭证等反映出各股东的投资份额;(2)股东表决权在行使过程中反映出各股东所代表的股权份额;(3)股东盈余分配上反映出各股东所实际持有的股权份额。

3、股东在后一致签署的文件有权改变在先制定的公司章程。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行使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事项,也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章。根据这一规定,即便公司章程关于股权份额的记载对于各股东有约束力,但事后全体股东可以以一致决定的方式(如签署确认书、签订协议等)对股权份额重新予以确定。因此,在公司章程之后形成的一致决定,不论其性质是对持股比例的内部划分,还是对股权份额的变更,均不影响其对公司内部股权关系的约束。 三、股东出资瑕疵对确认股权份额有无影响

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一般情况下,股东出资瑕疵(包括出资不实、出资虚假、抽逃出资等)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否认了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也就否定了其基于股东身份应承担的出资义务及法律责任。因此,股东出资瑕疵,原则上不影响股权份额的确定。在全体股东均为出资瑕疵时,尤其如此。这一处理原则,与审理涉及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纠纷、知情权纠纷案件等相类似。

本案中,沪德公司的注册资本系由他人垫资,故验资报告所显示的出资份额,不能作为确认股权份额的依据。至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事后是否实际到位,从沪德厂与沪德公司具有一定程度的业务、资产混同的关系来分析,不排除沪德公司的运作资金、到账资本来源于沪德厂的可能性,且尚未发现有沪德公司的债权人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更何况本案系公司股东之间对股权份额的争议,不涉及公司外部关系,股东究竟出资与否,不影响对案件的处理。 四、显名股东为配偶中一人,实际股东如何确定

本案中,王德忠、王锦忠签署的《重大事项商定意见》,是王德忠诉讼主张其占有沪德公司60%股权份额的重要证据。但由于该份文件不是股东吕秀红本人签署,因此其中关于股权份额的约定对吕秀红是否具有约束力,成为法院能否采信该份证据所要首先解决的法律问题。如何看待这一问题,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锦忠、吕秀红系配偶,两人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股权在事实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非显名股东登记为一人而已。因此,《重大事项商定意见》不论是由王锦忠还是吕秀红签字,均不影响对其二人的约束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吕秀红向王锦忠出具了授权王锦忠全权处理沪德公司一切事务的委托书,故王锦忠有权代理吕秀红签署《重大事项商定意见》。另有意见认为,吕秀红既是沪德公司的股东,又是沪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只是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全权委托王锦忠处理公司事务,故而王锦忠的代理权限仅限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应包含公司股东才能行使的股东权利。因此,吕秀红出具该份委托书,并不意味着《重大事项商定意见》中关于股东权部分的内容对其产生效力。

上述意见均有所偏颇,笔者认为,应综合以下原则加以认定:第一,对于“夫妻老婆店”、“家族企业”这一类型的公司纠纷的处理,原则上应首先根据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和商事代理的性质、特征,严格确定各种权利义务。在普通民事纠纷中常见的家事代理、表见代理,不宜在公司纠纷中轻易作出认定。第二,对于“夫妻老婆店”、“家族企业”类型的公司股权,不宜轻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成员共同财产。股权是不同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能否得以行使,取决于股东资格取得与否。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印证了股东与其配偶等家庭成员之间,在股权行使上的独立性。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等一些传统的民法理念,在处理股权纠纷时是不应混淆其中的。第三,在坚持上述原则的前提下,我们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对于股权的实际拥有人作出准确判断。如果配偶双方事实上都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实际享受了公司权利,那么未显名登记的配偶一方,亦可被视为享有股东权。 【附 录】 作者:俞巍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潘云波(审判长) 俞巍(承办法官) 孙欣

股权份额如何认定?

来源:东楚晚报 时间:2008-7-6 7:42:00 文字大小:【大 中 小】

东楚网黄石新闻网(东楚晚报)本报记者 亦农 2000年11月,申德厂成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该厂系吕虹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但根据盖有王德、吕虹名章,无落款日期的合作办厂协议,以及申德厂于2002年8月提交税务机关的税务登记表,该厂系王德、吕虹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其中王德出资60万元,吕虹出资40万元,企业经营权益与风险责任按上述出资比例承受。另王德与王靖吕虹的配偶、王德的兄弟 于2000年11月1日也签署一份合作办厂协议,除将出资人吕虹变更为王靖

外,其他内容与前述协议相同。

2003年9月,申德公司成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吕虹、王德,两人分别出资30万元、20万元,公司的经营期限为4年。该公司申请设立手续均由吕虹委托某企业登记代理事务所代办,吕虹、王德两人均未亲自签署公司章程,注册资本50万元由其他单位垫资。验资手续完毕和公司成立后,验资款即归还垫资单位。

在申德公司经营期间,没有股东分配利润的记录。

2005年3月18日、4月7日,吕虹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向王靖出具两份委托书,委托王靖全权处理申德厂、申德公司一切事务。同年4月7日,王德、王靖签署《合伙办厂补充协议》和《重大事项商定意见》。后一份文件载明:申德公司是申德厂的投资企业,投资人享有的股份根据2000年11月双方签订的申德厂合作办厂协议承续,即王靖投资为40%、王德投资为60%;鉴于申德公司已经运转,双方商定王靖为代理董事长、王德为总

经理。

公司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股东的股权份额如何认定

公司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股东的股权份额如何认定股东名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的请求确认股东权纠纷中,应视具体情况列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公司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时,股东的股权份额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依据,有特殊情况的除外;股东出资瑕疵原则上不影响股权份额的认定;显名股东为配偶中一人,在夫妻双方都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管理,或实际享受了股东权利时,未显名登记的配偶亦可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为doc格式
8mli68h0jj9mzf00wrvr0a0pl1szsm00hed
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领取福利

微信扫码分享